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廖英智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六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係原告於中壢地區之產品經銷商,負責中壢、觀音、新屋、楊梅 、平鎮、龍潭等地區之銷售業務,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起自八十 七年二月止,計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貨款 尚未支付,此有米樂公司經銷商帳款表附呈可稽。期間履經原告多次催 討,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業經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一 五○四號催告在案,仍未獲償還,就前揭欠款,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當 庭及具狀承認,並未爭執。 (二)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遲延利息,依雙方間所訂經銷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之約定,係於每月十五日及月底結算後,由經銷商開立票據支 付,票據到期日則依雙方約定。如經銷商以較長票期支付或未能如期支 付,則應加計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被 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累計達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因此原告乃自 八十六年二月十四起算遲延利息,並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就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尚未主張。原告依經銷契約書之 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遲延利息,並以各該貨款到期日起 算,累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積欠之遲延利息金額即為新 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被告就經銷契約書之效力及遲延利 息之計算方法並不否認,僅主張以獎勵金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 。因此,如原告對被告有貨款債權,不論其金額如何,原告應得加計遲 延利息,方符合約條款之約定。 (三)至於被告所主張之獎勵金請求權,原告已於書狀及鈞院庭訊時否認。惟 如被告真有獎勵金可向原告請求,則依被告之買受數量及被告所主張之 獎勵金計算標準,被告所主張之下半年度獎勵金金額亦不正確,茲比較 如后。 ┌───────┬──────────┬──────────────┐ │獎勵金名目 │被告主張之金額 │原告核算之金額 │ ├───────┼──────────┼──────────────┤ │八十五年下半年│新台幣一百零九萬 │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 │度獎勵金 │二千八百九十七元 │ │ ├───────┼──────────┼──────────────┤ │八十五年度全年│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 │同上 │ │度成長獎勵 │六千九百三十六元 │ │ └───────┴──────────┴──────────────┘ (四)被告另主張得對原告請求出國旅遊補助款部分,原告並未承諾,亦無補 助之義務。被告所攜同到庭之證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享有所謂出國補 助款請求權。按證人周強為金鄉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昌淳為陽光商行負 責人,金鄉公司及陽光商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及八十六年被均積欠原告 貨款,後經原告與該二家廠商協商,達成和解,廠商對原告支付部分欠 款,原告對該二家廠商拋棄部分貨款及遲延利息請求權,該二家廠商對 原告拋棄任何可能主張之獎勵金請求權。因此,周強及李昌淳實無從證 明被告所稱八十五年度獎勵金發放事宜。再者,原告雖以各項行銷企劃 活動協助經銷商推廣銷售,但各種行銷活動均須由原告與經銷商事前討 論決定,並非由經銷商單方決定,即可逕行向原告請求負擔費用。而原 告就各種行銷活動亦須評估其效益再決定是否分擔費用,分擔比例及金 額亦非一成不變。被告如以出國旅遊為行銷活動為由,要求原告分擔費 用,自應證明已事前與原告協商,並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否則即無理由 請求原告負擔或給付任何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貨款金額既為被告所承認,遲延利息之 計算又係依據雙方之合約約定,被告即無爭執之理由。 叁、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經銷商帳款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利息核算表一份、八十五年下半年度美樂獎勵金統計表影本一份、八 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份米樂啤酒促銷獎勵表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並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三紙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雖尚積欠原告貨款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惟因被告經銷期 間銷售大幅成長,實績斐然,原告依約亦應給付被告獎勵金及配合款等 項共計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規定,就其獎勵金債權與貨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 (二)按原、被告間就貨物之經銷,固有給付貨款之約定,然原告之各經銷商 於經銷貨物達到約定銷售責任額者,原告亦有依經銷實績給付每半年度 獎勵金、年度成長獎勵金及配合款等獎勵制度之約定,此觀諸原告八十 五年四月十七日致各區經銷商通知函及原告致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經銷商帳款表自明。 (三)截至八十七年一月止,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然因被告於經銷期間銷售大幅成長 ,實績斐然,原告依約亦應給付包括下半年度獎勵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八 百九十七元、成長獎勵金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及配合款一百 九十萬元在內之八十五年度獎勵金,共計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 元予被告。職是,被告不但無須給付貨款,原告尚且積欠獎勵金等項計 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凡此等等,早經被告所屬丙○○先生、張希惠小 姐親自與原告所屬廖豐民先生、廖祿廷先生、許景盛先生、吳美娟小姐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告營業處所核對,並於同(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以書面遞送原告在案。其中各項數額或有誤算,然 扣抵結果原告仍須支付獎勵金之事實,自係瞭然於胸。原告主張幾經催 討給付貨款,仍未蒙償還云云,要與事實不相吻合。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今原告就 其貨款債權及獎勵金債務兩相扣抵後,尚應給付被告三萬六千四百十三 元,業如前述。該兩債務均係以金錢為給付之種類,且原、被告兩造間 之經銷關係,早因原告喪失經銷貨物於台灣地區之總經銷權利而消滅, 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獎勵金之債務,自已屆至清償期。為此,被告爰依 前開規定,以其獎勵金債權與貨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 (五)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 百廿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二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百 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二計算之利息。就該擴張之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依原告之說明係依據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增加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二計算之利 息。然查,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定之系爭經銷合約書並無對 應之約定,是原告就此請求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原告就其貨款債權及獎勵金債務兩相扣抵後,既尚應給付被告三萬六千 四百十三元,原、被告間之經銷關係,復因原告喪失經銷貨物於台灣地 區之總經銷權利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獎勵金 並返還附件一所示票據。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貨款債權及 獎勵金債務兩相扣抵後,尚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三萬六千四百十 三元,已如前述。今被告茲依前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獎勵 金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如反訴聲明第一項。 (三)再者,原告所提證物一經銷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雙方無論任何原因 終止經銷合約時,應俟票據貨款及一切債務全部償清後,甲方始退還乙 方提供之保證金,及商業本票並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或動產質權解除 手續。」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結之初,曾依約簽發附件一所示支票三 紙交由原告收執,供為履行債務之擔保。原、被告間之經銷關係,既早 因原告喪失經銷貨物於台灣地區之總經銷權利而消滅,而被告基於系爭 契約,除尚得向原告請求支付獎勵金外,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可言,是 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原告本應返還附件一所示票據予被告。孰 知,原告於兩造經銷關係消滅後,不但不思儘速返還票據,反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四日就編號FAY0000000支票乙紙,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終因 存款不足而致未獲兌現。被告就各該支票前雖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迄今 原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約請求返還票據如反訴聲明第二項。 (四)此外,原告美樂啤酒台灣地區總經銷代理權之地位喪失與否,乃原告與 美國美樂啤酒公司間之法律糾葛,原告是否因經銷合作關係,導致損失 不貲等情,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只須達成約定之銷售目標,原告即應依 其與被告之約定給付獎勵金,是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準備暨反訴答 辯狀主張「‧‧‧但查被告所指稱獎勵金乙節,係原告為激勵所屬經銷 商之銷售業績,分依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及全年度所定銷售達成率為其 核算依據之標準。然被告於該年(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被終止台 灣地區總經銷代理權,除原告驟然被終止經銷合作關係,導至損失不貲 外,該下半年度尚未終結,怎知核算全體經銷商是項與否之依憑,自難 徒依被告之主張即為准許。」等語,誠可謂不知所云。 (五)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廿元,嗣後追加為 請求給付六百卅九萬六千一百元,並對被告主張抵銷及反訴債權為不存 在之抗辯,今復陳稱被告應得之獎勵金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兩 者顯然矛盾。 (六)被告據以計算銷貨金額者,係原告製作應交付予被告之經銷商別開立發 票表,而依兩造約定之成長獎勵,應依成長部分計付百分之四獎勵金, 則被告八十五年度合計銷售金額為一億八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三 元,較前一年度(八十四年)成長四千零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 就該成長部分,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百分之四計算之成長獎勵共一百六十 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予被告。 (七)由於被告經銷產品實績斐然,是原告對被告每年為酬庸下游各承銷據點 所舉辦之出國旅遊活動,均提供半數金額以為配合補助,各該補助款亦 均於次年一月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抵,此觀諸原告出具之經 銷商帳款表自明。被告為酬庸下游各承銷據點於八十五年度依例舉辦出 國旅遊活動,共計支出費用三百八十萬元,是原告自應依約補助一百九 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抵。 (八)綜前所述,被告雖餘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廿元貨款尚未給付,惟原告 亦應給付被告半年獎勵、成長獎勵及出國補助如聲明。 叁、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通知函影本一份、經銷商帳款表影本一份、經 銷商別開立發票表影本一份、經銷實績及獎勵金計算表影本一份、亮威 菸酒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貨款暨獎勵金計算書影本一份、 律師函影本二份、八十四年一月份上半期經銷商帳款表影本一份、八十 五年一月份上半期經銷商帳款表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二份、米樂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周強、李昌淳。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於中壢地區之產品經銷商,負責中壢、觀音、新屋、 楊梅、平鎮、龍潭等地區之銷售業務,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起自八十七年二月 止,計有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貨款尚未支付,履經原告多次催討,並 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償還,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遲延利息,依雙方間所訂經 銷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係於每月十五日及月底結算後,由經銷 商開立票據支付,票據到期日則依雙方約定。如經銷商以較長票期支付或未能如 期支付,則應加計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被告積 欠原告之貨款累計達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因此原告乃自八十六年二月 十四起算遲延利息,並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後之遲延利息尚未主張,原告依經銷契約書之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 計算遲延利息,並以各該貨款到期日起算,累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 告積欠之遲延利息金額即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為此爰依雙方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 之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系爭貨款,並不爭執,但原告尚有八十五年下 年度之獎勵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成長獎勵金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 三十六元、配合款一百九十萬元,合計為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未給付 被告,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是以,被告 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又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計算,以百分之十六‧二計算 ,並無所據,蓋雙方既無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被告復無契約書第九條規定之情 形,原告主張之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遲延利息,要屬無據等語,資為 辯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美樂酒品銷售,尚積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 二月止之貨款,總計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 影本一份、經銷商帳款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據經銷合約書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自八十 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算之一 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利息核算 表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雙方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系爭契約 書第九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以本票給付貨款之情形,被告均以現金給付 ,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依據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又 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八十五年下半年度獎勵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成長 獎勵金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配合款一百九十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一 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債權,爰予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 。經查: (一)按經銷合約書第九條規定:「‧‧‧(二)乙方(即被告)如以現金繳付 貨款,其計息方式,由本公司另行以公文通知。(三)乙方因故要求簽發 超過雙方議定之本票給付時,以延長三十天為限,甲方(即原告)得加收 月息百分之一‧三五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內容,應係指被 告要求原告同意以超過雙方所議定之期限之本票給付貨款,原告得依據月 息百分之一‧三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六‧二)加計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 說明被告有何要求以簽發本票請求延期付款之情事,復未舉證說明兩造間 有何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逕行適用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算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被告所辯,應堪置信。 (二)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貨款之給付,既未經約定 ,復無經銷合約書第九條第三款之適用,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貨 款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為當。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中,並無給 付貨款期限之約定,本件貨款之給付即屬未定期限,依照前揭規定,原告 應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迨被告逾期未履行清償責任時,始得令 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雖提 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表明業經催告履行,然由存證信函 之內容記載以觀,原告僅係要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與原告公司共商研議, 並未具體載明請求限期履行之旨,自難認該存證信函具有催告履行之效力 ,而系爭貨款債權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尚難據以請求遲延利息, 惟原告起訴請求,於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時,已足以表明原告限期請求履行 之意,依照前揭規定,即具有定期催告履行之效力,被告未經履行,自應 依法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自當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 年六月十三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始屬允洽。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系爭貨款並不爭執,惟主張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八十五年 下半年度獎勵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成長獎勵金一百六十二萬 六千九百三十六元、配合款一百九十萬元等合計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三 十三元資以抵銷系爭貨款債權,然被告所主張之獎勵金、成長獎勵金、配 合款等債權,係提出原告所出具之通知函為證,然原告縱對下游經銷商定 有獎勵辦法,但原告究應否給付經銷商前開獎勵金、成長獎勵金、配合款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等等,仍有待原告與經銷商實際會算結果,加以 確認金額後,債之內容始特定,經銷商始得對原告為給付獎勵金等之請求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銷售業績,雖定有獎勵辦法,然在雙方會算前,被 告並未對原告取得獎勵金、配合款之請求權,是以,被告所主張以前開獎 勵金、配合款之債權,據以行使抵銷系爭貨款云云,洵屬無據,要難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行傳訊證人周強、李昌淳部分,本院認被告所陳述之 待證事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八十五年度之銷售業績,業經符合反訴被告之獎勵 標準,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五年下半年度之獎勵金一百零九萬二 千八百九十七元、成長獎勵金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配合款一百九十 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經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扣除反訴原 告對於反訴被告所負之系爭貨款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後,反訴原告自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又反訴原告曾經依約交付 如反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予反訴被告,供為清償貨款債務之擔保,現反訴 被告對於反訴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抵銷後,既已不存在,則反訴原告對於反訴 被告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反訴被告即應返還前開支票,爰併予請求返還前開支票 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無獎勵金、配合款之請求權,反訴被告雖有承諾 獎勵金之制度,但對於計算方式、給付方式、詳細金額等均未約定,反訴原告自 難憑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又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債務存在,反 訴被告依約即無返還前開支票之理等語,以資為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以對於反訴被告之八十五年下半年度之獎勵金、配合款請求權, 行使抵銷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反訴原 告並無前開獎勵金、配合款請求權,反訴原告行使抵銷之主張,洵屬無據,要難 採信,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剩餘債權一萬一千四百 一十三元及遲延利息者,亦屬無據,尚難採信,反訴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又 經銷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雙方無論任何原因終止經銷合約時,應俟票據貨款 及一切債務全部清償後,甲方(即反訴被告)始退還乙方(即反訴原告)提供之 保證金,及商業本票並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或動產質權解除手續。」,則反訴 原告欲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支票須待清償一切債務後,始得為之,是以,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既有系爭貨款尚未清償,其請求返還前開支票,要屬無據,自 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一)反訴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 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反訴 被告應將反訴狀附件一所示三紙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