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佳新帆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一0八巷十二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第二次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訴時依其事實理由之說明,先訴請 被告普利生公司將如附圖二所示廠房拆除後,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 告甲○○,嗣經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合 法追加原告佳新公司,而變更請求被告普利生公司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 五三三之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六六七公頃之鋼骨構造鐵 皮廠房拆除後,被告丙○○及被告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佳新公司部分,惟就原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次追加請求被告丙○○ 、普利生公司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除返還與原告佳新公司外,復應返 還與原告甲○○之部分,並未經被告三人同意,且本件原訴及第一次追加之訴之 辯論,已去成熟不遠,此第二次追加之訴部分詎起訴時已達一年半,非惟顯有礙 訴訟之終結,且於第一次追加原告佳新公司時,其訴之聲明此部分亦有將該土地 由返還與原告甲○○變更為返還與原告佳新公司,現再次追加之反覆情形,更足 妨礙被告之防禦,此部份原告所為第二次訴之追加,自無從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