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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緝字 第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為勝行堂貿易有限公司及盛利堂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其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 務之關係企業永欣盛實業有限公司已接受寶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 泰公司)之訂單,欲進口MAZDA汽車一千輛,每輛進口價格為美金九千八百元 ,外加關稅等項費用,預計投資金額(不含銀行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億 元,盈餘可達四千萬元,預估半年車輛進口取得信用狀後即可先將本金攤還, 隨後車輛出售應即可享受分配紅利,邀約原告投資一千五百萬元,並經被告出 示其所擬具之MAZDA121進口預售計劃及其與寶泰汽車公司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 約書與預購車輛契約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參與投資,並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九、十、十二、十四、十八及十九日將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萬元匯入被告長年在國外之父陳澤仁設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之帳戶內予被告,雙方就此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 訂合作契約書,同時被告交付由其所簽發,委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付 款,於半年後(即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開始分配紅利,至八十六年十月十 六日止,方計分十四次付款之支票十四紙,及本金全部於一年後即自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計分三期攤還之支票三紙作為憑據 。被告收受上開金額後並未進口車輛,且其另外積欠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 亦未依約償還,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質詢被告,被告再三保証確已著 手口車輛,且將於八十六年一月開始陸續進口,屆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及 本件投資款項將可一併償還,被告並出具承諾書保証無誤,但被告所交付予原 告之首張支票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到期,經提示付款後,即因被告已成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且逃匿無蹤遍尋無著,原告始知受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勝行堂貿易有限公司及盛利堂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其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 關係企業永欣盛實業有限公司已接受寶泰汽車公司之訂單,欲進口 MAZDA汽車一 千輛,每輛進口價格為美金九千八百元,外加關稅等項費用,預計投資金額(不 含銀行額度)為一億元,盈餘可達四千萬元,預估半年車輛進口取得信用狀後即 可先將本金攤還,隨後車輛出售應即可享受分配紅利,邀約原告投資一千五百萬 元,並經被告出示其所擬具之MAZDA121進口預售計劃及其與寶泰汽車公司所簽訂 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與預購車輛契約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參與投資,並依 被告指示,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九、十、十二、十四、十八及十九日將一千五百 萬元匯入被告長年在國外之父陳澤仁設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內予被告,雙方就此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同時被告交付由其所簽發,委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付款,於半年後 (即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開始分配紅利,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方計分 十四次付款之支票十四紙,及本金全部於一年後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計分三期攤還之支票三紙作為憑據。被告收受上開金額 後並未進口車輛,且其另外積欠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亦未依約償還,經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質詢被告,被告再三保証確已著手口車輛,且將於八十六 年一月開始陸續進口,屆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及本件投資款項將可一併償還 ,被告並出具承諾書保証無誤,但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首張支票於八十六年四月 八日到期,經提示付款後,即因被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逃匿無蹤遍 尋無著,被告顯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刑事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處易緝字第一二八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証據料供 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均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詐取一千五百萬元之投資金額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一千五 百萬元之損害,及自最後給付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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