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三四,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約定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通知借款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未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三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秋月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