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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仟萬元,被告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承擔訴外人所欠肆仟壹佰伍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詎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即未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乙件、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本件應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在管轄權問題尚未解決前,被告將不做任何實體上之辯論。

丙、被告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惟本件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更行移送於他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仟萬元,被告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承擔訴外人所欠肆仟壹佰伍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詎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即未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貳仟壹佰陸拾壹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壹佰陸拾壹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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