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 原告
- 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熊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笠豐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熊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谷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熊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熊谷公司)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太谷公司部分:
(一)被告承攬台北圓山飯店第三期改建工程,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要求原告執行上開改建工程設計圖業務,被告並已依約支付簽訂合約之八十四萬元,原告嗣已分別將相關設計圖交付予被告駐點於台北圓山飯店之員工廖忠南,且上開改建工程業依原告之設計圖施工完成,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設計圖後,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支付,原告委請員工乙○○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其亦置之不理,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倘被告未確認,何以其已依原告之設計圖完成施工。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約聘的監造廖忠南要求被告先製作一樓施工圖,並向原告公司乙○○取得圖說,可見被告確有取得原告圖說,且已施工完成,自應付款。
二、原告熊谷公司部分:
(一)查圓山飯店第三期工程完成後,業主因實際需要,乃變更設計,被告亦要求原告參與,有十樓、十二樓之變更設計會議記錄可稽。兩造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就圓山飯店十樓及十二樓改建工程變更設計,相關內容有達成合意,且有委託契約書可稽。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設計圖,並交付被告員工廖忠南,被告亦按圖施工,由原告之設計圖及被告依圖完成之竣工圖及完工後之照片相較可明瞭。該契約雖未經被告簽章,惟雙方確有合意,且原告已實際完成設計工作,被告已收受且依圖施工,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契約已成立,兩造間有口頭約定。
(二)依上開契約第五條規定,簽訂合約及施工圖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全部設計費九十萬元(未稅)百分之九十之設計費八十一萬元,惟經原告委請員工乙○○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其拒不支付,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當時因客戶即圓山飯店要求設計修正,被告乃央求原告儘速為之,且承諾依約付款,原告基於雙方誠信,不疑有他,乃立刻變更設計,被告亦已受領設計圖,並因此按圖施工完工。
(四)由證人廖忠南證言可知被告曾與熊谷公司議價,且證人曾直接向太谷公司與熊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乙○○取得圖說,且轉交請款單及合約書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製作圖說,如被告未同意,何以其員工廖忠南直接向乙○○取得圖說且按圖施工,被告均未表異議。
參、證據:提出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二件、設計圖與竣工圖照片之比對、存證信函二件、會議記錄一件、股東名冊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忠南,及聲請本院至台北圓山飯店現場履勘比對被告是否按原告設計圖施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太谷公司部分:
(一)被告與原告太谷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訂有室內設計委託契約,且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付款之方式為一、簽訂合約完成付百分之三十,即八十四萬元;二、發包作業前付百分之十五,即四十二萬元;三、施工圖製作完成付百分之四十五,即一百二十六萬元;及四、工程完工付百分之十,即二十八萬元。又原告太谷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訂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包括一樓(1F)、大廳(GF)、十二樓(12F)及十樓(10F)部分,其中被告就前三部分均未獲得業主圓山飯店發包之工程,且大廳及十二樓部分原告太谷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圖面與被告(一樓部分亦僅有一小部分之圖面),業經證人廖忠南結證屬實。
(二)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就設計費之付款方式約定第二點所謂「發包作業前」指業主圓山飯店將各該工程發包與被告之意,故若圓山飯店未將工程發包與被告,被告當無給付「發包作業前」及「施工圖製作完成」及「工程完工」各期期款之義務。而圓山飯店未將前三部分工程發包與被告,故被告無再給付其餘款項之理。
(三)又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施工圖之製作以發包完成日起算一百日,故若工程尚未發包與被告,被告當無要求原告太谷公司製作施工圖之必要。
(四)依同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太谷公司發展定案之細部設計圖之前,應先提出基本設計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然原告太谷公司自始至終卻未提出任何基本設計圖與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亦未曾確認太谷公司出之任何圖面,自無依約付款之義務,再依雙方契約第八條:各階段款項於該階段工作完成確認,於七日內付款,期票以不超過十五日」之約定觀之,亦必原告太谷公司所交付之圖面經被告確認過後,被告始有在確認後七日內付款之義務。且若被告未獲業主之工程發包者,亦不可能與原告太谷公司進行所謂基本設計之確認,更無由原告發展定案設計圖之可言。原告太谷公司就其已交付之一樓小部分圖面並未經被告確認,該原告交由廖忠南轉付被告之圖面,顯係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基本圖面,而不包含施工圖,尚不足為被告施工之基礎,自無責令被告付款之理。
(五)兩造契約書所載關於大廳及十二樓部分圖面未經原告太谷公司交付被告,自無要求被告付款之理。
(六)上開契約第二條所載另包括十樓月滿西樓、法式餐廳、董事長室、總經理室等傢俱之設計」部分,係原告太谷公司因前曾承攬被告公司數項工程,包括十樓部分之主工程,故就契約書所載之傢俱設計部分乃同意免費為被告繪製設計圖,參照契約第四條就十樓傢俱設計圖並未約定價金可證。是原告固已將十樓傢俱部分圖面交付被告,且被告亦已按圖施工完畢,但該部分圖面既不計費,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熊谷公司部分:
(一)被告與原告熊谷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由原告熊谷公司提出之契約書並無被告簽章自明,兩造間亦無口頭約定之契約存在,且被告否認原告熊谷公司曾交付任何設計圖面與被告供作施工參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熊谷公司並未提出設計圖供被告施工。被告固曾依照原告熊谷公司之施工圖施工,惟此等圖面係被告與業主間發包時,業主所應交付與被告者,並非被告與熊谷公司訂有契約後再向熊谷公司索圖施工,熊谷公司契約內容部分是業主圓山飯店議價後交付圖給廖忠南,該圖於議價時已存在,是業主建築師叫熊谷公司畫圖,不是被告要求熊谷公司畫圖云云。故被告事實上雖依原告熊谷公司交付業主之圖說施工,但被告對原告熊谷公司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志標。
理由
一、原告太谷公司主張被告承攬台北圓山飯店第三期改建工程,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要求原告太谷公司執行上開改建工程設計圖業務,被告並已依約支付簽訂合約之八十四萬元,原告嗣已分別將相關設計圖交付予被告駐點於台北圓山飯店之員工廖忠南,且上開改建工程業依原告之設計圖施工完成,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設計圖後,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支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又原告熊谷公司主張圓山飯店第三期工程完成後,業主因實際需要,乃變更設計,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就圓山飯店十樓及十二樓改建工程變更設計,相關內容有達成合意,且有委託契約書可稽。原告熊谷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設計圖,並交付被告員工廖忠南,被告亦按圖施工,爰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太谷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訂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包括一樓(1F)、大廳(GF)、十二樓(12F)及十樓(10F)部分,被告就前三部分均未獲得業主圓山飯店發包之工程,若被告未獲業主之工程發包者,亦不可能與原告太谷公司進行所謂基本設計之確認,更無由原告發展定案設計圖之可言。又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施工圖之製作以發包完成日起算一百日,故若工程尚未發包與被告,被告當無要求原告太谷公司製作施工圖之必要。原告太谷公司就其已交付之一樓小部分圖面並未經被告確認,該原告交由廖忠南轉付被告之圖面,顯係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基本圖面,而不包含施工圖,尚不足為被告施工之基礎,自無責令被告付款之理。且大廳及十二樓部分原告太谷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圖面與被告(一樓部分亦僅有一小部分之圖面)。第四部分所載另包括十樓傢俱之設計部分,原告太谷公司係同意免費為被告繪製設計圖,故被告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熊谷公司與被告間並未簽訂契約,被告固曾依照原告熊谷公司之施工圖施工,惟此等圖面係被告與業主間發包時,業主所應交付與被告者,並非被告與熊谷公司訂有契約後再向熊谷公司索圖施工,故被告對原告熊谷公司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太谷公司請求部分:
(一)查原告太谷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訂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由原告太谷公司承辦台北圓山飯店第三期改建工程之設計圖業務,被告已支付簽訂合約之八十四萬元,其餘款項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一件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次查上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第二條約定工作範圍包括一樓(1F)、大廳(GF)、十二樓(12F)及十樓(10F)傢俱設計部分,又該契約第五條約定之被告付款方式為一、簽訂合約完成付百分之三十,即八十四萬元;二、發包作業前付百分之十五,即四十二萬元;三、施工圖製作完成付百分之四十五,即一百二十六萬元;及四、工程完工付百分之十,即二十八萬元,又被告已付簽訂合約完成之八十四萬元,此有上開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圖製作完成之一百二十六萬元是否有理由,應審究該契約所訂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茲分別析述如左:
1、原告太谷公司主張已交付一樓之設計圖及施工圖與被告,由廖忠南收受,被告應付款云云,被告則否認收受施工圖,抗辯原告太谷公司僅交付一小部分之基本圖面,不足為施工基礎;又依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就設計費之付款方式約定第二條所謂「發包作業前」係指圓山飯店將工程發包與被告;又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施工圖之製作以發包完成日起算一百日;且依同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太谷公司發展定案之細部設計圖之前,應先提出基本設計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再依契約第八條:各階段款項於該階段工作完成確認,於七日內付款,期票以不超過十五日。圓山飯店既未發包工程與被告,被告當無要求原告太谷公司製作施工圖之必要,亦不可能與其進行所謂基本設計之確認,更無由其發展定案設計圖之可言,故被告無給付「發包作業前」及「施工圖製作完成」及「工程完工」各期期款之義務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約聘之圓山飯店現場監造廖忠南證稱:所有的圖均無先經過(與被告)確認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契約書內所指的設計圖及施工圖應該均有交付,乙○○已和業主確認早期平面圖,且有拿給伊看,一般接下來要做細部設計(含立面圖、施工圖),因圓山總經理被收押,乙○○有問是否繼續做,因被告沒任何指示,亦未指示停止,故伊告訴乙○○配合建築師進度繼續做,如業主還在應與業主確認,因業主不在,無法確認,乙○○送請款單時有將一捆圖交給伊,伊有交給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志標等語。證人吳志標則證稱:伊去工務所,廖忠南將圖及請款單交給伊,因伊知道不可能發包,要圖也沒用,故沒有帶走圖,只帶走請款單,也沒看圖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上開證言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可知,兩造間契約固明定原告太谷公司發展定案之細條部設計圖之前,應先提出基本設計經被告同意並確認,且該一樓工程並未發包與被告承攬施工,惟該契約並未詳細約定確認之方式,則原告太谷公司既已將早期平面圖交與被告之受僱人廖忠南,而廖忠南並未表示異議,復告知原告太谷公司配合建築師進度先做,且完成早期平面圖後,接下來之進度即係製作立面圖及施工圖,原告太谷公司並將契約所定之一樓設計圖及施工圖全部交付證人廖忠南,再由廖忠南轉交被告副總經理吳志標。證人廖忠南係被告公司僱用派駐圓山飯店之監造,而吳志標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分別係被告之使用人及代理人,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及代理人之行為負責,則被告既已收受原告太谷公司之一樓施工圖,自應依約給付該一樓部分施工圖製作完成之百分之四十五期款,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2、大廳及十二樓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太谷公司並未交付大廳及十二樓部分之設計圖與被告云云,此經證人廖忠南證稱:大廳及十二樓部分乙○○未交付施工圖,大廳部分圓山飯店係發包與他人施工,十二樓部分被告亦未施工等語,此為原告太谷公司所不爭,並自認:有的圖是交付給圓山飯店的建築師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則上開契約所訂之大廳及十二樓部分之設計圖,原告太谷公司既未交付被告,自不得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設計費。
3、十樓傢俱部分:原告太谷公司主張已將十樓傢俱設計之設計圖交付被告,且被告按圖施工之事實,業經證人廖忠南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抗辯:該部分係原告太谷公司因前曾承攬被告公司數項工程,包括十樓部分之主工程,故就契約書所載之傢俱設計部分乃同意免費為被告繪製設計圖云云,證人廖忠南亦證稱:未約定十樓傢俱部分如何計價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再以參照契約第四條約定:設計費總計二百八十萬元(含稅),其中一樓部分設計費二百二十萬元,大廳及十二樓部分設計費六十萬元,並未就十樓傢俱設計圖約定價金,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憑。
4、綜上各節,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太谷公司關於一樓施工圖製作完成之款項,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設計費總計二百八十萬元(含稅),其中一樓部分設計費二百二十萬元,大廳及十二樓部分設計費六十萬元,另由前開說明可知十樓傢俱部分不計費,故一樓部分設計費占全部設計費之百分之七十八點五,而依該契約第五條所定施工圖製作完成被告應付百分之四十五(即一百二十六萬元),故被告應再給付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元(0000000X78.5/100=989100)。原告太谷公司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熊谷公司請求部分:
(一)原告熊谷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就圓山飯店十樓及十二樓改建工程變更設計相關內容有達成合意云云,並提出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一件為據。惟被告否認兩造就上開內容成立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熊谷公司自應就兩造就前揭契約書內容事項成立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熊谷公司提出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未經被告簽章,此為該原告所自認,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且觀其提出之會議紀錄亦未記載有關兩造原告熊谷公司與被告間就圓山飯店十樓及十二樓改建工程變更設計事宜成立契約。又依證人廖忠南證稱:熊谷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書是乙○○公司打的,他們送來契約書和請款單交給伊,伊送回台中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意見不願簽約;熊谷契約內容原告與被告議價過,但我在場那一次無成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僅能證明兩造曾進行議價,但不能證明兩造已就契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即價金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另原告熊谷公司雖主張其已交付上開契約內容之施工圖,被告並按圖施工完工等語,惟被告僅對其按圖施工完成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熊谷公司曾交付施工圖與被告一節,抗辯:關於熊谷公司契約內容部分是由業主圓山飯店議價後所交付,該圖於議價時已存在,是業主建築師要求熊谷公司畫圖,不是被告要求熊谷公司畫圖云云。查證人廖忠南證稱:熊谷公司契約之圖說係由業主(指圓山飯店)提供,我們(指被告)是從圖山議價取得該工程,圓山有交付圖說,我們根據該圖說施工,因業主交付之圖僅有一份,需後續補充之圖說,而該圖說有乙○○之簽名,故伊再找乙○○拿其他圖說等語。原告熊谷公司對該證詞並不否認,堪信上開證言屬實,綜上可知,本件關於熊谷公司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所載內容即圓山飯店十樓及十二樓改建工程變更設計之設計圖,係由熊谷公司交付圓山飯店,圓山飯店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被告後,即將圖說交付被告施工,因須後續補充之圖說,故被告之受僱人廖忠南逕向熊谷公司索取其餘圖面,被告並按圖施工完成,故被告雖確係按原告熊谷公司之設計圖施工,但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曾有上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之合意。再參以被告並未給付該契約所載簽訂合約應付之百分之四十五款項即四十萬五千元(未稅),益證兩造間就上開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此外原告熊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事項確曾成立契約,則原告熊谷公司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八十一萬元,即屬無據。
五、另原告聲請本院至台北圓山飯店現場履勘比對被告是否按原告設計圖施工一節,因兩造於審理中關於被告按原告太谷公司之十樓傢俱設計圖施工及按原告熊谷公司契約內容之十樓、十二樓設計圖施工,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施工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故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太谷公司依室內設計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熊谷公司依室內設計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