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協和洋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秀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燕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訴人和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亙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亙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境華),簽訂酒類經銷契約,由上訴人向亙春公司購買玫瑰淡酒一批負責銷售,並開立支票四紙以支付貨款,當此一貨品送交上訴人時,上訴人發現產品包裝有嚴重瑕疵,影響到銷售甚鉅,立即向被上訴人甲○○反應,被上訴人亦承諾願意配合解決問題,但始終未派人前來處理,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期間並發現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供貨給另一零售商,造成上訴人同一產品滯銷,遲至第四張即本系爭支票到期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支付此一票款,請其先解決產品包裝上的瑕疵,再來向銀行提示,詎料被上訴人於票據到期仍向銀行提示,無奈造成上訴人跳票。
㈡次按買賣關係,出賣人應對其所出賣之產品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包裝上的瑕疵,是已盡買受人通知之義務,出賣人不改善包裝上的瑕疵,買受人自然得解除契約。查系爭票據到期前,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產品瑕疵,否則拒絕給付價金,詎料被上訴人仍執意軋入該系爭支票,造成支票跳票,上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要解除與亙春之買賣關係,上訴人願退還貨品與亙春公司,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票據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均避不回應。
㈢亙春公司基於下列原因而無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
⒈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亙春公司因簽訂經銷契約,訂製進口玫瑰紅酒所給付貨款之一部。惟亙春公司所交付之產品具有明顯之瑕疵,即其上標籤之顏色原約定為紅色,所訂製海報上酒瓶之顏色亦為紅色,惟交付之貨品卻為粉紅色標籤;另原酒瓶上標籤之紙質較高級細緻,惟被上訴人嗣後交付之貨品竟擅改為較粗略之紙質,由於產品之包裝攸關行銷之效果顯,屬產品上之嚴重瑕疵;尤有甚者,亙春公司竟以低於上訴人進貨成本之價格將相同之產品銷售與一般零售商,惟上訴人係以經銷商之地位向亙春公司訂製酒類,再將之售予下游之零售商,亙春公司之行為不僅使上訴人在銷售市場上之價格失去競爭力,顯然與經銷契約之精神有悖,違反誠信原則。
⒉八十七年六月間上訴人收到貨物時,發現訂製之淡酒之標籤有上述不合約定之瑕疵,隨即以電話聯絡亙春公司,亙春公司表示會重新印製標籤並找人來更換,惟迄今該批貨物之標籤均仍未加以更換,令上訴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在處理瑕疵之過程中,同時發現亙春公司有破壞經銷合約精神之違約情事,上訴人除以電話告知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亙春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請求亙春公司返還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尾款即系爭支票,故亙春公司已無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明知前述上訴人與亙春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實
⒈經查,上訴人與亙春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時,被上訴人係為在場之見證人,故對契約約定之內容及當時之情狀不可能不知悉。
⒉且查,上訴人解除契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寄發予被上訴人。此事實可由存證信函其上所載收件人之住址適為被上訴人之住址,足證被上訴人知悉解約之事實。況且實際上本件經銷契約自洽商、內容條件等重要事項以及履行等事宜,包括上訴人以電話聯繫亙春公司關於貨物瑕疵及解約以庫存品處理等事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洽談處理之。故亙春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即係被上訴人,故關於上訴人因亙春公司之違約行為而解除雙坊間經銷契約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知悉。
⒊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與亙春公司間之解約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援引因解約而對系爭支票無給付義務之原因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自無請求付款之權利。
⒋另被上訴人屢稱其係為亙春公司之友人,故其因亙春公司向其調借資金而取得支票云云,惟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退票,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亙春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票據,同年十月三十日,亙春公司回函上訴人,從該函文之內容可知,亙春公司已領受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亙春公司回函當時,系爭支票仍在亙春公司之手上,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票據已係為一有退票紀錄之票據,以此種請不到款項之票據調借資金,實非商場往來之常情,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取得系爭票據付出相當對價之證明,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為惡意,自應受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抗辯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與亙春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系爭玫瑰紅酒之正品及瑕疵品對照相片一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給亙春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亙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系爭紅酒於他處零售之發票影本一紙,請求傳訊證人黃境華、張國揚、陳順發、陳昱泓、楊智勝、林詩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持有系爭票據之善意之第三人,並非訴外人亙春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是亙春公司為調現才拿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亙春公司之負責人是訴外人黃境華,被上訴人只是上訴人與亙春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之見證人。
㈡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此經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屬實,依法上訴人自應給付票款,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極正確,請駁回上訴。
㈢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準備書狀指稱:「被上訴人明知前述上訴人與亙春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辨事實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即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足見此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指稱經銷契約,被上訴人係在場之見證人,對契約當時之情狀,其不可能不知悉云云,查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與亙春公司間之契約之見證人,惟對於上訴人與亙春公司嗣後如何履行契約,有何爭執,被上訴人毫不知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知悉雙方履行契約情狀云云,顯有違誤。
⒊上訴人又稱解除契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適為被上訴人之住址,足證被上訴人知悉解約之事實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係佑欣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亙春間之抗辯事由云云,恐有違誤。
㈣再按上訴人又稱:「上訴人以電話聯繫亙春公司關於貨物瑕疵及解約以庫存品處理等事項,凡此種種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決定處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昱泓、楊智勝及林詩雄等人皆曾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其立場並非客觀公正,其證詞自有失偏頗,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陳昱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鈞院開庭時證稱:「當初亙春由陳榮智先生接洽‧‧‧,但甲○○沒有與我們直接接觸‧‧‧」云云,足見上訴人之業務員都是與亙春公司之陳榮智接洽,被上訴人又未與上訴人接觸過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不知上訴人與亙春之契約履行情況;另證人楊智勝在同日證稱其感覺上被上訴人甲○○應該是老闆云云,足見此純係證人之猜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再按證人林詩雄在同日亦供稱:「‧‧‧我們馬上反應陳榮智,他們本來要叫工讀生來,後來叫我們自己去貼‧‧‧‧」云云,亦證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與上訴人就契約履行細節有過接觸,現上訴人為圖賴債,竟一再謊稱被上訴人為亙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㈤本件上訴人係於支票退票後,才寄發存證信函聲稱產品有瑕疵: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才於十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貨物標示有瑕疵,為何上訴人在此之前都未表示?況且若貨物有瑕疵,為何還支付部分貨款給亙春公司?
㈥又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佐。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明知上訴人與亙春之解約事實,仍收受系爭支票」云云,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在前(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在後(十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時根本不知上訴人與亙春公司間之契約問題,足證不管上訴人所指貨物有瑕疵是否屬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票據法第十三條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以此抗辯,依法無據,請回其上訴。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中郵局0八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內容並無有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現主張有對亙春解除經銷契約云云,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所主張解除與亙春公司之契約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並未表明,足見此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憑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並提出系爭支票背面影本一份、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榮智,並函詢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關於系爭支票係由何人帳戶所提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DG0000000號,面額五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票面金額。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與訴外人亙春公司訂立經銷洋酒契約而交付亙春公司,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現亙春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標籤印製上之瑕疵,嗣又發現亙春公司將系爭洋酒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供貨給零售商,違背經銷合約之精神,被上訴人曾數度要求亙春公司解決前述瑕疵,然而亙春公司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亙春公司表示解除與亙春公司間之經銷合約,請求亙春公司返還當初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係亙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為該經銷合約之見證人,上訴人與亙春間之交易往來磋商均由被上訴人實際主導,故被上訴人對於亙春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應屬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明知上訴人與亙春公司間有解除契約事由之惡意,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亙春公司受讓系爭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惟於發票日之後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以及退票理由書影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在執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亙春公司向其調借現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取得系爭支票,亙春公司有在支票之票背面背書等情,業據證人陳榮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到庭證述:「我票在八十七年六月底左右交給甲○○先生」等語在卷,經核與系爭支票背面曾由台中二信松竹分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蓋印代收戳章等情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下稱台中二信松竹分社)關於系爭支票係由何人帳戶提示結果為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帳戶(00-00-000000-0)所提示,有該分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市二信總字第八六三號函覆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自訴外人亙春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上訴人與亙春間之履約及解約事宜,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亙春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時,均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進行磋商,嗣與亙春公司有交貨疑義之聯繫,均係打電話或寄發信函至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七十三之二號之地址找亙春公司解決,又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昱泓、楊智勝及林詩雄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到庭證稱交易過程中均由被上訴人主導一切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係亙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上訴人自亙春公司取得票據時,對於上訴人與亙春間之酒類經銷契約有交貨上之瑕疵及解約事由知悉甚詳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以及證人陳昱泓、楊智勝及林詩雄之證詞為證。惟查:電話或地址均僅得作為特定現代社會交易聯繫處所之方法,縱亙春公司之住址及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之地址相同或者有電話、信件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代轉之情形,仍不足以認定該公司係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又證人陳昱泓、楊智勝及林詩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到庭作證時,經本院詢問認為何人是亙春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或稱其係認知或稱其係感覺上認為被上訴人乃亙春之老闆,或稱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接觸或洽談經銷契約事宜等語,由於證人之認知均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該等證人又皆未與被上訴人有直接之接觸,故該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上訴人係亙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且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本件買賣標的瑕疵而有解除事由之佐憑;況且依據被上訴人與亙春公司所訂立之經銷合約書上載明,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亙春公司(負責人黃境華),被上訴人於該經銷合約書中係居於見證人之地位,而上訴人寄發要求改善瑕疵否則將對貨物以庫存品做處理之存證信函時,其收件人亦均載明「亙春企業有限公司、黃境華」,足見上訴人交易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乃訴外人亙春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為採。
六、再查,本件上訴人自陳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發現貨物有瑕疵而積極與亙春公司聯繫排除事宜,惟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仍對亙春公司支付部分貨款五十三萬三千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即便嗣後上訴人與亙春公司談判破裂,導致上訴人欲解除與亙春間之經銷契約,以及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與亙春間之契約,均係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後之事,而被上訴人依前四、所述,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取得系爭支票,則其自無從於取得票據時即知悉該貨物之瑕疵足以作為上訴人與亙春間給付貨款之抗辯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有關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即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之旨意,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與亙春公司尚未發生如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紛爭,尚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議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等語,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既非基於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亙春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之惡意,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簽發票據之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五十三萬三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