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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奇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甲○○

              之

        戊○○   原住台北市○○區○○路二八六巷一之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奇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福公司)以其餘被告己○○、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⑵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八百萬元、⑵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⑴十點0二、⑵十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⑴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並均約明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⑴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⑵自借款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後,尚欠本金⑴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⑵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五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撥款證明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五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撥款證明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陳小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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