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一號
- 原告
- 穩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根煌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邦賢律師
- 被告
- 佲光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賴郁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零一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AC─12V AIR PUMP(空氣幫浦,以下簡稱幫浦)加裝於原告所生產水燈內部,然後於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委由通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浩公司)出口至德國,惟該貨品運至德國交給客戶後,因被告所生產之幫浦功能失常,雖原告將其情形告知被告後,被告乃派員工會同原告人員至德國更換幫浦內部汽缸,但仍未能改善,使其正常發揮功能。因此,多數之幫浦在三星期內又失去正常打氣功能,而遭客戶退貨,使原告此部分之產品不但在德國市場失去消費者購買之信心,而且因該貨品不良使原告遭受重大之損失。
二、因被告出賣與原告之幫浦具有瑕疵缺乏通常效用致原告遭受損害如左列:
(一)原告於前述期間向被告所購買AC─12V AIR PUMP計有一萬二千個,每個價款為一百二十五元,故原告曾支出該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有一萬零九百八十個有瑕疵而更換,計算其價款,計有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二)原告會同被告派員前往德國修繕,由通浩公司代支付修繕費用等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
(三)又原告以通浩公司名義出口至德國,曾支出派員前往德國處理該貨物之差旅費、工資及空運零件、工具等費用有關費用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四)原告按每個水燈可得預期之利益一百八十八元六角計算,則一萬零九百八十個水燈預期之利益計二百零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
(五)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六百八十萬零一百十三元。
三、上開由通浩公司代支付修繕費用等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以及派員前往德國處理該貨物之差旅費、工資及空運零件、工具等費用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合計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今通浩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九二七二號存證信函補充通知被告在案,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稽。
四、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向被告購買空氣幫浦等貨物,尚有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未為給付,固為事實,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向被告購買AC-12V AIR PUMP加裝於原告所生產水燈內部,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口至德國,惟該貨品運至德國交給客戶後,因被告所生產之空氣幫浦,功能失常,致使原告遭受上開損害。因此,原告於另案被告請求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九六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額中相當於本件債務範圍內主張抵銷,並無不合,且該給付貨款事件亦經裁定於本件(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可稽。
五、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向被告購買空氣幫浦加裝於原告所生產水燈內部,且每次訂購該空氣幫浦時,原告均詳細明確告知所欲購買之幫浦規格、能量,並提供水燈樣品給被告,至於本件銷售德國之水燈,其燈內配置之幫浦,亦為陳宏春至被告公司詳確告知所欲購買之幫浦規格、型號、數量,並攜帶該水燈樣品至被告公司,有證人陳宏春可證。
六、次查被告將賣給原告之幫浦樣品裝置於原告之水燈樣品後,原告曾交付德國DAPO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穎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穩公司)送往公證單位測試認證,取得認可證書後,德國才下訂單,也有送樣品去德國。就此事實,已據證人李友松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水燈通過測試取得認可證書之文件可證。由此足證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幫浦裝置於原告欲賣給德國DAPO公司相同規格之水燈內,均能正常發揮功能。詎料被告正式交貨給原告後,原告將該幫浦裝置於水燈內,然後出口至德國後,竟發現水燈內之幫浦打氣一段時間,即賣給客人後二、三個禮拜就不能用,有的甚至一、二天就不能用,穎穩公司為保持商品信譽,乃代理德國DAPO公司要求原告更換幫浦,原告乃通知被告派員一併前往德國更換該幫浦,惟仍不能正常使用,一段時間氣泡變得比較少,而與樣品狀況不一樣,已據證人李友松到庭結證在卷。又據證人李友松證稱:「德國客戶發現瑕疵是幫浦打出之氣泡越來越少,到後來幫浦仍有運作,但氣泡剩一點點。」並稱:「被告人員也有去德國,對瑕疵原因討論時,被告人員王錦諒也有去,有一位不知是誰表示可能幫浦之橡帽疲乏所致,故有更換橡帽,有一批換橡帽,另有一批幫浦的橡帽規格不同,故整個幫浦都換掉,更換之後,仍有相同問題沒解決,二批貨之規格不同,本來出貨時以為是同一種幫浦,出貨才知道有不同種幫浦。」等情)以上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證人李友松筆錄),由此足證被告交付原告之幫浦顯有瑕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測試表,其並非公證單位所檢測,故原告否認之。
七、次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本件幫浦,其出風量係四千CC/MIN,此有被告之承辦人張秀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傳給陳宏春之傳真內容附卷可証,惟被告竟交付出風量三千五百CC/MIN之幫浦給原告,茲據原告之生產管理課長陳宏春到庭證稱:「訂貨時,我們有提供水燈高度給被告,且也有當場測試,我們是向被告買四○○○CC/MIN之幫浦裝在九○及一二○公分之水燈,向被告提出樣品單先做認證再將樣品交給德國客戶無問題後才下訂單」,並稱:「訂貨之貨物如傳真內容,裝在水燈賣到德國,但不知被告交貨幫浦CC數」,惟被告交付之幫浦裝入水燈送至德國客戶後,裝在九○公分水燈,剛開始係正常,但約三、四天後氣泡量減少,約六、七天就完全無氣泡,況原告將向被告所購買之該批幫浦裝入於一二○公分水燈及九○公分水燈帶至 鈞院試驗後,經勘驗結果記載「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幫浦裝於一二○公分水燈,無氣泡,以同一幫浦裝於九○公分水燈,氣泡是正常」,由此可見被告交付原告之幫浦如裝入於一二○公分之水燈,顯然無法發出氣泡,如裝入於九○公分之水燈,剛開始雖正常發出氣泡,但三、四天後氣泡量逐漸減少,如逾六、七天則完全無氣泡,由此可見被告賣給原告之幫浦顯然未依買賣契約內容交付,因此依法對於原告所發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八、被告之職員張秀惠於本年六月二十日到庭證稱:「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之傳真單是陳宏春打電話問我MK605之規格型號,我就傳真給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原告之生產管理課長陳宏春係向被告訂購歐洲規格AC12VMK209出風量四千CC/MIN幫浦,因此被告之職員陳秀惠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傳給陳宏春之傳真記載「AC12V50HZ(歐規)0.3安培3W出風量:4000CCMIN」,且其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然後裝置於水燈內賣給德國之幫浦皆為MK209,而非MK605,因此陳宏春向被告訂購之幫浦,於裝入原告生產之水燈後賣給德國客戶者皆為MK209規格,而非MK605型號之幫浦。至於原告之經理黃添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雖訂購MK0000000CC/MIN型號之幫浦五百個,其與本件所訂購幫浦無關。
九、原告之生產管理課長陳宏春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訂購12VMK605型號之幫浦六千個,又原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MK605型號之幫浦,惟上開MK605型號之幫浦於裝入水燈後,係銷售至英國、日本、新加坡及泰國等,因此不能因原告曾向被告訂購MK605型號之幫浦即指其為銷售德國之水燈內所裝置之幫浦。
十、原告賣給德國客戶之水燈,因被告賣給原告而裝置於水燈內之幫浦,計有一萬零九百八十個有瑕疵而更換,就此事實己據證人李友松到庭證明,惟據證人李友松證稱:「原告有派人和被告一起去換幫浦,還是不能正常使用,一段時間氣泡變比較少,與樣品狀況不一樣」,因此該一萬零九百八十個水燈內之幫浦雖然被告派人至德國更換,惟仍不能正常發出氣泡,即經過數天後氣泡即變少而遭德國客戶退貨。今因遭德國退貨之數量為一萬零九百八十個。
十一、被告提出之指示單係就原告另一筆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之訂單之指示單。
參、證據:提出德國DAPO公司之函件及德國DAPO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穎穩實業有限公司之函件、照片二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幫浦之數量及金額明細表、通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口至德國之開銷費用明細表、訂單利潤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裁定一件、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傳真一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購單各一紙、水燈測試合格文件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訂購單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友松、陳宏春、黃添盛。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之交易關係:
(一)為瞭解本件相關當事人間之關係及相關爭點,爰先將本件交易關係圖示如下:Ⅰ、當事人:
1、德國DAPO公司:買主
2、穎穩公司:德國DAPO公司在台之代理商,負責買賣、出口等相關事宜。
3、通浩公司:賣方、貿易商,原告穩浩公司之關係企業。
4、穩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即本件原告)。
5、被告。Ⅱ、交易關係:乃德國DAPO公司在台代理商穎穩公司,向通浩公司買水燈,由通浩公司委託其關係企業即原告穩浩公司設計製造,而原告穩浩公司就其所設計製造之水燈所需相關零組件,例如變壓器、燈管、基座、氣泡石、幫浦等則分別向多家廠商購買,其中幫浦部分,即係由被告名光公司依原告穩浩公司之指示要求規格所提供,其關係圖如附圖所示。德國DAPO公司 ────── 穎穩公司(買方) (代理商)││買賣││原告 穩浩公司 關係企業 通浩公司( 製造商) ────── (貿易商)委託設計製造│ ↑├── 變壓器 │交付│ │├── 燈管 │設 │ │├── 基座 買賣 → 完成製造計 │├── 氣泡石│ 買賣├── 幫浦 ───── 被告│ (零組件供應商)└── 其它零組件Ⅲ、依上開交易關係可知,被告純係應原告要求,製作符合原告所指定規格之幫浦(有關被告確係應原告指示規格製造幫浦,可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庭呈之指示單),至於該種規格之幫浦,是否能使原告所製造設計之水燈氣泡量,達到其買主德國DAPO公司之要求,被告毫無過問之餘地,蓋被告未曾參與其設計水燈之過程,亦不知原告與德國DAPO公司間之約定如何,被告僅係單純、被動應原告要求提供符合其所指定規格之幫浦而已,此觀諸前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指示單自明,因此原告以其水燈之氣泡量不足為由,即逕自推稱係被告幫浦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絕非可採。是本件爭點應僅在於被告所賣與原告之幫浦,是否符合原告所指定之規格,是否能持續不斷正常運轉?至於原告製造之水燈其氣泡量多寡,是否會漸漸消失,乃原告本身設計問題,要與被告無關。
二、基於上開基礎交易關係,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指示被告所製造之幫浦規格,究竟為何?
2、被告所賣與原告之幫浦,是否符合原告所指定之規格?是否能持續不斷正常運轉?
3、至於原告製造之水燈其氣泡量多寡、是否會漸漸消失,乃原告本身設計問題,要與被告無關。
三、第一爭點即原告指示被告製造之幫浦其出風量究竟為何:
(一)本件原告所指示被告製造之系爭幫浦,其出風量乃係指定為三千五百CC/MIN,而在交易確認過程中,原告甚至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要求被告將系爭幫浦之出風量降為二千五百CC/MIN(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庭呈之指示單),嗣原告在測試後,又指示被告調整為三千五百CC/MIN,此觀諸原告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提出所謂有瑕疵之幫浦上明載出風量為三千五百CC/MIN,並經 鈞院當庭勘驗屬實等情自明,足認原告所指示被告製造系爭幫浦之出風量確為三千五百CC/MIN,而上開幫浦既經被告給付予原告,其上又清楚明載其規格,如原告認被告所提出之幫浦不符其所指定規格標準,衡情於被告交付伊時,即應立刻向被告反應或提出糾正,然原告非但從未於被告給付時向被告主張所給付之幫浦不符合其標準,且於事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內亦從未表示被告所給付之幫浦有未符其指示標準之情事,甚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均未曾見原告表示被告所給付之幫浦有不符合原告指示規格之情事,足認原告所指示被告製造之系爭幫浦出風量確為三千五百CC/MIN,原告事後翻稱伊指示被告製造之幫浦出風量為四千CC/MIN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乃原告臨訟杜撰,企圖將其本身設計錯誤之責任,強行加諸於被告,且由此益徵本件原告所主張水燈產品有出氣量不足之情形云云,確純屬原告本身設計疏失所造成,要與被告無關。
(二)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張秀惠小姐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主張伊指示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幫浦出風量應為四千CC/MIN云云,亦純屬魚目混珠,企圖混淆鈞院視聽之舉,要不足採,蓋:
1、兩造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首次交易以來,往來交易之次數相當頻繁,兩造間之買賣,除原告所主張系爭發生糾紛之採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三筆交易外,尚有多筆往來(參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附附件一),而原告所提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傳真函,事實上係指原告另外乙筆向被告所訂購規格同樣為十二V,但出風量則為四千CC/MIN、貨品編號為MK605、數量則為五百只之幫浦,根本與本件無關,有原告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訂購單可稽,足認上開傳真函根本與本件無關。
2、製作上開傳真函之被告公司人員張秀惠小姐,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庭證稱:「該傳真是陳宏春打電話問我MK605之規格型號,我就傳真給他,平常是和王錦諒連絡,那天他不在,就問我」「訂購單上有註明209指MK209,我剛才說的MK605是不同規格,傳真後不久原告有下一張訂單,註明MK605,有寫四千CC」等情,足認原告所提出證人張秀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製作之傳真函,根本與本件無關,該傳真函,純係原告向被告詢問規格之回覆函,且為原告向被告訂購另乙批貨物之規格。
3、況上開傳真函中,僅載稱「有關AC十二V幫浦,您要的明細如下」等情,顯然依該文義,絕對係如證人張秀惠所稱,係原告向伊詢問規格之回覆函,且該傳真函中,並未有隻字片語表示係為「確認」系爭三筆訂購單之規格,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三)再者原告雖又提出所謂德國之「GS認證報告」,主張伊送請認證之產品出風量確為四千CC/MIN云云,對此被告亦堅決否認,蓋:
1、原告所提之GS認證,事實上乃係德國之電器安全認證,該認證之主要目的僅在確定電器產品之電壓、電功率等是否符合德國所訂之用電安全規格,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GS認證資料內僅有系爭水燈之電壓為十二V、功率為二.一瓦等內容,從未提及該水燈之出氣量究竟為何等情自明,蓋該水燈之出氣量究竟為何,根本非德國GS認證之檢驗範圍,原告欲以上開德國GS安全認證資料證明伊指示被告所製作系爭水燈之出風量規格為四千CC云云,要不足採。
2、況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GS認證資料中,亦可看出原告申請認證之型號有三種尺寸,即ST一二○○、ST一○○○及ST八○○等三種型號,然原告竟僅以一種規格之幫浦安裝於三種不同高度尺寸之水燈產品上,原告未按各水燈高度所反應之水壓,分別設計不同規格之幫浦以符合其買主要求之出氣量,原告之設計於此,顯然係有所疏失;
3、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GS認證資料,原告聲請認證之幫浦乃被告公司型號為MK209之幫浦,然原告向被告所訂購系爭伊認為「有問題」之幫浦中,除MK209型號之幫浦外,另有MK605型號之幫浦,此亦經證人李友松證稱「本來出貨時以為是同一種幫浦,出貨時才知道有不同種幫浦」等情,「有瑕疵之幫浦有二種,橡帽出氣孔不一樣,有一種是一個出氣孔,一個是二個出孔,不知道CC數多少」等情,亦足認本件原告根本未依其買主指示,使用同一種幫浦(被告推測應係MK209型號之幫浦)於其水燈產品上,或許此乃德國DAPO公司對原告加以責難之緣由,然無論如何,此均屬原告之疏失,要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企圖將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轉嫁於被告,至為灼然。
4、又原告因見其對德國客戶,確有前開冒充安裝不同規格幫浦之疏失,本件氣泡量不足,純屬其自身設計疏失,已昭然若揭,其為求勝訴,並將責任再度轉嫁於被告,竟於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再度佯稱「我們只訂MK209幫浦一種,被告無告知有二種」云云,企圖將此責任,推予被告,殊不知原告於其所主張系爭水燈產品出口至德國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間),其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MK605規格之幫浦,有訂購單可稽,其既曾向被告訂購MK605規格之幫浦,竟又能向 鈞院謊稱只訂MK 209規格云云,企圖誤導 鈞院,造成被告誤交產品之假象,核原告所為,殊不值採,應至為灼然,由此益徵本件原告工廠之品管確實有嚴重疏失,根本與被告無關。
四、第二爭點即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幫浦,是否有出風量不足之瑕疵:
(一)按本件原告指示被告所製造之幫浦出風量,確為三千五百CC/MIN,已如前述,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幫浦出風量未達三千五百CC/MIN之瑕疵,或有不能運轉之瑕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同年十二月向原告購買之幫浦功能失常,造成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絕非事實,被告對此堅決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所以提出本件訴訟,乃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向被告購買總計高達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空氣幫浦等貨物,經被告向原告催討貨款,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己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審理在案,未料被告為冀圖賴帳,竟於該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同時另向鈞院提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於被告所提起之上開請求給付貨款案件中,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是由上開過程以觀,原告顯然係為求脫免給付上開積欠被告之貨款,臨訟始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所給付之幫浦,絕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三)復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生產並交付予原告總計一萬二千個幫浦,均功能失常云云,絕非事實,查被告設立於西元一九八三年,為生產系爭空氣幫浦之專業製造廠商,主要業務分佈美國、歐洲、亞洲,各自擁有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市場占有率,而被告公司為滿足顧需及達到各國認證標準,更已申請通過UL/CUL、CSA/NRTLC、TUV/GS、 CE、TMARK等各項認證,並通過ISO九○○二之認證,足認被告公司產品品質優良、品管控制嚴格,絕不可能出現如原告所稱之瑕疵,然查本件原告竟主張被告所交付總計高達一萬二千個幫浦,均功能失常云云,殊難想像,亦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空氣幫浦,僅泛稱有「功能失常」「失去正常打氣功能」之瑕疵云云,然究竟係如何「功能失常」?係「完全無法運轉」,亦或「打氣量不足」,或有「其它瑕疵」?均未見原告詳細說明,足認原告所稱,要不足採。
(四)至原告固提出德國DAPO公司函件、穎穩實業有限公司之函件,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幫浦功能失常,沒有作用云云,惟查該函件純屬原告片面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函件內容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原告對此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又證人李友松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水燈內的幫浦打氣一段時間,賣給客人二、三個星期,就不能用了,有時甚至二、三天就不能用了,有一部分有上述情況,不知是否全部如此,德國客戶發現瑕疵是幫浦打出氣泡越來越少,到後來幫浦仍有運作,但氣泡剩一點點,因認被告所賣予原告之幫浦有瑕疵云云,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被告所提供之幫浦絕無瑕疵,且證人所稱均係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水燈有「氣泡量不足」之瑕疵,要與被告所提供之幫浦無關;況證人李友松於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亦明白證稱伊不知道C.C數多少,換言之,依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幫浦,未達原告所指示之出風量,蓋「氣泡量」與「出風量」並不相同,因三千五百CC/MIN出風量之幫浦,如用於六十公分高之水燈,則其氣泡量當然較多,然如用於一百二十公分高之水燈,其氣泡量當然隨之減少,對此被告亦事先將不同出風量之幫浦,裝置於原告之水燈上,測試結果,發現出風量之大小及氣泡石之密度,均確實影響水證之氣泡量,有測試表可稽,並經 鈞院當場測試屬實,,因此證人李友松固證稱原告之「水燈」有「氣泡不足」之瑕疵,然此絕對不能因此即推論稱與被告之「幫浦」有「出風量不足三千五百CC/MIN」之瑕疵。
(八)況本件經 鈞院現場勘驗原告提出之所謂有「瑕疵」水燈後,亦可清楚發現:「以同一幫浦裝於九十公分水燈,氣泡量是正常,但裝於一二○公分水燈無氣泡量」,足認縱如原告所稱之「瑕疵幫浦」,其亦確實可正常運轉,並無所謂無法運轉之情形,甚至在九十公分水燈,依原告之標準,其氣泡量亦屬正常,足認被告所製造之幫浦,根本無瑕疵,原告之水燈產品,所以有氣泡量不足之瑕疵,純係因其設計瑕疵所致,蓋水柱高度,當然會影響氣泡量多寡,此乃身為專業水燈製造廠之原告所明知,然其就不同高度之水燈,竟安裝以同一規格之幫浦,當然在較高高度之水燈,會有氣泡量不足之問題,原告所為設計,顯有瑕疵。
(九)原告所製造之水燈所以產生如證人所稱氣泡量不足之現象,完全係原告本身設計疏失所致,根本與被告無關。按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幫浦時,並未告知其要使用在何種產品上,僅要求被告依其所指示之規格製造後,交付予伊,嗣八十七年一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製造之水燈有氣泡量不足情形時,被告始知其係將幫浦用在高度長達一百二十公分之水燈產品上,由於原告所設計之水燈高度相當高,因此被告在初步調查後,認為應係原告設計時未考慮水壓及德國當地電壓、水質、溫度均與台灣不同等情,以致其所指示要求被告所製作幫浦之出風量可能有偏低情形,亦即原告所稱之氣泡量不足情形,應係其本身設計瑕疵所造成,並非被告所製造之幫浦本身有無法運轉情形,本件應與被告無關。然被告基於彼此往來商誼且為究明事實真相,兼以對自己產品負責之態度,乃在自行負擔機票費用之情形下,派遣公司研發部門副理王錦諒親自前往德國查看,而經王錦諒實地勘查後,確認當時原告所要求指示被告製造之幫浦出風量確實不夠,惟此乃原告之疏失,要與被告無關,被告本來對此應無庸負任何責任,然被告基於兩造長久往來商誼,不願見原告損失過大,因此乃同意以協助原告處理上開問題、調整幫浦出風量為最優先事項,至於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技術支援費用,則迨日後雙方另計,是經被告逐一為其測試並調整出風量,並由原告及德國公司相關人員確認各個水燈之氣泡量無問題後,被告公司人員即返台,至此兩造間就上開爭議,業已圓滿解決,原告仍陸續於八十八年二至四月間向被告購買總價高達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幫浦,在此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上開經調整後之水燈或幫浦有任何問題,未料原告就上開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向被告所購買之幫浦,因遲遲未付款項,被告在屢屢催促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律師函),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律師函藉辭推稱被告應賠償其九百七十八萬元云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律師函),原告顯然係企圖將其本身疏失,轉嫁予被告,並藉以達到賴帳目的。
(十)再者本件原告乃係系爭水燈產品之製造商,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幫浦,僅係該水燈產品其中一項零組件,且水燈係原告所自行組裝,完全與被告無關,從而本件果如原告所稱,其所製造之水燈產品,確有遭其德國客戶退貨之情形云云,亦純屬原告本身之疏失,要與被告無關,原告除應就被告產品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外,更應就該退貨行為(惟被告否認原告稱其水燈有遭退貨之情形云云)與被告產品瑕疵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十一)末按原告雖提出開銷明細表、利潤明細表,主張其確實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開文件純屬原告自行片面所製作之文書,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損害;另證人李友松雖證稱受有原告確曾支付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修繕費用云云,然證人李友松對此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辭,即認定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原告對上開所謂之「損害」,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甚至就其遭退貨之數量,亦完全無法說明,足認原告主張伊受有損害云云,要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起訴狀乙份、律師函二份、測試表一紙、兩造間訂購往來明細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購單各一件、德國萊因公司簡介、水燈目錄一張、指示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錦諒、張秀惠。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AC─12VMK209,出風量係四千CC/MIN之空氣幫浦,加裝於原告所生產水燈內部,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委由通浩公司出口至德國,惟該貨品運至德國交給客戶後,因被告所生產之幫浦功能失常,而遭客戶退貨,因被告出賣與原告之幫浦具有瑕疵缺乏通常效用致原告遭受損害共計六百八十萬零一百十三元。且被告竟未依約交付四千CC/MIN之幫浦,而交付三千五百CC/MIN之幫浦。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乃系爭水燈產品之製造商,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幫浦,僅係該水燈產品其中一項零組件,且水燈係原告所自行組裝,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純係應原告要求,製作符合原告所指定規格之幫浦,至於該種規格之幫浦,是否能使原告所製造設計之水燈氣泡量,達到其買主德國DAPO公司之要求,被告毫無過問之餘地,蓋被告未曾參與其設計水燈之過程,亦不知原告與德國DAPO公司間之約定如何,本件原告所指示被告製造之系爭幫浦,其出風量乃係指定為三千五百CC/MIN,並非四千CC/MIN,且原告購買之幫浦有兩種規格即MK209與MK605,非僅有MK209之規格,故原告所主張水燈產品有出氣量不足之情形云云,確純屬原告本身設計疏失所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AC─12V空氣幫浦共一萬二千個加裝於原告所生產水燈內部,於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委由通浩公司出口至德國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三紙(訂購單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復為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之上開幫浦,經原告加裝於原告所生產水燈內部,委由通浩公司出口至德國,惟該貨品運至德國交給客戶後,因被告所生產之幫浦具有缺乏通常效用之瑕疵致原告遭客戶退貨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交付之幫浦是否具有瑕疵?首應釐清本件兩造間之交易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之交易關係如附表所示說明及圖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證人即德國DAPO公司在台代理商穎穩公司經理李友松證稱:原告出貨至德國發現水燈內的幫浦打氣一段時間,賣給客人二、三個星期,就不能用了,有時甚至二、三天就不能用了,有一部分有上述情況,不知是否全部如此,保持商品信譽,我們代理DAPO公司要求原告更換幫浦,原告有派員更換幫浦,‥‥‥,德國客戶使用一段時間發現有問題,‥‥,我們有以原告提供樣品依德國要求之安全規定,在台灣做驗證,取得合格證明,德國才下訂單,也有送樣品去德國,到後來派員處理時,那支水燈尚可正常打氣,原告派人和被告一起去換幫浦,還是不能正常使用,一段時間氣泡變比較少,與樣品狀況不同,德國客戶發現瑕疵是幫浦打出氣泡越來越少,到後來幫浦仍有運作,但氣泡剩一點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原告送樣品是九十公分高的水燈,但後來一百二十公分、九十公分之水燈均有問題(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則依證人李友松之證言,該批銷往德國DAPO公司之水燈發現有氣泡變少,甚至消失之情形,惟幫浦仍可繼續運作。查該水燈係原告所設計製造,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幫浦僅係水燈內之一項零件,且由原告指示被告交付所需之型號規格之幫浦,由原告自行安裝於水燈內,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該水燈發生與樣品水燈品質不同之氣泡量減少狀況,其原因不僅幫浦有瑕疵之一端,亦與原告設計生產製造該水燈是否不當或裝置之幫浦規格是否足使水燈發生預定效能有關,或如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設計時未考慮水壓及德國當地電壓、水質、溫度均與台灣不同等情,以致其所指示要求被告所製作幫浦之出風量可能有偏低情形,亦非無可能,則該批水燈無法正常運作,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交付之幫浦具有瑕疵。
六、本件被告交付之幫浦是否具有瑕疵,應先查明者係原告所訂購指示交付之幫浦規格為何?又被告是否依約交付?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AC─12V MK209之空氣幫浦一種規格共計一萬二千個,加裝於原告所生產水燈內部,出口至德國,而發現上述瑕疵等語,惟被告否認僅有一種規格,且在德國所見之水燈內幫浦包含MK209、MK605二種規格云云。經查證人李友松證稱:本來出貨時以為是同一種幫浦,出貨後才知道有不同幫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一百二十公分、九十公分之水燈均有問題,有瑕疵之幫浦有二種,橡帽出氣孔不一樣,有一種是一個出氣孔,一種是二個出氣孔,不知道cc數多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又證人即被告經理王錦諒證稱:一個出氣孔是MK209,二個出氣孔是MK605,去德國沒測cc數,直接用水燈高度測試,調整成最高水燈有氣泡等語,二人證述相符,可見上開出售至德國之水燈內裝置之幫浦確實存在MK209、MK605二種規格。況原告於起訴狀附之「12V AIR PUMP訂單不良明細表」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提出其出售至德國之水燈內所裝置之該批幫浦之訂購單三紙,訂購日期均記載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單編號九八七五三號、九八八八八號、九八八九九號,而依原告提出之該三紙訂購單分別記載「12V 000 0000個」、「12V 209單孔3000個」、「12VMK000 0000個」(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後附證物),則可證明原告確訂購二種規格,並將二種不同規格之幫浦裝置於該批水燈內,然查原告所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12V AIR PUMP訂單不良明細表」則將上開三日訂購之規格均記載為「MK─209」,與其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內容並不相符,可見該「12V AIR PUMP訂單不良明細表」之內容並不正確,且原告確向被告訂購二種規格之幫浦各六千個,而裝於該批出售至德國之水燈內。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主張:陳宏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訂購12VMK605型號之幫浦六千個,又原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MK605型號之幫浦,惟上開MK605型號之幫浦於裝入水燈後,係銷售至英國、日本、新加坡及泰國等,因此不能因原告曾向被告訂購MK605型號之幫浦即指其為銷售德國之水燈內所裝置之幫浦云云,依前述理由,顯不足採。故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即原告生產管理課長陳宏春以證明上開原告主張及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然後裝置於水燈內賣給德國之幫浦皆為MK209等情,顯與前揭認定結論不符,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該批幫浦係向被告訂購出風量四千CC/MIN之幫浦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指示被告製造出風量為三千五百CC/MIN之幫浦等語。查原告提出所謂有瑕疵之幫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幫浦上標示「ITEN:MK209. 12V 50/60HZ 2.3W 0.3A Capacity3500cc/min/max」,亦即出風量為三千五百CC/MIN(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顯與原告主張之出風量不同,原告辯稱被告訂購之幫浦出風量為四千CC/MIN,被告竟交付三千五百CC/MIN之幫浦,但查上開幫浦清楚標示規格及出風量,證人陳宏春證稱:訂貨之貨物如傳真內容,裝在水燈賣到德國,但不知被告交貨幫浦CC數」,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訂購各種不同型號規格之幫浦裝置於水燈內,如原告人員未經檢視被告交付之幫浦型號格如何適當安裝於不同設計需求之水燈內,是證人陳宏春所為不知被告交付之幫浦出風量之證言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倘被告交付之幫浦不符原告所指定規格標準,衡情於被告交付伊時,即應立刻向被告反應或提出糾正,且被告抗辯原告於事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內亦從未表示被告所給付之幫浦有未符其指示標準之情事,甚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原告均未表示被告所給付之幫浦有不符合原告指示規格之情事云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審理中事後翻稱指示被告製造之幫浦出風量為四千CC/MIN,被告未依約給付,是否真實,自非無疑。再查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誤載為十月九日)傳真一份以證明訂購之幫浦係出風量四千CC/MIN,並稱係查詢MK209之規格明細,惟被告否認該紙傳真所載規格明細係原告訂購系爭該批幫浦之規格明細,且亦非訂購單云云。經查該紙傳真上記載「有關AC-12V幫浦,您要的明細如下:1、AC-12C/50HV(歐規)2、0.3安培,3、3W,4、出風量:4000CC/MIN(室溫26度C,無負載),若有其他問題,請與我們聯絡」,則該傳真僅係查詢規格明細之回覆函,並非訂購確認單,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又證人即被告業務助理張秀惠證稱:該傳真單是陳宏春打電話問我MK605之規格型號,我就傳真給他,傳真後不久原告有下一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訂單註明,四千cc云云,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之經理黃添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雖訂購MK0000000CC/MIM型號之幫浦五百個,惟係訂購樣品且與本件所訂購幫浦無關,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經理黃添盛可明云云。惟不論陳宏春向張秀惠查詢之傳真究係查詢有關MK605或MK 209之規格明細,該傳真本身僅係查詢回覆函,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向被告訂購出風量四千CC/MIN之幫浦裝置於出售與德國客戶之水燈內,證人即原告生管課長陳宏春雖證稱:原告依前開傳真查詢結果向被告買四千CC/MIN之幫浦裝在水燈內云云,惟被告否認其證言,而該證人係原告之受僱人,並與本件交易關係甚為密切,且由前述原告聲請訊問其證明原告未將MK605 型號之幫浦裝置於銷往德國之水燈內之顯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之事項觀之,尚難期其為公正真實之證言,是其此部分證言恐有偏頗迴護,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係訂購出風量四千CC/MIN之幫浦裝置於銷往德國之水燈內。再查被告提出之原告指示單上有調整出風量之記載,原告雖否認該指示單係關係本件系爭幫浦之指示單,而稱係關於於另一筆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訂購幫浦之指示單,惟縱該指示單係指示調整他筆訂單之幫浦出風量,亦可證原告就其訂購之幫浦確有向被告指示出風量,則何以竟會發生訂購四千CC/MIN幫浦,竟受交付三千五百CC/MIN幫浦而未向被告糾正之情事,綜上可證原告主張其訂購出風量四千CC/MIN之幫浦,被告未依指示交付云云,應無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係訂購三千五百CC/MIN之幫浦應可採信。
(三)又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曾將被告之幫浦樣品裝置於原告之水燈樣品後,交付穎穩公司送往公證單位測試認證,取得認可證書後,德國才下訂單,也有送樣品去德國等事實,固據證人李友松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水燈通過測試取得認可證書之文件可證。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GS認證,事實上乃係德國之電器安全認證,該認證之主要目的僅在確定電器產品之電壓、電功率等是否符合德國所訂之用電安全規格,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GS認證資料內僅有系爭水燈之電壓為十二V、功率為二.一瓦等內容,從未提及該水燈之出氣量究竟為何等情自明,蓋該水燈之出氣量究竟為何,根本非德國GS認證之檢驗範圍云云,此經原告自認該認證係針對電氣安全認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筆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幫浦出風量及規格為何。
(四)再查被告抗辯: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製作符合原告所指定規格之幫浦,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設計水燈之過程,亦不知原告與德國DAPO公司間之約定如何,被告僅係單純、被動應原告要求提供符合其所指定規格之幫浦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指示單一紙為證,原告除自認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向被告購買空氣幫浦加裝於原告所生產水燈內部,且每次訂購該空氣幫浦時,原告均詳細明確告知所欲購買之幫浦規格、能量,又本件銷售德國之水燈,其燈內配置之幫浦,亦為原告之生產管理課長陳宏春至被告公司詳確告知所欲購買之幫浦規格、型號、數量等外,並主張:原告訂購該空氣幫浦時,並提供攜帶該水燈樣品至被告公司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陳宏春雖證稱:訂貨時有提供水燈高度給被告且去被告公司做水燈測試,由王錦諒幫我做測試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其事,且證人陳宏春之證言尚難採憑,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憑。
(五)綜上可證,被告並未參與水燈之製造測試,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幫浦是否適用於水燈,係由原告自行設計測試。又原告實際上係向被告訂購出風量三千五百CC/MIN,MK605及MK 209二種規格之幫浦裝設於二種九十公分及一百二十公分之水燈內,且被告依約給付,並無給付不符之情事。
七、被告又抗辯:水柱高度,會影響氣泡量多寡云云。此經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由被告當庭設置一百二十公分、九十公分、六十公分三種高度之水燈,並以出風量三千CC/MIN、四千CC/MIN,四千五百CC/MIN三種幫浦分別裝入上開水燈,測試其打氣量效果,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以出風量三千CC/MIN之幫浦在六十公分高水燈測試氣泡量正常,在九十公分及一百二十公分高水燈測試均無氣泡量;又以出風量四千CC/MIN之幫浦裝入九十公分高之水燈測試結果氣泡量正常;以出風量四千五百CC/MIN之幫浦裝入一百二十公分高之水燈測試結果氣泡量正常。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由原告提出被告之出風量三千五百CC/MIN之幫浦裝入一百二十公分之水燈並無氣泡,裝入九十公分之水燈內則氣泡量正常,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上述抗辯屬實。是原告本應按照各水燈高度所反應之水壓,分別設計不同規格之幫浦以符合其買主要求之出氣量,惟原告竟以原告之設計於此,顯然係有所疏失;再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被告訂購出風量四千CC/MIN,MK 209規格之幫浦裝置於該批水燈內,惟實際上應係向被告訂購出風量三千五百CC/MIN,MK605及MK 209二種規格之幫浦裝設於二種九十公分及一百二十公分高度之水燈內,原告實際上訂購之幫浦規格與應裝設之幫浦既不相符,且未針對不同水燈高度所反應之水壓,分別設計不同規格之幫浦以符合其買主要求之出氣量,則該水燈無法發揮預定之效能,自難逕認係被告之幫浦有瑕疵所致。再查證人李友松證稱:德國客戶發現瑕疵是幫浦打出氣泡越來越少,到後來幫浦仍有運作,但氣泡剩一點點,‥‥‥,被告人員有一位不知是誰表示可能幫浦之橡帽疲乏所致,故有更換橡帽,有一批幫浦換橡帽,另一批幫浦橡規格不同,故整個橡帽換掉,更換後仍有相同問題未解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由該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雖派員更換幫浦,但該水燈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幫浦仍繼續運轉,則該水燈無法發揮正常效用,尚不能證明因幫浦具有瑕疵所致。
八、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幫浦與其主張之規格不符,且並未能證明其水燈不能正常運作係因被告交付之幫浦具有瑕疵所致,是其主張因被告交付幫浦具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六百八十萬零一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Y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FO附表:兩造交易關係說明及圖示Ⅰ、當事人:
1、德國DAPO公司:買主
2、穎穩公司:德國DAPO公司在台之代理商,負責買賣、出口等相關事宜。
3、通浩公司:賣方、貿易商,原告穩浩公司之關係企業。
4、穩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即本件原告)。
5、被告。Ⅱ、交易關係:乃德國DAPO公司在台代理商穎穩公司,向通浩公司買水燈,由通浩公司委託其關係企業即原告穩浩公司設計製造,而原告穩浩公司就其所設計製造之水燈所需相關零組件,例如變壓器、燈管、基座、氣泡石、幫浦等則分別向多家廠商購買,其中幫浦部分,即係由被告名光公司依原告穩浩公司之指示要求規格所提供,其關係圖如附圖所示。德國DAPO公司 ────── 穎穩公司(買方) (代理商)││買賣││原告 穩浩公司 關係企業 通浩公司( 製造商) ────── (貿易商)委託設計製造│ ↑├── 變壓器 │交付│ │├── 燈管 │設 │ │├── 基座 買賣 → 完成製造計 │├── 氣泡石│ 買賣├── 幫浦 ───── 被告│ (零組件供應商)└── 其它零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