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 原告
- 環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光陸 律師
- 被告
- 金順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亦奇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示之專利權為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製造、販賣如附件一所示之焚化爐。
二、陳述:
(一)原告甲○○○係原告環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研發創作完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全燃燒焚化爐,依法獲准取得新型專利,本件系爭標的係就原告所創造、改良、修正及發明而委託被告金順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風公司)加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接合式焚化爐層全部遭被告據為己有之創造發明從而獲取專利權。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組合式焚化爐之結構改良為渠所享有之專利權,經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時,原告始查悉上情,因已侵及原告之權益,是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八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及對有損害之虞者請求防止之必要。
(二)被告所申請取得之專利權有法定撤銷事由,是縱經審定公告審查確定,非即無爭執之餘地。被告所主張之專利權,其所運用之知識或技術,早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以前即已實施,公開使用、陳列及展示。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原告之委任,依原告指定之工作計劃施作其中集塵、爐心及冷卻塔部分設備。簽約時並約明如原告有變更改善計劃時,被告即應依原告之指示及新計劃、圖樣辦理。是系爭專利權所涉權利全部,確非被告所『首先創作』,而係原告所已熟習運用且已輕易完成者,惜因原代理人未於法定訴願異議期間內為異議救濟之提出,致延誤異議之機,使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因涉真正權益人及不法權益人間之權益變動,尚非權利之審查確定即屬得無再否認、撤銷或爭執之餘地,是有提出經司法機關確認之必要。被告辯稱渠等公司專業人員研發施作系爭新型專利,惟依該公司所有之技術及知識,實限於『集塵』設備,除前段所示原告委任施作之契約書外,並有該公司之型錄可證,是該被告非系爭焚化爐新型設備技術或知識之首先創作者,渠竟乘受任之機,冒用原告首先之創作及技術、知識申請專利,侵及原告之權益,自有提出確認並排除其侵害之必要。(三)本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唯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就原有專利權之衍生改良發明創作委被告生產,詎被告竟持之申請專利,因侵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而此項危險唯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WTO協定之附件『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應足徵其私法上之危險唯有依司法審查以除去,因TRIP S對所有會員國及與會員國交易者間均具拘束力,且會員國間均已於2000年以前改善各國法令,以吻合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最低標準,而相對與之交易之各國,縱令非屬會員國,亦因交易之結果致同受其拘束,其中與專利有關之規定甚多,更明定對專利撤銷或為失權之行政決定,應有提供司法審查之機會,是本件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實不能謂無賴司法審查以除去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辯稱渠『改良』專利之依據,爐床部分之爐底供氣、馬達液壓下料及供氣設計之多孔供氣、自然氣旋係源自『張一岑著有害廢棄物焚化技術』一書中第一六五頁圖四之十九,『配出』被告公司製作旋風式集塵器原理云云。惟張一岑著有害廢棄物焚化技術一書中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全部所示,係『循環式流動』床爐,非旋風式燃燒迴路,燃燒迴路中完全不能產生旋風式效應,其設計係針對燃燒泥漿等遭有機物污染之土壤類,而非一般垃圾,且該書籍中所示旋風塔即集塵設備,實與爐床分離設計爐體本身非旋風式設計,在燃燒室停留時間僅為爐底供氣,直接在燃燒室中循環流動中加熱、蒸發及燃燒,而集塵設備係針對粉塵及燃燒後所生之氣塵,此即所以該書籍於燃燒室後加設集塵設備,而原告亦為量產而於燃燒爐床之後方搭配被告公司之集塵設備,且被告公司之集塵設備係因『渦流產生器』致於中央部使粉塵形成渦流,與渠所範仿冒原告產品之多孔供氣,原告製造產品多孔供氣及其他設計原理毫無關涉。被告所提出附圖B之送風機示意圖亦與渠仿冒原告所生產產品之送風機、燃燒爐均不相符。再分層組合之設計,依被告書狀所載,未提出其何時完成,如何創作,且該部分分層與風管結合迥不相同,亦非為製作容易、施工方便而設計。而被告投資公司與德國縱有合作關係,他公司合作部分係熔銅熔解技術,非耐火泥之設計,未見被告提出該熔解爐爐璧採耐火泥之證明文件及其設計者即係被告,且耐火泥係坊間均可購得者,非被告之專利,原告早於量產前於八十三年以系爭焚化爐試燒時即使用耐火泥,此自被告書面撰寫之創作源起中爐璧部分不諱言係源自原告之『空氣夾層』,而不論德國或其兄長均無空氣夾層設計。是乙○○之兄長有木器焚化爐之事證除未見被告提出外,而木器焚化爐與系爭產品之爐床、供氣、爐體等創作設計毫無關涉。原告自始研發創作改良焚化爐之時間及事證,有歷次提出並獲取專利權之證書可證,其中早含空氣夾層、旋風式設計,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有各該核准專利之公告說明可稽,是被告謊稱渠創作,卻執不相涉之燃燒受污染『土壤』之美國廠所創作之焚化爐示圖圖為掩飾,然終不能證明屬渠研發原創之改良專利。再者,原告自八十三年起試作改良,陸續委不同專業工程人員協助配搭完成,其中分層組合之設計及耐火泥之爐璧與鑽孔以使爐內空氣均勻之設計,係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前之創作,九月間完成圖說,十一月起於高雄地區試燒,作分層式組合,除為運遷之便利,最主要之功能係考量維修、抽換、更新之便宜,使爐體不致因一層組件之損壞致牽動全局,而耐火泥之施用,則係參酌學術界及實務界運作之功能而作決定。鑽恐則係考量爐內風量均勻,但不能製造所謂旋風式完全燃燒之效果,僅能集中在爐體中央燃燒無法完全。直至八十四年初試燒穩定,決定量產,始遷移至基隆地區與焚化前置作業及後續集塵作業機構之機具分別結合。是被告果有系爭焚化爐產品之專利,而非僅集塵設備之技術,焉有接受原告委任生產集塵設備及量產焚化爐之可能,渠於量產或受任前,焉有不提出專利抗辯或權利金之數額及授權專利之權益事項。況渠宣稱多年集塵設備經驗,可資創作研發焚化爐之技術,又為何未見渠等生產、試燒或申請專利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三件、專利公報影本一件、專利異議申請書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金順風機械型錄一件、女火神焚化處理廠流程圖一件、張一岑書部分影本一件、設計圖影本三件及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景程、王皇程、陳大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林文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焚化爐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並非原告環統公司申請新型專利,今竟以公司名義對被告起訴,顯實無訴訟權能。又被告乙○○為新型焚化爐壁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被告金順風公司並非專利權人,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原告以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經專利處審查結果認定本案異議不成立,原告如認定審定有誤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解決,今原告在其專利權沒有受到侵害之下,竟提出確認被告之專利權不存在及不得製造販賣,其訴權顯無受保護之必要。至原告所請求確認利權不存在之訴其標的為專利權,所以原告對被告公司沒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提起。
(三)被告公司成立於七十七年負責人為乙○○,主要是以製造環保設備如送排風機、排風管、旋風集塵器等為主。早期與兄劉錦輝共同製造採水保溫方式之木器焚化爐配合旋風集塵器處理木屑及煙塵。被告又於八十二年在投資事業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德國DEMAG公司簽訂熔銅之熔解技術合作,此熔解爐之爐壁乃採用可預鑄性耐火泥灌鑄而成,可使爐壁耐高溫之燃燒。吾人了解到日益危害台灣環境的垃圾亦可採用高溫焚化方式,又搭配自己製作多年的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將可為這片土地減少一些垃圾,而垃圾問題日益嚴重,故焚化盧勢必成為台灣的主要環保設備,因此本公司積極從事焚化爐研發工作近四年。由於大型焚化爐如機械爐、流體化床爐之佔地寬廣,且造價昂貴,維修及技術層面問題較高,並不適用於鄉鎮型,故經本公司人員集思廣義,研發出「一種組合式焚化爐之結構改良」與焚化 爐之爐壁結構改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專利申請,並分別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 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取得中央標準局之專利證書研發根據詳述如下:1爐體形狀:焚化爐在操作時,首重環保,因此在操作時須確保燃燒完全,而要燃燒完全須焚化物與空氣接觸面積大、空氣滯留時間長,因此由張一岑先生著作「有害廢棄物焚化技術」一書中(民國八十年六月初版),第一六五頁,圖4之19配出本公司製作多年之旋風式集塵器旋風原理,構想出一旋風式焚化爐。如附圖一、圖二可以清楚得知,本型焚化爐的構想原理。2由與德國DEMAG公司技術合作知道,採用可預鑄性耐火泥來施工焚化爐爐壁,可使爐壁耐高溫之燃燒且若有破損時,只須補損壞部份即可。3建造大焚化量之焚火爐所需之爐體重量及尺吋並不是尋常設備可以比擬的,但本公司多年從事大型風管製造時了解利用法蘭結合方式,可將大型設備輕量化,以達到製作容易,施工方便。故本專利之焚化爐採用模組化方式製作就是採用這種原理。基上足見,被告自行究發新型焚化爐,並非抄襲仿冒原告所申請專利之焚化爐,而且雙方之焚化爐結構完全不同,所以原告對被告之專利異議不成立,是原告沒有權利排除侵害。
(四)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利益,因專利權存在與否,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客體。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查專利權之發生,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創設,是專利權之存在與否,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縱認專利權得為確認之客體,惟本件系爭專利權既非被告公司所有,確屬被告乙○○之創作,則原告等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等對被告公司自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異議審定書影本一件、照片三張及附圖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勝雄、宋國卿、閻樹疆、張榮洲。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原告環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二年間研發創作完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全燃燒焚化爐,依法獲准取得新型專利,本件系爭標的係就原告所創造、改良、修正及發明而委託被告公司加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接合式焚化爐。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組合式焚化爐之結構改良為其所享有之專利權,經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時,原告始查悉上情,因已侵及原告之權益,被告所申請取得之專利權有法定撤銷事由,縱經審定公告審查確定,非即無爭執之餘地,是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本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唯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並有依專利法第一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八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及對有損害之虞者請求防止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林文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焚化爐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並非原告公司申請新型專利,今竟以公司名義對被告起訴,顯實無訴訟權能。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詎原告以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經專利處審查結果認定本案異議不成立,原告如認定審定有誤,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解決。因專利權存在與否,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客體。是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專利權之發生,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創設,是專利權之存在與否,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縱認專利權得為確認之客體,惟本件系爭專利權既非被告公司所有,確屬被告乙○○之創作,則原告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等對被告公司自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甲○○○係原告環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二年間研發創作完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全燃燒焚化爐,依法獲准取得新型專利,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組合式焚化爐之結構改良為渠所享有之專利權,經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時,已侵及原告之權益云云。被告抗辯稱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認定本案異議不成立等語。因本件涉及專利權之審查,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是否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異議決定為何。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審查結果認異議不成立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之異議審定書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以系爭專利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而提起異議,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成立在案。
三、次按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二)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三)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專利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權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成立,惟該行政決定,亦應有提供司法審查之機會,是系爭專利權有以司法審查除去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原告如認定審定有誤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解決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因主張專利權遭侵害而提起異議,對於異議審定有不服者,應採何法律救濟程序。次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審查侵害專利權之異議,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之意見,該等審查員均為該專利權領域之學者或專家,其所為審查意見均有其學理及實務上之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權所為之審查,顯係依據其專業技術之經驗法則而為結論,此專業性之決定,應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具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法院亦應尊重其決定,殊難憑空指摘其為不當。既然專利法第四十六條明文規定,對於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及異議之決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再審及異議,對於異議之審定有不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原告遽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
四、再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是本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唯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云云。被告抗辯稱專利權之發生,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創設,是專利權之存在與否,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原告以系爭專利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而提起異議,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成立,是否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末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專司審查專利權之行政機關(專利法第三條),其基於專利法所賦予之權限,審查系爭專利權是否遭被告侵害之具體事件,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審查認定原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屬駁回原告異議之行政處分,依據前開說明,主管機關核准專利權或駁回專利異議權之行政處分,均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範疇,顯非私法之法律關係。足見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主管機關核准專利權或駁回專利權異議之行政處分,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唯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云云,顯非正當。
五、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系爭專利權異議之審查,認定原告異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如附件一所示之焚化爐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