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 原告
- 立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立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五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即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產公司)間之給付貨款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查封完畢在案。惟查中產公司於八十七年倒閉,積欠原告九十二萬元,中產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將該公司之生財機具盡售予原告抵沖債務。中產公司既將該公司工廠內之機器售予原告,則該工廠內機具自屬原告所有,被告竟誤為中產公司之物而查封,爰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銷售約定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知原告與中產公司間買賣之事,對該銷售約定書沒有意見,對原告向中產公司買系爭機具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中產公司間之給付貨款執行事件,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查封完畢在案。惟中產公司於八十七年倒閉,積欠原告九十二萬元,中產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將該公司之生財機具盡售予原告抵沖債務。中產公司既將該公司廠內之機器售予原告,則該廠機具自屬原告所有,被告竟誤為中產公司之物而查封,爰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原告與中產公司間買賣之事,對該銷售約定書沒有意見,對原告向中產公司買系爭機具亦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中產公司間之給付貨款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完畢,惟中產公司於八十七年倒閉,積欠原告九十二萬元,中產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將該公司之生財機具盡售予原告抵沖債務,中產公司既將該公司工廠內之機器售予原告,被告查封該廠內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乃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銷售約定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一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被查封之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查封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憲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剪床一台(大正鐵工廠製造)。 (二)沖床一台(偉勝機械製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