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 上訴人
- 弘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省住都處)間合約第十四頁第二十六項係「發電機組....附醫院型消音器....台製日用油箱...」,但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部分為「發電機追加防音型」及「油箱換白鐵」二項。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後者係包含於前者之內,故無所謂之「追加」,而原審誤信被上訴人所言,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則,上開後者確係前者之追加,此有出賣發電機之廠商廖文輝可為證人。
三、退一步言,縱不認為前開後者屬於追加工程,但畢竟仍在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內,被上訴人仍有付款之義務,豈能以「非屬追加工程」為由拒絕付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廖文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並未同意追加,因水電方面被上訴人不懂,但被上訴人發包給上訴人是統包,且款項已全部付清,被上訴人是依據省住都處的認定,但省住都處不認定有追加,故無法給付上訴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工程名稱: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施工地點:集集鎮)之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並由上訴人供予發電機追加防音型一式及油箱換白鐵一式,連同稅金,被告應支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不料於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有要求追加工程,又上訴人所提證物,係上訴人所書寫之私文書,其上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向省住都處所承包,有關發電機組,被上訴人與省住都處所立之合約第十四頁第二十六項有明細可循,上訴人所稱之發電機防音型係包含在該二十六項內,又鐵油箱係發電機組內之配件,亦包含於該二十六頁機組內。被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後,將全部水電工程發小包給上訴人,其間未獨漏系爭防音型發電機及白鐵油箱,故應無追加之問題。上訴人以已內含之機組稱為追加之機組,並訴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要求追加工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追加工程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該合約書上確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逕認為真正;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訊問證人即出賣發電機予上訴人之廠商廖文輝,惟查此一證人係出售發電機予上訴人之廠商,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且至多僅能證明伊出售發電機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故本院認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仍係兩造承攬契約範圍,被上訴人仍有付款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款項均已付清,上訴人亦自承除追加部份外,其餘均已付清(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被上訴人既已付清工程款,自難謂尚有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在兩造承攬契約範圍,被上訴人仍須付款,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關於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憲智~B法官 林三元~B法官 曹宗鼎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