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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四十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清鈞許石慶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四十二號

再審原告
一海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昭瑛
訴訟代理人
孫顯坤
再審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粘錦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八

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認定之判決(應指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0號判決)係完全依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已,該委員會委員們並無於肇事當天或是以後,鑑定過實際肇禍之事實現場,可參照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發給連國良之鑑定意見書第二條「依據處理單位提供之肇事資料,及雙方當事人列席鑑定會議所述情節等顯示」等等‧‧‧可據,以此即可證明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可信度與正確性如何以此可證,均是任意與草率批示之記載而已,其鑑定意見書第三條有必要謹慎詳細斟酌調查確定之必要。認為「廖千榜駕駛自小客車(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連國良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等等,有不切實際不合情理之存在,因為處理單位提供之資料及前面之上訴理由書與再審理由書以及各審判決書均有明細記載再審被告駕車非法肇禍之過程。尤其是依據處理單位人員警員林振凱先生之報告書第一頁第六行記載「廖千榜所駕QL—五四八六號自小貨車已過南下車道中心點。」等有詳細記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因此本案再審原告車輛業已到達交叉路口中心點,再審被告車輛為何不讓再審原告車輛先行?何可直衝直撞攻擊而來,欲置人於死地,謂車禍肇事次因,有欠斟酌,其鑑定意見不合情理以此可證。又本案自從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八十六號)即判認再審被告(即原告)違反交通法規百分之四十而再審原告(即被告)為百分之六十之認定判決在案,而在計算估價再審被告之損失,總價值百分之六十判決給予再審原告賠償外賠償案就此了結。本案前面所有之答辯書與上訴狀均有敘述過再審原告之貨車被再審被告之車輛衝撞而變為廢鐵不能修復其損失,鈞院半字未提有失公平。再審原告百分之四十權利何處去?鈞院之判決認用法規有些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對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請廢棄原再審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主張有何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指之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業已提出並經原審法院斟酌,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次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加以爭執,惟此均屬該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範疇,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四十號判決,已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如何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非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論述甚明。再查,再審原告認其損害應受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部分,原審未審酌,顯失公平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審雖據此理由提起上訴(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六、同月二十六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四參照),惟未另行請求或提起反訴,自非原審所得審酌之範圍,亦難謂原審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0二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法官 許石慶

法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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