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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六年,年屆六十歲,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命令原告退休,惟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原告退職時僅能領取老年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短少領取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剩料津貼及出車津貼經係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
(二)原告服務滿六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年以二個基數乘以原告勞保平均月得薪資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計算,原告應可領取退休金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惟被告僅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短少給付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原告先自行申請退休,被告並無拒絕,但一直拖延,直到八十八年一月才告知原告退休不必上班,相當於命令原告退休。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
(四)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出車高速公路大雅鄉工地由東寶國小大富路入將到工地時,已隔日凌晨一時許,因原告身心疲憊,致精神恍惚,而連人帶車翻覆稻田,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一半之車輛、物料損失,原告已自行支出打水泥桶費用三萬六千元,加計原告被扣之薪水,共負擔一半之損失,因當日原告工作除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尚加班八、九個小時,被告要求加班未經工會同意,發生事故,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原告負擔一半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由原告負擔之五萬零五百元。
(五)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不合理,未送主管機關審核,且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強迫加班,如不配合三次即開除,且被告要求加班未經工會同意,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保承字第一0一一七七八號函二件、車輛受損懲處方案、薪資表、勞工退休金支票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加班通知十四件、證明書一件、加班費計算表、被告公司函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承認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但原告薪資其中之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出車津貼均非經常性給與,不能計入工資而計入勞工投保薪資內,均應扣除。故原告應得之老年給付應為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為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尚不足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伊年逾六十為由自行請求退休,並非被告令其退休,被告係准許原告自行申請退休,但後來發現原告退休不符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四條規定,亦不能依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已撤銷原告之退休,原告不能退休,只是離職,故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惟被告已發給原告退休金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因原告已領取,故以原告已領取之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抵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不足部分金額,故原告領取老年給付不足部分,實際上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
(三)原告因過失致發生事故損毀車輛等部分,原告應自負毀損責任,修車費用共計六萬五千元,除向原告扣款一半即三萬二千五百元,分十二個月,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按月由薪資中扣除二千七百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三萬二千五百元,此部分請求與被告再應給付原告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抵銷。
(四)原告致使車子受損本應負擔全部損失費用,惟因公司考量原告表現不錯,只要求原告負擔一半費用,原告亦同意。未強制原告加班。依工作規則,如不加班可在當日中午申請,但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
(五)原告主張加班一節,概予否認。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勞工退休辦法、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申請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年滿六十歲,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命令原告退休,惟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原告退職時短少領取老年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服務滿六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年以二個基數乘以原告勞保平均月得薪資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計算,原告應可領取退休金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惟被告僅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短少給付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再給付原告加班費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因逾時加班工作,致精神恍惚,而致公司車輛受損,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一半之車輛、物料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由原告負擔之五萬零五百元云云。被告則以:承認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但原告薪資其中之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出車津貼均非經常性給與,不能計入工資而計入勞工投保薪資內,均應扣除。故原告應得之老年給付應為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為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尚不足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伊年逾六十為由自行請求退休,並非被告令其退休,被告係准許原告自行申請退休,但後來發現原告退休不符公司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應不能退休,故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惟被告已發給原告退休金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因原告已領取,故以原告已領取之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抵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不足部分金額,故原告領取老年給付不足部分,實際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因過失致發生事故損毀車輛等部分,原告應自負毀損責任,修車費用共計六萬五千元,除向原告扣款一半即三萬二千五百元,分十二個月,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按月由薪資中扣除二千七百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三萬二千五百元,此部分請求與被告再應給付原告之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抵銷等語置辯。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老年給付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原告退職時僅能領取老年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短少領取其餘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次查勞工保險局原係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發給二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保承字第一0一一七七八號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信為真正。
2、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含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非經常性獎金、誤餐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定有明文。所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作之時、日、月、件而計算之給付金額,節約燃料、物料獎金,非以工作之時、日、月、件計其獎金額,而係以所節約之燃料、物料量而計算,自非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給與,且該獎金,須節約燃料、物料達一定標準始予發給,未達標準則不發給,非必一定發給,自亦非經常性之給與,此所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即明示節約燃料、物料獎金為非經常性給與,故該獎金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
3、被告抗辯原告薪資中之出車津貼、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剩料津貼係屬節約物料獎金,係司機載運水泥至工地若有多運載回公司所發之獎金,以防司機將多餘材料賣掉;又出車津貼計算方式為正常班一米一百五十元,加班一米二百零六元,滿一年一般班及加班每一米增加二元,增加至十元不再增加等語,原告則主張剩料津貼、出車津貼應列入工資云云,依前揭規定說明,上述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均非經常性給與,亦即均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故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總額時,應扣除上開項目金額。至出車津貼部分,依被告所述計算方式可知係依勞工載運貨物數量計算,應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以現金方式給付之津貼,故應屬工資之列,被告主張出車津貼應予扣除,尚屬無據。故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所列薪資扣除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項目之金額計算結果,並參照卷附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退職前三年即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各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一所示,其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計算方式為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月投保薪資總額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除以三年即三十六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共應領取老年給付九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固經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保承字第一0一一七七八號函一件為據,惟查該函係函復原告之陳情函,其計算所得金額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其計算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並未扣除剩料津貼、接水費、誤餐費之項目金額,是其計算結果並不正確,自不得引為計算原告應得老年給付之依據,原告依上開函文主張其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尚難採憑。故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二十五個月乘以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僅領得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故尚不足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4、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因此少領老年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無依據,無從准許。
(二)退休金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自請退休者,須年滿五十五歲且工作十五年以上,或未滿五十五歲而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只要勞工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不以勞工工作之年數為要件。惟勞工固無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雇主予以強制退休之權利,但如勞工已合於法定雇主得命之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且經雇主同意者,雇主即有依約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雇主不得於勞工離職後,再抗辯其不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拒絕給付退休金,因勞工並非基於勞基法所規定自請退休之理由請求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又勞工自請退休與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均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2、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六年,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准許其退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該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四條規定,亦不能依退休辦法請退休金云云。查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令其退休,1年滿六十者,但經公司留任,得繼續服務,但至多以五年為限;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固有申請自願退休與命令退休二種退休方式。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退休申請書,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其年逾六十歲為由,向被告申請退休,則其申請退休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及被告勞工退休辦法第四條所定命令退休之規定,嗣被告既已准許原告退休,並發給退休金,則被告准予原告退休應已生強制退休之形成效力,自不得以原告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而拒絕給付退休金。
3、次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三月,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有十三個退休基數,且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標準係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日以計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十三個基數,原告主張依前開勞工保險局函計算之其退職前三年平均月得薪資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計算,於法不合,故依上開計算方式結果,原告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零三十一元(計算方式為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即附表一所示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薪資即工資總額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二元除以一百八十四日乘以三十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應得之十三個退休金基數計算退休金為四十萬三千四百零三元(計算方式為三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乘以十三個基數)。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退休金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尚不足二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退休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三)加班費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加班時數如附表二所示加班時數,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應屬真正。
2、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計算加班費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準,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之所謂「工資」則係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應扣除工資內之加班費之金額,再以原告加班日當月之工資(不含加班費)除以每月日數三十日再除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八小時所得金額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原告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依上開勞工保險局函計算之其退職前三年平均月得薪資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除以二百四十小時即一百五十點三一元計算,於法不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而本院依上開方式僅計算原告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之各月加班時數在五十二小時以內(即以每月日數三十日扣除假日四日為二十六日,每日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部分之各月應得加班費扣除依薪資明細表所列被告各月已付加班費金額所得金額合計總額為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如附表二),尚未列計原告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部分之加班費金額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加班費,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應准許。
(四)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出車高速公路大雅鄉工地由東寶國小大富路入將到工地時,已隔日凌晨一時許,連人帶車翻覆稻田,原告已自行支出打水泥桶費用三萬六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車輛受損懲處方案說明(二)記載「車輛修繕費用及棄料費用共計十萬零一千元整」,故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費用含修車費用六萬五千元及打水泥桶費即棄料費用三萬六千元,共計十萬一千元。被告抗辯上開事故之修車費用共計六萬五千元,其中一半即三萬二千五百元共分十二個月,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按月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二千七百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請購單一紙為證,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資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自行負擔六萬八千五百元。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當日除正常上班八小時,並應被告要求加班工作約八、九小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當日因工作時間過長,致精神恍惚,不可歸責於己始發生上開事故,全部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加班係臨時通知,無法找其他司機代班云云,被告則以車輛非因自然損壞發生,自應由原告負擔全額賠償,未強制原告加班,如認加班時間過長,可依工作規則於當日中午申請不加班,但原告並未申請不加班等語置辯。查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因原告駕車不慎翻覆而生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及棄料費用之損害,被告本可依法向原告請求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上開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3、按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原則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每週不逾四十八小時,同時准許雇主於一定條件下為延長工時之請求,然就延長之時間另有一定之限制,可參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其所以規定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不逾四十八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原告擔任之工作係駕駛車輛之司機工作,其工作時所需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自不宜長時間連續工作。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工作守則第一條第四點固規定:「不加班應在當天提出申請中午十二點送交管理部經理核准」,惟第三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假日加班以及提前上班或晚上加班時,甲乙班輪流,班長負責召集,無正當理由三次不遵守者即予開除(狀況特殊輪班請經理裁示)」,故依上開工作守則,勞工並無選擇僅於其體力得負荷之時間範圍或於法定加班限制時數內加班而拒絕超時加班之權利,則上開關於加班之規定顯失公平,被告當日要求原告工作達十六小時以上,原告主張未經工會同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時數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之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原告受限於上開工作守則規定而未拒絕致超時加班工作,依其工作時間達十六小時以上足認其精神、體力已不適任其駕駛工作,則其因而車輛翻覆,自足認被告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依其情節,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故應減免原告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則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十萬一千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二分之一即五萬零五百元。被告抗辯應全部由原告負擔,並主張以被告尚未負擔之三萬二千五百元抵銷云云,即無足採。原告既已支付棄料費用三萬六千元,故原告應僅須再賠償一萬四千五百元。
4、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行支付棄料費三萬六千元並被扣薪三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六萬八千五百元,惟原告依前揭說明僅應賠償被告五萬零五百元,故就超過部分即一萬八千元部分被告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一萬八千元部分,自為法之所許,惟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項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給付短少之退休金二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再給付加班費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返還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元,合計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月份 │月薪資總額│月投保薪資 │ │ │(新台幣)│ │ ├───┼─────┼──────┤ │85.2 │30,796 │31,800 │ ├───┼─────┼──────┤ │85.3 │28,272 │28,800 │ ├───┼─────┼──────┤ │85.4 │29,386 │30,300 │ ├───┼─────┼──────┤ │85.5 │26,795 │27,600 │ ├───┼─────┼──────┤ │85.6 │29,091 │30,300 │ ├───┼─────┼──────┤ │85.7 │39,256 │40,100 │ ├───┼─────┼──────┤ │85.8 │32,021 │33,300 │ ├───┼─────┼──────┤ │85.9 │32,576 │33,300 │ ├───┼─────┼──────┤ │85.10 │34,042 │34,800 │ ├───┼─────┼──────┤ │85.11 │26,538 │27,600 │ ├───┼─────┼──────┤ │85.12 │22,856 │24,000 │ ├───┼─────┼──────┤ │86.1 │26,139 │26,400 │ ├───┼─────┼──────┤ │86.2 │26,161 │26,400 │ ├───┼─────┼──────┤ │86.3 │41,681 │40,100 │ ├───┼─────┼──────┤ │86.4 │37,430 │38,200 │ ├───┼─────┼──────┤ │86.5 │37,329 │38,200 │ ├───┼─────┼──────┤ │86.6 │31,603 │31,800 │ ├───┼─────┼──────┤ │86.7 │40,196 │40,100 │ ├───┼─────┼──────┤ │86.8 │37,696 │38,200 │ ├───┼─────┼──────┤ │86.9 │35,473 │36,300 │ ├───┼─────┼──────┤ │86.10 │42,820 │40,100 │ ├───┼─────┼──────┤ │86.11 │49,756 │40,100 │ ├───┼─────┼──────┤ │86.12 │50,335 │40,100 │ ├───┼─────┼──────┤ │87.1 │46,096 │40,100 │ ├───┼─────┼──────┤ │87.2 │29,893 │30,300 │ ├───┼─────┼──────┤ │87.3 │39,697 │40,100 │ ├───┼─────┼──────┤ │87.4 │41,559 │40,100 │ ├───┼─────┼──────┤ │87.5 │41,865 │40,100 │ ├───┼─────┼──────┤ │87.6 │42,346 │40,100 │ ├───┼─────┼──────┤ │87.7 │41,036 │40,100 │ ├───┼─────┼──────┤ │87.8 │34,185 │34,800 │ ├───┼─────┼──────┤ │87.9 │37,623 │38,200 │ ├───┼─────┼──────┤ │87.10 │27,572 │27,600 │ ├───┼─────┼──────┤ │87.11 │25,590 │26,400 │ ├───┼─────┼──────┤ │87.12 │29,080 │30,300 │ ├───┼─────┼──────┤ │88.1 │36,272 │36,300 │ └───┴─────┴──────┘ 附表二: ┌───┬───┬───┬───┬────┬────┬────┐ │月份 │平日每│全部加│延長二│A時數之│被告已付│B─C │ │ │小時工│班時數│小時以│加班費金│加班費金│不足金額│ │ │資金額│ │內加班│額(四捨│額(依薪│ │ │ │ │ │時數A│五入)B│資表)C│ │ ├───┼───┼───┼───┼────┼────┼────┤ │85.1 │127.7 │63.4 │52 │ 8854 │ 2700 │ 6154 │ ├───┼───┼───┼───┼────┼────┼────┤ │85.2 │119.5 │49.9 │49.9 │ 7951 │ 2125 │ 5826 │ ├───┼───┼───┼───┼────┼────┼────┤ │85.3 │108.3 │52.2 │52 │ 7509 │ 2274 │ 5235 │ ├───┼───┼───┼───┼────┼────┼────┤ │85.4 │115 │38.7 │38.7 │ 5934 │ 1789 │ 4145 │ ├───┼───┼───┼───┼────┼────┼────┤ │85.5 │109.2 │13.7 │13.7 │ 1995 │ 583 │ 1412 │ ├───┼───┼───┼───┼────┼────┼────┤ │85.6 │116 │29 │29 │ 4485 │ 1256 │ 3229 │ ├───┼───┼───┼───┼────┼────┼────┤ │85.7 │142.1 │108.4 │52 │ 9852 │ 5153 │ 4699 │ ├───┼───┼───┼───┼────┼────┼────┤ │85.8 │123.2 │48.4 │48.4 │ 7951 │ 2449 │ 5502 │ ├───┼───┼───┼───┼────┼────┼────┤ │85.9 │125.6 │57.3 │52 │ 8708 │ 2440 │ 6268 │ ├───┼───┼───┼───┼────┼────┼────┤ │85.10 │131.4 │58.9 │52 │ 9110 │ 2508 │ 6602 │ ├───┼───┼───┼───┼────┼────┼────┤ │85.11 │104.8 │29 │29 │ 4052 │ 1384 │ 2668 │ ├───┼───┼───┼───┼────┼────┼────┤ │85.12 │94 │7.4 │7.4 │ 927 │ 315 │ 612 │ ├───┼───┼───┼───┼────┼────┼────┤ │86.1 │105.7 │18 │18 │ 2537 │ 767 │ 1770 │ ├───┼───┼───┼───┼────┼────┼────┤ │86.2 │99.5 │51.9 │51.9 │ 6885 │ 2278 │ 4607 │ ├───┼───┼───┼───┼────┼────┼────┤ │86.3 │158.9 │83 │52 │ 11017 │ 3556 │ 7461 │ ├───┼───┼───┼───┼────┼────┼────┤ │86.4 │145.5 │58.7 │52 │ 10088 │ 2500 │ 7588 │ ├───┼───┼───┼───┼────┼────┼────┤ │86.5 │144.6 │61.7 │52 │ 10026 │ 2627 │ 7399 │ ├───┼───┼───┼───┼────┼────┼────┤ │86.6 │123.4 │46.4 │46.4 │ 7634 │ 1989 │ 5445 │ ├───┼───┼───┼───┼────┼────┼────┤ │86.7 │154.7 │72 │52 │ 10726 │ 3066 │ 7660 │ ├───┼───┼───┼───┼────┼────┼────┤ │86.8 │146.1 │59.7 │52 │ 10130 │ 2636 │ 7494 │ ├───┼───┼───┼───┼────┼────┼────┤ │86.9 │135.8 │65.3 │52 │ 9415 │ 2887 │ 6528 │ ├───┼───┼───┼───┼────┼────┼────┤ │86.10 │161.5 │94.4 │52 │ 11197 │ 4062 │ 7135 │ ├───┼───┼───┼───┼────┼────┼────┤ │86.11 │188.5 │101.6 │52 │ 13069 │ 4518 │ 8551 │ ├───┼───┼───┼───┼────┼────┼────┤ │86.12 │189.1 │113.9 │52 │ 13111 │ 4961 │ 8150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