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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原告
光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告
甲○○ 住台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原任原告之中部經銷商多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積欠原告幼教叢書教材等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其表示因財務周轉困難,央求原告准予其緩期清償,經雙方協商後,同意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分八期清償,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八萬元,惟倘一期為未如期清償,則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並簽發以各期清償期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為八萬元之本票共八紙,交原告收執。詎料屆第一期(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即未清償,則被告就上開六十四萬元之貨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訴外人完全式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新學友公司之子公司,下稱完全式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間分批出貨幼教叢書教材予被告,總計貨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完全式公司之貨款債權及利息業已轉讓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上開貨款。查被告所欠上開貨款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八紙、出貨表暨所附銷貨傳票影本共二十七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八紙、出貨表暨所附銷貨傳票影本共二十七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影本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甚明。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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