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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上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傑盛通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委託運送之貨物,因地址錯誤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經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而不取回;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託運送之貨物,曾有自稱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至上訴人營業所要求更換物件。後來被上訴人派人至上訴人營業所查看後,表示非其所托運之貨物,拒絕取回,損失責任不應歸咎於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前開貨物遺失前,曾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前開二批貨物現已遺失,復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其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次將攝影器材、大哥大等貨物委託上訴人運送,詎料該二批貨物均遭遺失而未送交予被上訴人之客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委託運送之貨物,因地址錯誤無法送達而退回,經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而不取回;另同年月二十三日委託運送之貨物,曾有自稱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至上訴人營業所要求更換物件,後來被上訴人派人至上訴人營業所查看後,表示非其所托運之貨物,拒絕取回,損失責任不應歸咎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二批運送物現已遺失之事實亦不否認。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曾通知被上訴人取回托運貨物及被上訴人曾派人要求更或貨物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兩造於送貨單上所訂托運契約第三條約定:到著自取貨件,由通知領取起算,保管期間三日為限,逾期損失概不負責,此種約定係限於「到著自取貨件」,並不適用本件未送達約定處所退回之貨件,上訴人以此抗辯,並無理由。是上訴人未依約將被上訴人拖運之貨品運送完成而遺失運送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兩造所訂之運送契約第二條約定:一般貨件拖運如有遺失,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合計一十倍以內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二十二日拖運之貨物並未保值,依送貨單上委託上訴人代向收貨人收取貨物價格五萬五仟元觀之,該貨物雖有五萬五仟元之價值,惟運費總合計為一百四十元,依上開契約第二條約定,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僅能請求賠償一千四百元。另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十三日拖運之貨物,業已保值為六萬二千五百元,並已於拖運時繳交保值費用,是此部分自無上開契約定二條之適用,上訴人自應賠償保值之價值六萬二千五百元。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六萬三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吳美倉~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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