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晶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濟安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正雄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玖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簽訂晶品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惟於同年八、九月間被上訴人即未善盡管理之責,任由所派駐之管理人員於執勤時喝酒,擅離工作崗位,且挪用所代收之管理費,經上訴人屢次反應均未作處置,故雙方經協調後終止契約,上訴人內部決議後,認為至少應扣款七萬二千元至九萬元。
二、否認委託上訴人代印管理費收據,及代行寄發召集管理委員會通知,故代墊款項合計六千二百元部分拒絕給付。
參、證據:提出晶品大樓物品移交事項表、會議記錄、各項缺失明細表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忠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晶品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管理服務費用每月九萬元,應於次月五日前交付,詎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迄尚積欠八月份及九月份管理費各九萬元。另上訴人因不願使用被上訴人制式管理費收據,於同年七月間委託上訴人另行印製,應酌收四千五百元代印費用;又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寄發管理委員會召集通知,致代墊郵費、信封、影印費一千七百元,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則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經內部決議須應扣部分管理費,並否認委託上訴人代印管理費收據,及代行寄發開會通知等語。
二、按契約當事人因他方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固非不得依請求賠償,惟須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始符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承辦晶品大樓管理事項,迄尚積欠八月份及九月份管理費各九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委託管理契約書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泛以被上訴人委派之管理員未盡職責,主張按合約所定駐點管理員報價金額七萬二千元或管理服務費用每月九萬元扣款云云,即與首揭說明不符,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八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代墊費用六千二百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即為確定),固據提出收款單、收據各二紙、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惟上訴人則否認伊另行委託被上訴人印製及寄發上開文件,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未足證明兩造就此另有委任契約成立,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盡舉證責任,其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其中九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其中九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官 唐敏寶~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