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銘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茂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山棟
- 送達代收人
- 鄧雲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超過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與志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成公司)屬同一公司,僅公司名稱變更而已,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之抗辯,拒絕付款。
(二)上訴人前向志成公司訂貨,因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志成公司負責人高樹杉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保證負全責。同時另行出具協議書,約定因其底台之材料不良,志成公司同意負擔所有損失,金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每月由貨款中扣除四萬六千元,共計十二個月。雙方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即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四月共分三期按月由貨款中扣除四萬六千元,尚餘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未扣。另志成公司就大底斷裂承諾賠償二萬零五百三十七元,故志成公司仍積欠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未清償。又志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曾約定出貨予上訴人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貨物,連同百分之五稅額共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惟實際僅出貨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之貨物,而上訴人已支付三十萬元之貨款,尚欠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與上開賠償款抵銷後,志成公司仍欠上訴人三十六萬五百零六元。
(三)被上訴人僅交付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之貨物,尚餘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之貨物未交付,如何能要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貨款?退步而言,上訴人亦得以前開之三十六萬零五百零六元債權主張抵銷本件之三十萬元貨款。兩者互相抵銷後,志成公司仍欠上訴人六萬零五百零六元。
(四)志成公司負責人於兩造訂定貨物買賣契約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上訴人表示五月份員工薪水因週轉困難恐難發放,請上訴人先開立貨款支票,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豈料志成公司竟於二日內搬遷一空。上訴人認遭志成公司矇騙,故使系爭支票退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同意書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呂由蘭、賴沛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影本,性質屬於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法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為真正。
(二)自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證明以觀,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交付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供清償志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貨款及模具費之用,亦未見有任何扣款之約定。且上開支票無論票載日期及票據號碼均在系爭支票之後,倘上訴人確有適於抵銷之債權,何以不行使權利,仍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交付支票付款與志成公司?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敗訴後即改稱未依約如數出貨,尚有價值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之貨物未交付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身志成公司曾約定出貨予伊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貨物,連同百分之五稅額共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惟實際僅出貨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之貨物,尚欠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之貨物未出,不得向伊請求本件之三十萬元。且志成公司尚欠伊三十六萬五百零六元,伊亦得主張與本件之三十萬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前身志成公司尚欠伊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之貨物未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由志成公司更改名稱而來,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惟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呂由蘭供稱: 志成公司已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交完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貨物,連同百分之五稅額共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貨物,六月八日發現志成公司負責人跑掉,員工組自救會,至六月十一日把剩餘的貨全部交完,該貨均為志成公司所製造等語,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尚難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事由。
五、第查上訴人前向志成公司訂貨,因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志成公司負責人高樹杉乃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保證負全責。同時另行出具協議書,約定因其底台之材料不良,志成公司同意負擔所有損失,金額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每月由貨款中扣除四萬六千元,共計十二個月。雙方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四月共分三期按月由貨款中扣除四萬六千元,尚餘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未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及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賴志沛供證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不足採取。另上訴人主張志成公司就大底斷裂承諾賠償二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一節,雖提出出貨明細為憑,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尚非可信。又志成公司已交付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貨物,連同百分之五稅額共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貨物,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收到該批貨物後,僅交付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三張金額合計三十萬元之貨款給志成公司,乃上訴人所承認,並有收據三張可憑,且經證人呂由蘭證述無異。則上訴人尚有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貨款未付清,要可認定。因此,以上開上訴人對志成公司尚未扣之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債權,減掉上訴人應付給志成公司之貨款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上訴人對志成公司應有八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之債權。
六、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卷,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名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人之前身即同一公司志成公司有八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之債權,前已言之,且與本件上訴人所負之三十萬元票款債務又合於抵銷適狀,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抵銷之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即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淮許,逾此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超過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與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非無理由。至原判決其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B法官 陳添喜~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張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