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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抗字第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兆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逢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相對人
利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朗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

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陞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上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三八六號,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者為同一,抗告人據而為訴訴相對人之營業所並無不適,原裁定不合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告之住址寫為「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九二號,經郵局以「無此大墩江街」退回,而原告又未載明連絡電話,致使原審法院無從補正,而以首揭法條以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華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因疏忽而有上述之錯誤,從而原審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憲智~B法官 吳蕙玟~B法官 郭德進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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