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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
春上村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統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文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統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春上村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經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以八五龍鄉建字第一七○六九號函准予備查,亦即該委員會業已合法成立合先敘明。緣被告統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簽訂社區保全管理服務工作合約書,並由統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一年,被告公司並指派其員工丁○○擔任本社區之總幹事,其職權為綜合管理現場全體事宜,收繳管理費、繳交公共設施之水、電費,每月五日前公佈管理委員收支帳目並協助管委會處理行政事務等。惟丁○○任職期間侵占款項總計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整。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發現丁○○有侵占原告之款項時,曾催被告統振公司及丁○○出面解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移交所有財務事務。惟丁○○均無法移交解決,三方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協調解決,亦無結論統振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中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撤哨,使原告社區頓時失序,造成嚴重不便與損害,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爰將被告丁○○侵佔之款項分作三部分說明如後:

1、社區管理費部分:查原告社區八十六年間可收管理費戶數為二百五十四戶,其中一百九十二戶每月應收一千三百元,其中六十二戶每月應收七百元管理費。自龍巨公司八十六年七月起收費,該年八十六年度應收管理費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八十七年社區可收管理費戶數共二百五十戶,其中一百九十二戶每月應收一千三百元,其中五十八戶每月應收七百元,故全年度可收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十八個月總計可收五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元。依據丁○○提出繳費名單及龍巨、統振公司經手收據可知:龍巨公司在八十六年已收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已收三十萬六百元,而統振公司八十六年催收金額收入三十六萬零二百元、八十七年已收二百三十四萬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已收二萬五千一百元。而丁○○任職統振公司在春上村樹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催繳社區管理費等事項,就其公告已收入管理費名單製作春上村樹管理費繳款記錄顯示,丁○○已經手收入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但卻僅報繳社區新台幣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故此部分丁○○侵佔新台幣二百零五萬零八元整。

2、原告社區擬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催討管理費預支新台幣五萬元與丁○○部分:餘款尚有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未繳回社區,此部分丁○○並無異議,惟抗辯其中五千元已交回統振公司。

3、承接前管理公司龍巨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龍巨公司)交接與統振公司有關社區費用部分:根據被告丁○○提供之龍巨公司經手繳費收據存根聯總金額與移交存摺之金額差距,尚欠新台幣三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惟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繳出龍巨公司移交款項新台幣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故此部分金額減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

(三)末查,原告與被告丁○○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前對帳,而於三月五日當日召開之社區委員會議中,丁○○確認虧空金額如會議記錄所載;雖會議記錄上加註『爾後丁○○如果提出足以證明非其責任之得自以上欠款中扣除』,然此乃因丁○○隱藏大部分經手管理費收據及龍巨公司收支帳冊,事實上依丁○○提供之收據存根聯對帳已收金額恐仍有出入,丁○○雖在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立據切結(詳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訴狀所附證四)卻推託藉詞不肯交出收據及帳冊,原告為求真相祈被告再提出未浮出檯面收據或帳冊,特加此備註,並非謂否定前項確認虧空金額。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一)被告丁○○答辯聲稱其經手所收管理費已報繳之金額為新台幣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與實際所收金額一致,並未短少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住戶大會公布於布告欄上之繳費住戶,如證物一所示內容,當時多數住戶發覺公告欄已繳戶數顯與報繳金額有極大出入,方積極追查,並由管委會財委郭正盛、監委與被告對帳,根據被告所公布已繳戶數做成春上村樹社區管理費繳款紀錄,事實上被告每月所收金額不止報繳金額,原告當時無法發覺原因起於被告匿藏其他收據,致帳面上收入與收據相符。

(二)其次,被告丁○○為扭曲事實,故意聲稱有收入亦有支出,怎可以只與之對帳收入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於每月即已將收入、支出結帳完畢,此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可稽,原告並非每月全依靠以管理費收入支付其他款項,原告社區另有其他社區基金可供使用,故與被告經手所收管理費無關。

(三)被告丁○○于訴狀中稱:春上村樹戶數為二百五十戶,其應收七百元戶數,經丁○○列舉A至S棟合記為一百一十四戶,而二百五十戶減去一百一十四戶,每月應收一千三百元戶數應有一百三十六戶,故每月應可收管理費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但經詳加計算丁○○所提出戶數,收管理費七百元之戶數總計應為一百一十一戶,而一千三百元亦有一百三十九戶,與其計算事實有出入。

(四)丁○○又稱其中四戶因不在社區管理範圍內不用繳管理費,因此每月應可收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若此為真,則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減去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餘為五千四百元,再除以四戶,每戶平均一千三百五十元,則與社區收管理費標準(七百元、一千三百元)不合。丁○○之答辯實有疑義。

(五)丁○○對於支付命令催繳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總金額,而依原告所提出帳冊計算表可知並非以被告丁○○收齊全數管理費為基準,而是依被告公告已收之公告表計算,丁○○對此恐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合約書、春上村樹委員會議紀錄、繳款紀錄統振公司函、同意書、交接切結書、繳款紀錄、應繳金額一覽表影本各乙份、收入支出明細表影五份、繳款資料影本乙份等為證,請求訊問證人郭正盛。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支付命令餘額共計侵占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本人承認且無異議。

(二)龍巨公司所移交之收據與存摺之存入金額相差三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被告發現後告知財委郭正盛先生,並告知已追回欠款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整,且已入帳。

(三)原告社區之戶數為二百五十戶,其中應收七百元之住戶共計為一百一十四戶,應收一千三百元為一百三十六戶,合計每月應收取之管理費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整。但其中四戶因不在社區管理內所以不用繳管理費,因此每月應可實收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十八個月可收四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整,而非原告所說之五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元,兩者中尚有差距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整。且被告應對個人任內短少之金額負責,至龍巨公司管理期間短少之金額,不應由被告負責償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入帳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一元,扣除入帳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尚有六十九萬零三百零九元,扣除尚未追繳之金額為五十萬二千四百元,尚有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加上已補繳回來之金額三十六萬零二百元,再減去八十八年預繳金額二萬五千一百元,共五十二萬三千零九元,另有十萬元之現金在被告公司保管,所以欠原告四十二萬三千零九元。

丙、被告統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被告公司職員丁○○侵占管理費,提出陳洪石簽認書為據,惟查,該簽認書上寫丁○○虧空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承接自龍巨公司管理費差額三十萬元,總計二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經被告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丁○○確認無誤,爾後丁○○如果提出足以證明非其責任之金額,得以自上述欠款中扣除云云,由上文詞觀之原告社區管理費短缺之部分全部推定算至被告丁○○身上,須丁○○提出反證足以證明非其責任之金額,始得予以扣除,故上該簽認書內容之真實性,即令人質疑。

(二)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乙方(被告公司)負責管理費催收…收取費用需每週與財委交接清楚並作成紀錄每月呈主委審閱」,是丁○○收取管理費有可能每週與財委交接、對帳、每月依法公布均無問題,卻突然冒出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侵占二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折合每月侵占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

(三)退步言之,如原告社區對丁○○收取管理費依上該合約書規定負監督、查核、對帳等責任,此項侵占情形自可避免,反因原告社區未盡職,故原告社區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又丁○○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被告公司即擬調整職務,因原告社區主委不同意,一直延宕,是原告社區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簽呈影本二份、連絡簿影本三份、統振公司函影本二份、離職申請書影本乙份、交接切結書影本乙份、人事命令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原告委員會函影本三份、移交清冊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振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簽訂社區保全管理服務工作合約書,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一年,並指派其員工丁○○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惟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管理費二百零五萬零八元、委託代辦支付命令費用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前管理公司龍巨公司移交款項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總計侵占之款項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則以被告丁○○所侵占之款項僅四十二萬三千零九元,並無如原告所稱如此之多,被告丁○○應對個人任內短少之金額負責,至龍巨公司管理期間短少之金額,不應由被告負責償還,且原告社區未盡查帳之責任,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振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簽訂社區保全管理服務工作合約書,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一年,並指派員工被告丁○○擔任社區之總幹事,惟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合約書、春上村樹委員會議紀錄、繳款紀錄、交接切結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被告陳洪石係被告統振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統振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述如下:

(一)社區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經手收入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但僅報繳原告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虧空二百零五萬零八元,上開金額係經被告丁○○與原告委員會財務委員郭正盛對帳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原告委員會會議所確認(該會議紀錄記載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係以本項社區管理費整數二百零五萬元加計另項所述代辦支付命令欠款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合計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春上村樹委員會會紀錄影本足稽,堪信為真正。被告丁○○辯稱原告只計算應收款項多少,未並扣除尚未繳交之支命令欠款、實戶並沒有那多麼云云。經查,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乃係將社區之戶數、期數列出,由被告丁○○自己扣除未收取之戶數、期數,剩下已繳之戶數、期數,再依被告丁○○拿出之收據確認何者為空戶,何者為實戶(實戶管理費金額為一千三百元、空戶管理費金額為七百元),因收據在被告丁○○處保管,故被告丁○○未拿出單據之部分,則以實戶管理費金額計算,如能拿出單據證明為空戶,再予以扣除,上開會議紀錄亦載明「爾後丁○○如果提出足以證明非其責任之金額,得以自上述欠款中扣除」等情,業據證人郭正盛證述在卷,被告丁○○對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上開已收戶數、期數既為被告丁○○所自行認定,有管理費一覽表影本可證,再據此計算應收金額,並非原告認定應收管理費金額,兩造於會議紀錄確認之金額自堪採信。又收據為被告丁○○所保管,被告丁○○既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空戶而以實戶計算、及尚未繳交之支命令欠款金額,其主張自無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零八元。

(二)原告交被告丁○○代辦聲請支付命令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實際上用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一百零七元,餘款尚有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未繳回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丁○○自認在卷,雖抗辯其中五千元已交給被告統振公司云云,惟既未繳交原告,此部分仍應賠償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

(三)前管理公司龍巨公司交接與被告統振公司社區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統振公司承接巨龍公司之移交款總計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惟被告丁○○實際存入銀行存摺之款項為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尚欠三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上開金額亦經原告委員會財務委員郭正盛與被告丁○○對帳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員會會議所確認(該會議紀錄記載記載整數三十萬元),並於會議紀錄確認「爾後丁○○如果提出足以證明非其責任之金額,得以自上述欠款中扣除」,嗣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追繳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予原告,扣除此追繳金額,尚欠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 =261785),又龍巨公司與被告統振公司交接時,曾出具同意書,其上載明龍巨公司負責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一日社區財務作業,如有疑義,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願負責處理等事實,有同意書、春上村樹委員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稱龍巨公司管理期間短少之金額,不應由被告負責償還,未看過該同意書云云。然查,被告丁○○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龍巨移交款項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何以僅入帳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嗣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金額非其責任,復未於龍巨公司負責處理期間向龍巨公司追討,空言否認此部分欠款非其所侵占,自無可採。因之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

五、被告統振公司雖主張原告社區對丁○○收取管理費未依約負監督、查核之責,及被告公司疑調整職務,因原告社區主委不同意,一直延宕,是原告社區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丁○○隱匿部分收據,以致報繳社區之管理費金額與帳面、公告之金額相符,實際收取之金額則非如此,被告丁○○對此亦不否認,原告自無法由核對帳冊得知有侵占之情事,此由兩造於會議紀錄記載「爾後丁○○如果提出足以證明非其責任之金額,得以自上述欠款中扣除」等語,亦見因被告丁○○未提出全部之單據,以致原告無從查核發現侵占之情事,即刻同意調整職務,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統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戴錦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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