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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上訴人
龍雲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二五七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尾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完工驗收後支付現金期票。」之約定,上訴人必於被上訴人完工並驗收完成後,始負交付尾款之義務。然查系爭工程並未經上訴人驗收,且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存有瑕疵之事實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未協同監工即訴外人廖本超到場修補,益證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雖稱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攜同工人及監工欲至上訴人處所修繕本件工程,然查本件工程乃由訴外人廖本超所介紹,故雙方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該契約第十二條就監工人員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管理施工事宜,並接受其指導。」,並未指定特定之監工人員,然因上訴人僅信賴訴外人廖本超,故就監工人員一節,乃特別與被上訴人另有口頭約定,僅能由廖本超任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除非廖本超在場,否則被上訴人均不能施作或修繕本件工程。而被上訴人稱監工人員並未約定應由特定之人即廖本超擔任,顯非事實。兩造間既已約定應由廖本超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雖有至上訴人處所修繕之意,惟因其未協同監工人員廖本超到場,上訴人自得拒絕其修繕,故在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同監工人員到場修繕,且未令上訴人驗收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三)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行僱工所花之費用,並以該請求償還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相抵銷,其中修補瑕疵之費用,計有,⑴油漆工程新台幣四萬五千五百元;⑵架高地板修補及防水工程四萬八千元;⑶臥室木門及內櫃修繕、閣樓屋頂修繕及浴室門片新製二萬四千五百元;⑷輕鋼架天花板修補九千元;窗簾工程、壁紙工程、地毯工程四萬六千三百元。上訴人另替被上訴人支付下包之鋁門窗費用一萬三千元、水泥工程二萬元。總計上開金額二十六萬三千元。

(四)再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仍應負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工作或拒絕修補,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判命減少報酬,惟僅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據,判命上訴人得減少九萬三千元,未及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勘驗報告書」所示之⑴外牆與地板接縫滲漏;⑵天花板滲漏系因屋頂無排水設施,應加設排水溝;⑶室內樓梯踏板應重新打磨上漆;⑷牆面夾板接縫處之油漆應重新鋪平修繕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收據二張、估價單二張、請款單一張、簽收單一張(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廖本超、呂明忠、葉佳仁、鄭國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約承攬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街四六六號四樓之「頂樓增建工程」後,在施工期間或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或因上訴人夫妻吵架,或因上訴人要求更換磁磚等等,致工程施作迭次停工,變易橫生,好不容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仍藉似是而非的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情非得已只有起訴,經原審法院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工程尚有瑕疵,而減少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九萬三千元,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並未上訴。

(二)姑不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完工後,將近兩年始作成前開鑑定被告,前開鑑定報告之證據力實值可議。然而,縱或如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業經原判決闡述綦祥,乃上訴人仍指摘該鑑定報告,並斤斤計較主張應將卷附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之勘驗報告所列瑕疵作為減少報酬之依據,尤不足式。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勘驗報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作成,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成,兩者時間相距長達一年,故又再經上訴人居住使用一年所顯現之瑕疵,若論二份鑑定報告何者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當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對被上訴仁不利。此由以下說明可知: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勘驗報告書第四項「前陽台地板排水管阻塞,應由施工單位負責疏通」,一年之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三項則為「陽台積水不退,修復估算費用為五千元,」;又如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勘驗報告書第七項「浴廁及廚房之磁磚工程,應由雙方檢其實際工料支付證明」,一年之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一項「廚房磁磚剝落及裂紋,修復估算費用為一萬七千元」及第四項「浴室洗手盆下部磁磚吐白花,修復估算費用為二千元」;甚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尚列入第五項:「材料搬遷及清潔費,估算費用為七千三百元」、第六項「稅捐及管理費,估算費用為一萬元」,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採認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實為不當。

(三)再者,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未實際完工驗收,且爭執監工人員非為兩造約定之廖本超為由,而拒付工程尾款。然依上開上訴人所採認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勘驗報告書所載,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且業主已居住使用」,而系爭工程又係「頂樓增建工程」,上訴人並無非居住使用不可之理由,上訴人既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且瑕疵累累,上訴人焉能居住使用。且廖本超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雖廖某於八十六年間仍至系爭工程現場,但已非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工人員職務到場,而係基於廖本超系爭工程之保證人身分到場,此情已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以,上訴人陳稱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未攜同廖本超到場監工,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修補,荒唐至極,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修補費用及代墊工程款,均不在本件工程之施作範圍,上訴人以此要求抵銷,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工程合約保固切結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街四六六號四樓「紐約牙科頂樓增建工程」契約,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工,並於三十個工作天內完工。惟被上訴人於開工後不久,即因上訴人以欲修改室內格局、建材及另加建五樓閣樓為由,而要求上訴人停工,嗣經雙方協議,追加五樓閣樓工程,預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其後上訴人又要求追加三樓磁磚工程、改變軟底施工方法為硬底及增加防水施工方法,乃另訂於同年十月中旬完工。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完工後,經上訴人初步驗收,又針對其所指瑕疵修補二次,無奈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上訴人委託之律師函,要求對前揭工程再進行修繕事宜,被上訴人隨即偕同工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二度前往上開工地欲了解有何瑕疵,並進行修繕,然皆遭拒絕進入,顯然上訴人已認該工程已依約完成且無瑕疵。是上訴人自應給付清工程尾款二十五萬元,惟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尾款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必於被上訴人完工並驗收完成後,始負交付尾款之義務。且依兩造口頭約定本件工程應由訴外人廖本超監工,除非廖本超在場,否則被上訴人均不能施作或修繕本件工程,而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復,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均未協同訴外人廖本超到場修補,是係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之義務;且本件工程瑕疵雖經原審法院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審法院固已依所鑑定之瑕疵修補費用九萬三千元,准許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主張,然該鑑定之部份,既未包括上訴人求另行僱工所花之費用及上訴人另替被上訴人支付下包費用,又未及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勘驗報告書」所示之外牆與地板接縫滲漏費用、屋頂排水溝設置費用、室內樓梯踏板重新打磨上漆、牆面夾板接縫處油漆應重新鋪平修繕等費用,爰以各該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所請求支付之尾款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上訴人承攬坐落台中市○○街四六六號四樓「紐約牙科」頂樓增建工程,系爭工程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完工,經上訴人初步驗收,且又針對上訴人所指瑕疵修補二次,未料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上訴人委託之律師函,要求對前揭工程再進行修繕事宜,被上訴人告隨即偕同工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二度前往上開工地欲了解有何瑕疵,並進行修繕,然皆遭拒絕進入,而上訴人就工程尾款二十五萬元尚未支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龍雲國際有限公司之備忘錄、律師函及律師覆函(均為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攬其工程,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度前往工地欲了解有何瑕疵,並進行修繕,但因上訴人拒絕進入作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二十五萬元尾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施工之前揭工程有瑕疵,且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項「付款辦法」約定:「尾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完工驗收後支付現金期票」;且兩造口頭約定應由訴外人廖本超監工,除非廖本超在場,否則被上訴人均不能施作或修繕本件工程,而系爭工程瑕疵,雖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復,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均未協同訴外人廖本超到場修補,是係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之義務。且本件工程瑕疵部份,上訴人已鳩工修復計花費十七萬三千元,又上訴人另替被上訴人支付下包費用三萬三千元,合計二十萬六千元,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原審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得以瑕疵修復費用九萬三千元主張減少報酬,惟該鑑定未及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勘驗報告書」所示之外牆與地板接縫滲漏費用、屋頂排水溝設置費用、室內樓梯踏板重新打磨上漆、牆面夾板接縫處油漆應重新鋪平修繕等費用,爰以各該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所請求支付之尾款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收據、估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等件為證。惟查:二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雖有約定監工人員,但並未明文指定何特定人員為監工人員,此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原監工人員乃原告公司之人員廖本超,嗣廖本超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離職,其遺缺乃由黃代瑞擔任,監工人員乃改由黃代瑞擔任,且原告確曾偕同監工人員黃代瑞及工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二度前往上開工地欲了解有何瑕疵,並進行修繕,然皆遭拒絕進入等情,已經證人黃代瑞及工人鄭建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且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九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協同保證人廖本超」前往系爭工地進行修補工程,有律師函影本二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按,是上訴人陳稱「兩造口頭約定應由訴外人廖本超監工,除非廖本超在場,否則被上訴人均不能施作或修繕本件工程」自有可議,而被上訴人既曾偕同監工人員黃代瑞及工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二度前往上開工地欲了解有何瑕疵,並進行修繕,上訴人竟以其未協同監工廖本超前往為由,拒絕其等進入,顯無理由。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之時期而言。本件工程尾款二十五萬元,兩造雖約定「完工驗收後」支付,惟依前開說明,此「完工驗收」僅為報酬支付之時期,非謂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即無支付報酬之義務。況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協同監工廖本超前往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工地修繕瑕疵,完成驗收工作,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函所載「因現場施作完工且業主已居住使用」等語,故上訴人既謂本件工程尚未「驗收」,焉有居住使用將近一年之理?,此情與一般「驗收」乃係維持工程現狀,待雙方確認之常情有間,從而,上訴人所稱本件工程尚未驗收,上訴人顯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其因前述工程瑕疵,已另行鳩工修補完成,花費十七萬三千元及代被上訴人支付下包款項三萬三千元一節,固提出收據、估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等件為證。惟查:其中⑴油漆工程新台幣四萬五千五百元;⑵架高地板修補及防水工程四萬八千元部分,均未記明工程施作地點、日期,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外⑶臥室木門及內櫃修繕、閣樓屋頂修繕及浴室門片新製二萬四千五百元,施作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係在原審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以前,而在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勘驗之後,果此修復必要係因被上訴人承攬之瑕疵所致,上訴人於各該鑑定會勘瑕疵時,焉有不表明之理?⑷輕鋼架天花板修補九千元部分之修復時間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更在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前,倘此修復必要乃因被上訴人承攬之瑕疵所致,上訴人亦無先行僱工修復之必要!再者⑸窗簾工程、壁紙工程、地毯工程四萬六千三百元部分,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廖本超所證:「原先是我介紹上訴人接此工程,被上訴人本來要送我紅包,我稱不要,乃請被上訴人在工程範圍外,贈送窗簾、壁紙,價約五萬元,但後來關係弄僵,時間一久,我找不到做窗簾、壁紙的工人,遂找配合與我施作窗簾、壁紙之工人,其費用亦請他找紐約牙科(即上訴人)收款」等語,益見此部分之費用,並非系爭工程瑕疵所致。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另替被上訴人支付下包之鋁門窗費用一萬三千元、水泥工程二萬元部分,其中水泥工程二萬元,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而鋁門窗一萬三千元部分,上訴人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鄭國輝,惟證人並未到場,復來函陳稱「‧‧‧丙○○所指本人領取之鋁門窗工程款一萬三千元,係龍雲國際有限公司應付之工程款,本人在此鄭重否認,並證明該款乃蕭太太要求變更鋁窗工程,並要求本人妹夫追加,而施作完成後,由本人代為請款,蓋與龍雲公司無關,此證鄭國輝」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總計二十六萬三千元,係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上訴人另行僱工之修復費用及代被上訴人支付本件工程之下包費用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次查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工程計有以下之瑕疵:1.廚房磁磚剝落及裂紋,修復估算費用為壹萬柒仟元。2.餐廳兩側牆角滲水,修復估算費用為伍萬壹仟柒佰元。3.陽台積水不退,修復估算費用為伍仟元。4.浴室洗手盆下部磁磚吐白花,修復估算費用為貳仟元。另加5.材料小搬運及清潔費,估算費用為柒仟叁佰元。6.稅捐及管理費估算費用為壹萬元,合計總修復估算費用為玖萬叁仟元。此有該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建師鑑字第一三三一之二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現場相片二十九幀及律師函影本二份為證,足證前開工程確有瑕疵無訛,堪予採信,而上訴人再予爭執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未及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勘驗報告書」所示之⑴外牆與地板接縫滲漏;⑵天花板滲漏系因屋頂無排水設施,應加設排水溝;⑶室內樓梯踏板應重新打磨上漆;⑷牆面夾板接縫處之油漆應重新鋪平修繕等瑕疵為辯。然查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先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委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由該公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作成鑑定,有勘驗報告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經上訴人聲請原審再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分經該公會派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七日到場會勘,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成上開鑑定書。姑不論上開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係上訴人爭執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勘驗報告書」所載內容,再聲請原審囑託鑑定,此鑑定之專業性已較受上訴人所信賴。且前勘驗報告書所未列之瑕疵,上訴人自得於建築師二次履勘時,再予指明。參以二次鑑定之時間幾乎相距一年之久,及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係滲漏問題,損害隨時間經過擴大之常情,則後者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自應較不利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僅依前後二次之鑑定書之敘述內容,再予爭執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專業鑑定,洵不足採。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工程確有瑕疵無誤,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請求被上訴人於十日內修補瑕疵,逾期未予修補,亦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此亦有該民事答辯狀附於原卷可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即總修復估算費用為九萬三千元。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工程並已完工,亦如前述,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尾款二十五萬元,然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前開報酬九萬三千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於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陳 文 燦~B法官 王 邁 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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