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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八○號
- 原告
- 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複代理人
- 胡鎮霖
- 被告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被告乙○○承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九零一巷三十二號鐵架最後面約二一0坪部分做為原告公司廠房使用,被告乙○○僱用被告丙○○修繕房屋,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左右,因被告丙○○與其僱用之工人即被告甲○○修繕房屋時,使用乙炔不慎過失釀成火災,延燒至上開原告之廠房,燒毀原告所有存放於上開廠房內之模具及原物料等物品,致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丙○○係為被告乙○○服勞務,另僱用被告甲○○幫忙,於拆除屋頂鐵架工程時,因不慎致發生火災,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與甲○○公共危險之罪責,二人就其過失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僱傭契約報酬之給付,如無特別約定或分期給付之情形,即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與承攬契約相似。刑事判決以丙○○供稱「完成工作後,始向乙○○請款」即認被告乙○○與丙○○間係屬承攬關係,顯有違誤。實不應以報酬給付之時間即認定被告乙○○與丙○○間為承攬關係,再徵諸被告丙○○於刑事案中供被告陳乙○○係其之僱用人且被告丙○○確係為被告乙○○服勞務等情觀之,被告乙○○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無疑,是被告乙○○與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確定。
㈢另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非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刑事判決認「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原則上係獨立自主,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云云,顯對承攬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故縱退萬步言,被告乙○○與丙○○間非民法僱傭節所稱之僱傭,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施作亦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此從被告丙○○於火災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於太平消防隊所做之談話筆錄稱:「施工前有向屋主告知屋內有木材隔間恐有危險,是不是先拆掉移走,當時屋主表示待鐵架切割完後再叫挖土機和廠內木材隔間一併清理掉」(因被告乙○○拒絕故未移走)及被告甲○○於刑事庭供陳,被告乙○○並未告知其廠房曾供作噴漆廠使用,致伊於使用乙炔燒銲時無法注意,而引燃火災(其意,應即被告乙○○就施工現場之安全予以監督卻未告知該處先前曾作噴漆廠使用)等語,可得證明。徵諸前揭實務見解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係指凡客觀上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屬之,可知,被告乙○○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應屬無疑,故被告乙○○與丙○○、甲○○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之損害額部份:
⒈台中縣太平消防隊之勘查記錄(三)稱:「三二號廠房東側屋頂鐵架受燒塌陷廠內部份塑膠及紙質物品尚存,靠北側廠內大部份紙質、塑膠物品尚存,靠西側屋頂鐵架未倒塌廠內機器物品未受燒」云云,徵諸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受燒照片,其受燒之程度顯非如勘查記錄所載,又依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稅務員詹貴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東側燒成無法辨認」等語,足徵消防隊之勘查記錄顯非真實,自不得據為判決基礎,原告因本件火災之受損狀況顯非消防隊之報告或被告所辯稱,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損情況嚴重應可確定。
⒉就原告申報之受災情況,其中,塑膠射出機之金額係由稅務員依原告之財產目錄並依實際狀況予以核定而成,有前開證人證述足稽,其金額為原告實際之損害額,應可確定;而模具、塑膠粒、塑膠製品部份,原告係委由會計師依有關資料及會計準則所計算出之損害額,有原告所提出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派員勘查認定屬實之該申報書等為據,就火災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原告對此之舉證責任實已完備,被告對此空言否認,應無足採。
⒊本件經鈞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所做之鑑定報告就動產部份之損害金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差距甚遠,有原告前所提出經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所核定之災害申報書附呈足憑,惟為求訴訟早日終結及避免訴訟中兩造互相爭執不休,於被告等無異議之情況下,原告擬同意本件就動產部份損害之鑑定金額。
⒋本件鑑定報告,僅就事故發生現場之動產部份所為損害金額之鑑定,除此之外,原告因本次之火災尚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營業損失: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公司所有之廠房、機器設備、原物料等付之一炬,而無法繼續生產營運,原告約於十一月中旬搬遷至新廠,其間約有一個多月無法營業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僅以一個月之營業損失依鑑定報告中八十七年度之平均銷貨毛利計算,計其營業損失為九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計算式為八十七年度平均每月銷貨二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銷貨毛利率為42%即0000000×42%=901397元)。其中,因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發生火災,其中約一個多月並無營業,且剛搬遷至新廠後之銷貨額亦大減,致原告公司九至十月份及十至十一月份之銷貨額銳減,惟原告對此不予細究,仍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平均銷貨額為請求之依據,並僅以一個月之營業損失為計,避免被告等再事爭執,以利訴訟終結,並予說明。
⑵搬遷費用:三萬三千四百元。
⑶機械安裝費用: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⑷水電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
㈤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實務上並不採用爭點效之理論,且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前案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所為之駁回判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被告欲以前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受燒情況拘束本件法院之判斷與當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清冊即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係經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其報廢情形准按申報報告表認定,即原告所提出之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故原告因本次火災經國稅局認定,確受有如起訴聲明所載之損害,應可確定。
⒊原告就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已提出經國稅局派員稽核之證明文件,就此損害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空言否認該證據,又無法提出反證,依前揭實務見解,顯未可採,是原告就火災損失之事實,應已盡其舉證責任。
⒋原告存放工廠內之模具雖有部份經過修復尚可使用,惟尚有四批模具已經燒燬無法使用,原告於前揭申報書中所列之模具係屬業經燒燬無法使用之部分,並不包括尚可修復之部分。又原告於刑事庭履勘現場時,並未提及存放工廠之模具並未燒燬等語,被告所稱,應有誤會。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文、租賃契約書、消防隊火災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相片五十二禎、損失清冊乙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發票影本七紙。並聲請就本件火災損害範圍送請鑑定,及訊問證人陳佳吟、林秋佐、游美、鄭宗岳、茆義栓、涂耀發、徐江漢。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理由:
㈠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以戊○○為原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其判決理由欄一、之第六行起亦謂:「...致三十二號廠房(即案發地點)東側受燒屋頂鐵架倒塌,廠內部分塑膠、紙質物品尚存,北側則輕微受燒,大部分紙質塑膠物品尚存,西側則未受燒,廠內機器物品完好,損失較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所為之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鈞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不能為相左之判斷。
㈡台中縣太平消防隊之勘查紀錄中亦謂:「三二號廠房東側屋頂鐵架受燒塌陷,廠內部分塑膠及紙質物品尚存 (如相片十二),靠北側廠內大部分紙質、塑膠物品尚存 (如相片十三),靠西側屋頂鐵架未倒塌廠內機器物品未受燒 (如相片十四)。」則原告所提災害申報書謂「全毀」即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就此仍應負舉證責任。
㈢案發地點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九O一巷三十二號鐵架屋內,而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五時十四分許,則合慶公司如欲舉證其庫存貨品之損失(如塑膠粒、塑膠製品等等),理應提出案發當日該地點之進銷存貨日報表,及火災發生後經過盤點的進銷存貨日報表,二相比較其差異,始能得知合慶公司庫存貨品到底損失多少?惟此點證據,原告卻付之闕如,原告如謂其公司會計制度不盡完善,則其所提出之災害申報書中之損失金額,又是從何而來?是否憑空臆測?
㈣台中縣太平消防分隊所作的勘查報告書中,既謂原告之機器完好,而紙質、塑膠物品又大部完好,損失不重,而原告就所受之損害,又不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其究竟受有多少之損害,自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㈤鑑定人即華聲公司僅憑原告所提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暨照片,即作成損失鑑定報告,惟對於台中縣警察局就火災發生現場所作之勘查記錄則未參考,致其所作之鑑定與勘查記錄有所出入,此可參照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第四項之中第一行起謂:「三二號廠房靠東側屋頂鐵架受燒塌陷、廠內部分塑膠及紙質品尚存(如相片十二),靠北側廠內大部分紙質塑膠物品尚存(如相片十三),靠西側屋頂鐵架未倒塌、廠內機器物品未受燒(如相片十四)。」顯見原告之損失並不嚴重,且機器並未受燒,並有照片為證,惟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卻謂原告損失二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一元,且謂射出機及模具之損失就達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其間差異之大,實難想像,而台中縣警察局於案發時間(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隔日即至現場作勘查報告,而鑑定人僅憑原告之災損報告書及照片即作出鑑定報告,從情況證據之掌握,應係係太平消防分隊所作之勘查報告較具客觀、真實性。
貳、被告乙○○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理由:
㈠本件火災肇事因被告丙○○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拆除屋頂鐵架時,實施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引起火花釀災,而被告丙○○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且獨立自主,並不受被告乙○○之指揮監督,被告乙○○對本件火災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原告猶執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而被告甲○○係客觀上惟被告使用之人,被告應負僱傭之責任等理由,請求賠償,與事實不符,要無理由。
㈡原告存放工廠之模具並未燒毀,目前,原告仍搬至他地使用,此部分並無損害可言,此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履勘現場時,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塑膠射出機亦全部燒毀,並不實在,應僅部分功能喪失,且機械外觀並未有燒過痕跡,內部功能應不可能全部喪失。
㈢原告請求原物料損害部分,起訴狀所附物料清冊皆原告臨訟製作,且無法證明火災現場確有如清冊所載之物品或數量,被告否認其真正。
㈣華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作(89)華聲字一二五八六號動產鑑定報告書,有下列問題事項應予明瞭:
⒈鑑定報告書內壹、總則第四項(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該項說明中可評估部分與困難評估部分物品之價值,除以當事人陳述其購買時間、品牌、規格、使用狀況為鑑定標準外,有無為其他必要之輔助調查?(例如:殘留物上可看出品牌、規格;殘留物經物理、化學鑑定結果可評斷出大約使用年限、狀況;有發票、相關單據為憑等)若有,則何以鑑定報告書未詳載?若無,則完全依當事人之陳述為損害計算之基礎,而未為科學客觀之鑑定、調查,是否有失客觀性?
⒉鑑定報告書內壹、總則第五項(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該項明示勘估現場於查勘當時已經清理,大多數物品不在現場。而依空間推測法、空間重建推測法等方法應僅能推定出火災現場可能堆放物品之數量,如何進而計算其實際受燒燬物品之數量為何?再若非以現場物品為鑑定依據,是否有失鑑定之客觀性,而以推理代替鑑定?
⒊鑑定報告書內壹、總則第九項(鑑定報告書第四頁):該項說明將動產價格之評估標準分為十類,請問各類具體折舊數額依據何來?又同類物品購買時間、使用年限是否均相同?若是,請分別說明其購買時間、使用年限。若否?則折舊情形既不相同,何以評估標準均以同一折舊數額計算之?
⒋鑑定報告書內壹、總則第十項(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該項說明內記載對於每一項目動產向坊間商品陳售部或電話簿內登錄之販售商進行訪價。請受鑑定物品能否看出品牌、規格、型號、購買時間、燒燬情形、折舊狀況?若可,則報告書內何以未說明?若否,則既不知品牌、規格、使用年限,如何進行訪價?又係分別向哪一家訪價?實際訪價情形又如何,請提出表列說明。
⒌鑑定報告書內貳、鑑定理由說明第二項第1點(鑑定報告書第七頁):該項說明中,無殘骸之部分,係以邏輯推理之方式,相信其存在。則既無殘骸如何認定為何物?如何鑑定?又雖能相信其曾存在,則無殘骸表示未燒燬,既未燒燬,則何來損害?
⒍鑑定報告書內貳、鑑定理由說明第五項第㈠目(鑑定報告書第八頁至第十二頁):
⑴現場可否看得出袋、箱、籃等計算容器之殘留情形,若有請說明其實際情形。若無,則如何依袋、箱、籃推測其數量。又依空間重點推測法所計算出之最大約數、最小約數及平均值各為何?
⑵鑑定報告書在以原告平均銷貨或平均進貨額為參考數據時,有無針對火災發生當日實際進、銷暨存貨情形進行調查?有無核對發票?有無查閱帳冊資料?原告有無告知在火災發生前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曾出貨給第三人周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若有,出貨量為何?有無扣除?
⑶依空間重建推測法所作結論其商品部份損失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請問該數據何來?
⒎鑑定報告書內貳、鑑定理由說明第六項(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對該說明中部份相片中不易察覺之物如何鑑定?有無為必要之調查?又雖該物之使用目的必與其職業、生活、嗜好、教育、位階習習相關可相信其存在,惟既無殘骸,且相片中亦不易察覺,請問如何証明被燒燬?損害如何計算出?再,本困難評估部份金額為十二萬元,其具體物品為何?數據如何計算出?
⒏鑑定報告書內估價鑑定表部份:
⑴編號1:依現場照片顯示,射出成型機整機完好並未被燒燬,請說明該機器受損情形為何?可否修復?可否再使用?又該機器之購買時間為何?型號為何?價格為何?折舊情形為何?有無為必要之調查?
⑵編號19.20:模具受損數額如何估算出?有無相關單據可憑?當事人有無告知該批模具目前原告仍繼續使用?
⑶編號43.47:所謂雜項、零件項其具體物品為何?又損害數額如何估算出?
⑷編號49:冷氣機品牌、型號為何?出廠年份為何?訪價情形為何?折舊情形為何?證據:提出照片四幀、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詹貴雲及鑑定人。
叁、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九一0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十巷三十二號廠房火災事故調查表全卷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負責人戊○○向被告乙○○所承租之廠房,因被告乙○○僱用被告丙○○修繕房屋,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左右,被告丙○○與其僱用之工人即被告甲○○修繕房屋時,使用乙炔不慎過失釀成火災,延燒至上開原告之廠房,燒毀原告所有存放於上開廠房內之模具及原物料等物品,致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丙○○係為被告乙○○服勞務,另僱用被告甲○○幫忙,於拆除屋頂鐵架工程時,因不慎致發生火災,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與甲○○公共危險之罪責,二人就其過失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又為被告丙○○服勞務,自應屬僱用人之身分,亦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乙○○則以被告丙○○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且獨立自主,並不受被告乙○○之指揮監督,被告乙○○對本件火災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更何況聲請人送請鑑定之鑑定結果報告未為科學客觀之鑑定、調查,實有失其客觀性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以其負責人戊○○為原告起訴,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其判決理由欄一、之第六行起亦謂:「...致三十二號廠房(即案發地點)東側受燒屋頂鐵架倒塌,廠內部分塑膠、紙質物品尚存,北側則輕微受燒,大部分紙質塑膠物品尚存,西側則未受燒,廠內機器物品完好,損失較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所為之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鈞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不能為相左之判斷。而原告就所受之損害,又不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其究竟受有多少之損害,自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另鑑定人即華聲公司僅憑原告所提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暨照片,即作成損失鑑定報告,惟對於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市消防分隊就火災發生現場所作之勘查記錄則未參考,致其所作之鑑定與勘查記錄有所出入,是該鑑定報告與台中縣警察局太平消防分隊所作之勘查報告相較,較不具客觀、真實性,是尚難僅憑該鑑定報告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透過負責人戊○○向被告乙○○所承租之廠房,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受被告乙○○之僱用,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九○一巷一六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北側屋頂鐵架為拆除之勞務,並僱用被告甲○○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原應注意該處廠房牆壁沾有易燃漆渣,施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會產生火花跳躍掉落,極易引燃,依被告丙○○、甲○○均具拆除鐵架之專門經驗,且依當時係值午後,光線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甲○○竟均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掉落火花,引燃該處牆壁漆渣,失火燒燬該廠房北側屋頂、牆壁及西側屋頂、物品,並延燒同巷三二號為原告之負責人戊○○所承租之現有人之廠房,造成原告設於該處東側屋頂受燒鐵架倒塌等情形,並導致上開廠房及其內屬於原告所有之模具及原物料等物品遭致燒毀等事實,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消防隊火災證明書影本乙份、相片五十二禎、損失清冊乙份等為證,另訊據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火災發生時我在場,被告甲○○在上面以乙炔銲槍燒割鐵架,我在下面監視火星,大概半個小時,就發生火災,拆鐵架面積寬約四米,長二十五米至三十米,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因被告甲○○持乙炔銲槍燒割鐵架所產生之火花不慎碰觸漆渣所致等語(參見刑事卷第二十六頁筆錄正面及第三十八頁之答辯狀㈠可參),被告甲○○對於上開情形亦不為爭執,堪信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甲○○持乙炔銲槍燒割鐵架所產生之火花所致,另訊據被告丙○○又供陳:被告甲○○的薪水是由我付的,一天二千二百元等語(參見刑事卷第二十六頁正面),而被告甲○○亦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丙○○等語(參見刑事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而為上開行為,次按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原應注意該處廠房牆壁沾有易燃漆渣,施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會產生火花跳躍掉落,極易引燃,被告甲○○雖於刑事案件中曾抗辯其不知道案發現場有從事油漆工作云云,惟查,上開注意事項乃施工人員於施工之前本身所應自行注意之事項,不因現場之僱用人未為告知,即可免去其注意義務,是被告甲○○此部份之抗辯,要非可採,次查,依案發當時係值午後,光線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甲○○竟均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掉落火花,引燃該處牆壁漆渣,失火燒燬臺中縣太平市○○路九○一巷一六號之廠房,並波及同巷三十二號鐵架後面約二百十坪部分,導致該址廠房靠東側屋頂鐵架受燒塌陷,原告於上開廠房內之模具及原物料等物品,致使原告受有損失,另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紀錄記載關於同巷三十二號廠房有被火災波及等情可參,又依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稅務員即證人詹貴雲到庭證述:伊到現場核稽機器、模具、塑膠製品等受損之情形時,因現場只能核定塑膠射出機成型機,其餘部分因為燒毀無法認定損失數量,現場東側已燒成無法辨認等語,並有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備或災害申報書及華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作(89)華聲字一二五八六號動產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參見九十年九月四日華聲中字第一二五八六一A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另本件發生上開失火燒毀物品之結果,確因被告丙○○及甲○○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亦堪認定,足見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丙○○及甲○○二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四、次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被告乙○○抗辯其與被告丙○○之間之關係,乃承攬關係等語,提出過去被告丙○○曾經承包被告乙○○之工程估價單三份為證,而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被告乙○○有向其談到關於另一部份工程之鐵皮一坪要八百五十元或九百元等語,足見被告丙○○並不否認先前曾經向被告乙○○承包工程,而被告丙○○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本件關於拆除鐵架工程部分,卻改稱係受僱於被告乙○○所為云云,然被告丙○○若果真受僱於被告乙○○,又為何自行願意另外以一日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更何況案發當時,被告乙○○尚於前任里長林任全住家聊天,事後要回家時才發現案發現場有消防車在搶救,始知案情(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宗所附關於被告乙○○之談話筆錄),由此可知其並非在現場實際監督,反觀被告丙○○則自承其於現場監督被告甲○○施工等語,足見本件切割鐵架之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均由被告丙○○實際上加以指示及安排,並於現場監督,是認被告乙○○所辯其與被告丙○○之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庸關係較為可採,至於被告丙○○雖於台中縣警察局太平消防隊談話筆錄中曾述及:施工前曾向被告乙○○告知屋內有木材隔間,恐有危險,是否事先拆掉移走,當時屋主表示待鐵架切割完後,再叫挖土機和廠內木材隔間一併清理掉等語,惟查,本件於施工所應注意之事項乃使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應注意處廠房牆壁沾有易燃漆渣,施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會產生火花跳躍掉落,極易引燃等情,並非針對施工現場是否有木材隔間之應注意事項,更何況此項情形若確實存在,被告丙○○既於事前知悉上情,其於施工時,亦應並為必要之注意,是縱使被告乙○○有向被告丙○○表示先切割鐵架部分等情屬實,然此部份應屬被告乙○○要求被告丙○○完成工程之順序,並無免除被告丙○○之注意義務之意,但要難因此即謂被告乙○○於施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對於實際上施工的具體方式、時間等有為指示,而應負有何監督上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監督之責,復未能提出被告乙○○對於施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有何應行監督之義務,或其他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之具體證明,自難認被告乙○○應就本件之火災過失負僱用人之責任,綜此所述,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甲○○因失火不法侵害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既經認定,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部分既非被告甲○○之僱用人,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自無需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現場財物損失方面:
⒈原告主張其就火災現場受有財物之損害,並以其受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損害情形(另提出其個人之估計價值)作為其現場財產所受之損害額度依據,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財物損害情形,因物品受火災有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僅能依評估肉眼所能辨識程度分為可評估部分、困難評估部分、新增部分、可評估部分物品以原告陳述其購買時期、品牌、規格、使用狀況,合理推斷其價值,困難評估部分物品除詢問原告購買時間、品牌、規格使用狀況外,尚須以原告所提財物損失清單,詢問原告購買動機、用途,是否符合當事人之需要性、合理性、總和研判其邏輯性以作為評估依據。另原告清單所漏列,於實際清點時發現者,原告臨時列入部分,並增列為新增部分物品,再由鑑定單位勘估現場配合現場已經有清理之情形,配合空間重點推測法、空間重建推測法、進銷存推測法為鑑定,且就評估之動產之其使用而應折舊,但以其資源並未耗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故而於鑑定時隱含其功能性質,以別於拍賣市場之拍賣價值或事業轉移,物品出讓之折舊價值,評估動產之價格並參酌中古市場是否有該類型商品,依鑑定單位查訪以一定折數具體估算其折舊價額,再就上開情形為整體之概念,透過當事人對物品之購買時間、品牌、規格使用狀況等為鑑定基本事項,由其所提供之基本資料推斷其可信度,鑑定依循方法,為歸納法、演繹法、辦證法,從廣泛的收集中判斷其物品存在之真實性,物品的種類、規格據以推論其價格,若採用科學、客觀之鑑定方法,使用科學儀器辨識其物理或化學反應以確定物品的真實性固然較為可信,然是科學儀器之使用其鑑定費用相當高昂,是否符合鑑定成本,尚有疑慮,再則以科學鑑定不必然非採用科學儀器,更何況科學儀器有時而窮,不必然可全部適用,如物品已成餘燼,變形或縮小,皆非科學儀器所能辦到,此可參照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說明(詳見總則第四項、五、
七、九、十四項)及補充鑑定報告書(詳見附件一第一項)附卷足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財物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導致財物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透過精密科學儀器,不但費時費力,更不符合訴兩造訟經濟效益,更何況如前所述,若要求原告提出符合科學儀器所能鑑定之結果,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原告既已就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所致之損害發生已盡其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非不得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華聲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事後依據原告所提出或原告雖未提出然其餘鑑定時所發現者,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可得確定之細目,參酌原告之報價,並考量社會一般情形,收集有關受損財物之成品、收益、市場商品售價等,依據估價理論、學理分析與實際公平價值之研究分析,所為之鑑定方法,已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且能有效防杜原告過度主張之情形,因認該鑑定報告不失可採為本件認定原告於現場損害數額之依據,被告仍執詞質疑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等情,均要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丙○○辯稱:依照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紀錄可知原告之損失並不嚴重,且機器並未受燒,並有照片為證,惟鑑定報告卻謂原告損失二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一元,且謂射出機及模具之損失就達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其間差異之大,實難想像,而太平消防分隊於案發時間(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隔日即至現場作勘查報告,而鑑定人僅憑原告之災損報告書及照片即作出鑑定報告,從情況證據之掌握,應係係台中縣警察局太平消防分隊所作之勘查報告較具客觀、真實性云云。惟查,台中縣警察局調查報告第四項之中第一行起固謂:「三二號廠房靠東側屋頂鐵架受燒塌陷、廠內部分塑膠及紙質品尚存(如相片十二),靠北側廠內大部分紙質塑膠物品尚存(如相片十三),靠西側屋頂鐵架未倒塌、廠內機器物品未受燒(如相片十四)。」等語,惟此乃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到現場狀況所為之概括描述,其目的無非以之作為判斷該處並非最初之起火點之初步判斷依據,惟其就現場受燒之情形並未為完全之描述,此可參照該報告書所附之相片第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現場受損照片可知。另查射出機擺設位置係置於東側告中間之位置,其確有受損之情形,此亦有華聲公司所提出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照片四幀為證,足見台中縣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描述尚有欠周詳之處,尚難據該報告之內容即率予認定原告於廠房內之模具及原物料等物品均未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丙○○抗辯稱: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戊○○為原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其判決理由欄一、之第六行起亦謂:「...致三十二號廠房(即案發地點)東側受燒屋頂鐵架倒塌,廠內部分塑膠、紙質物品尚存,北側則輕微受燒,大部分紙質塑膠物品尚存,西側則未受燒,廠內機器物品完好,損失較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所為之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不能為相左之判斷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係由訴外人戊○○及周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共同起訴,該案判決就訴外人戊○○起訴部分,係以該案原告提出之非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上載明之受害者係本件原告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戊○○個人,因認訴外人戊○○並無賠償請求權,是就訴外人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已予駁回,另就該案另一原告周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始就本件案發地點之火災有如被告丙○○所辯稱之上開理由說明,此亦可參照本院所調得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第一0二九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丙○○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乙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已欠允洽。更何況本院依據上開鑑定人所提出之相片資料(引自原告所提出之相片)觀之,以足以推翻原判斷,縱使實務上已承認爭點效之理論,本件難謂已符合爭點效理論之要件,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據華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依照原告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分別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估算其實際損害價值,尚非不得採為本件原告財物損害數額之依據,是原告據此請求⑴機器設備及辦公設備部分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⑵成品配件類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⑶成品新增項目類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⑷成品困難評估部分十二萬元,共計二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一元,為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九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公司所有之廠房、機器設備、原物料等付之一炬,而無法繼續生產營運,原告約於十一月中旬搬遷至新廠,其間約有一個多月無法營業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僅以一個月之營業損失,依鑑定報告中八十七年度(即案發前最近一年)之平均銷貨毛利計算,計其營業損失為九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計算式為八十七年度平均每月銷貨二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銷貨毛利率為42%即0000000×42%=901397元)。其中,因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發生火災,其中約一個多月並無營業,且剛搬遷至新廠後之銷貨額亦大減,致原告公司九至十月份及十至十一月份之銷貨額銳減,惟原告對此不予細究,仍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平均銷貨額為請求之依據,並僅以一個月之營業損失為計等語,提出鑑定報告所附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為證,經查,原告提出其銷貨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二乙節,除經被告乙○○抗辯否認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推算依據,惟本院仍非不得斟酌被告八十七年全年度之銷售總額及進貨總額,再計算其每月平均營業所得,則以八十七年原告銷貨總額為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四萬元,扣除該年度進貨總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九元(以上可參照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及該鑑定報告所附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共為一千零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計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九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00000000/12=9071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一個月之營業損失九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搬遷費用三萬三千四百元、機械安裝費用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水電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舊廠被燒毀,為遷移新廠,除原告廠房內尚有部分機械、物品可供使用,而排除於災害損失之外,其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損害,致需額外支出搬遷費用三萬三千四百元等語,提出良昱交通公司及力大起重行之運費支出收據為證,並經證人鄭宗岳、茆義栓到庭結證屬實,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其請求該項支出損害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舊廠被燒毀,遷移新廠,為維持原有之繼續營業狀態,另外支出電動吊車費用六萬元、電動大車費用四萬元、電動台車費用三萬元,及天車安裝費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等語,提出六發工業社及宗岳鐵工廠之發票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涂耀發、徐江漢二人到庭結證屬實,則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亦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其請求該項支出損害亦屬必要,同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舊廠被燒毀,遷移新廠,為使新廠房機械運轉,故自行加設動力電,安裝機械運轉所需之水線,以使恢復原有生產廠區之配管配線,俾能供生產運轉所需,故支出水電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等語,提出億修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發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張滄海到庭結證屬實,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甲○○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0000000+901397+33400+247432+223545=0000000),其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丙○○為同年八月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