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十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十號
- 上訴人
- 翔祐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
小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認應受被上訴人託運單上記載「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限制」一節,其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蓋:
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託運三聯單,固於下方記載「報值欄內情詳實填寫貨名及金額,否則如發生貨故時,…每件以不超過六千元整為限賠償,報值時加收報值」等語,然該內容係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上訴人雖知悉該條款,卻無與被上訴人磋商修改之可能。且難謂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②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証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不能以上訴人持有並知悉託運單之記記載,即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片面免除或限制運送賠償責任之聲明。況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未曾對上訴有否「明示」同意乙節,提出任何積極具体之証據,原審未適用上揭民法規定,自非恰當。
③兩造間之運送業務往來已逾十年,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均為點歌伴唱機,系爭託運三聯單上未載明託運物品名稱,乃兩造長期共認之便宜措施。且系爭託運單上之「貨故」,其意究指損壞?抑含滅失?尚非明確,原審未予區別,自不能任由運送人以報值與否二分賠償標準,片面指定賠償上限。
(二)原判決違背論理及証據法則,蓋:
①上訴人對系爭託運三聯單上所示之賠償金額上限,從未明示同意,並於原審答辯狀中表達無法苟同被上訴人片面減免責任之約定,而原審竟未責令被上訴人恪盡舉証責任,自有認事用法不適用証據法則之違誤。
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長期之客戶,長期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物品,系爭託運之三聯單上雖未載貨名、金額,惟基於被上訴人長期業務配合關係,貨品包裝外觀,被上訴人應得確知託運物品之內容與價值。且以往被上訴人對遺失之託運物,皆同意由上訴人依遺失物全價自次月運費中扣抵等情以觀,可知託運貨品是否報值,實不足為本件抵銷金額多少之判斷標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受託運貨品為業,上訴人委託其運送貨物,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尚積欠被上訴人運費九萬五千五百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九萬五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雖有遺失上訴人所託運之貨品,然依託運單上所載之託運契約內容第二項載明,如未填載報明託運物物品之價值,發生貨故時,每件賠償以不超過六千元為限。而遺失之上開物品,於託運時,上訴人均未報明填載其價值,被上訴人僅須依上開約定金額賠償即可。
三、上訴人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託運之「電腦點歌伴唱機」、「迴音機」各一部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託運之「電腦點歌伴唱機」一部均遺失,未送達於受貨人;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委託運送之「電腦點歌伴唱機」一部之面板受損,就上開物品,另向廠商購買同型機種交付、賠償受貨人,共計受有九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失,就該損失已於原審主張抵銷。原審認關於抵銷之金額,應受被上訴人託運單上記載「每件不得超過新台幣六千元之限制」一節,其未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証証明上訴人有「明示」同意之情事,違背強行規定,顯違背法令;且該託運三聯單之約定內容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難謂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体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違背法令係指關於「法律問題」之錯誤而言,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如就某事實依其現存之情形,確定其內容或狀態,為事實問題;而就該事實是否符合法規所定抽象觀念之判斷,及評價其法律上效果,並加以確定者,則屬法律問題。本件上訴人上訴既已具体指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抵銷金額範圍應依兩造託運三聯單上記載之約定以「每件不得超過新台幣六千元為限」,有違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云云。即已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所違背之處為具体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五、查,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民法上關於物品運送部分亦有規定與定型化約款有關,即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証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即提單上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運送人並不能因之而免責。除非運送人能証明託運人對於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有明示同意,才可生免責或限制責任之效力。故默示同意尚屬不足,亦即不能僅於提單或其他文件上照例刊印此種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句,而託運人未為異議,即主張託運人已有默示同意而免責;必須更進一步能証明託運人已有明示同意始可。本件原審判決認兩造託運之三聯單上記載「報值欄內請詳實填審貨名及金額,否則如發生貨故時,每公斤以不超過二百元整核算或每件以不超過六千元整為限賠償,報值時加收報值費。」,而上訴人託運之「電腦點歌伴唱機」、「迴音器」等因運送而遺失、毀損,其另行購買同型貨品機種及賠償各受貨人,共計支出九萬五千五百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託運三聯單等為証,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件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可加以限制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自應探討其是否符合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適用。原審判決僅以兩造既有前揭託運三聯單上記載約定,衡情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同意等語,並未明確表明已明白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係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縱認原審判決所載之前揭「衡情應為其所知悉同意」等語,係斟酌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意,惟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除該託運契約所載外,尚應舉証証明託運人已有明示同意始可免除或限制其責任。原審判決僅以該三聯單之託運約定之記載,即謂託運之上訴人同意免除或限制被上訴人之責任,其就已確定之事實所為有關法律評價之判斷,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即有不當。
六、次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運費為九萬五千五百元,而上訴人託運之物品因運送而遺失、毀損,其另行購買同型貨品機種及賠償各受貨人,共計支出九萬五千五百元等,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託運三聯單等為証,復為原審所認定,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託運三聯單上關於限制或免除運送人責任之記載,已得上訴人明示之同意,伭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該約定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物品運送遺失、毀損之全額請求賠償及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官 林麗真~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