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甲○○ 住
丁○○○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零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宇建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改制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訂定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表、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太宇建設公司之、戊○○、丁○○○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確係擔任太宇建設公司與原告所定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但應先就太宇建設公司之財產取償後,不足之部分再向伊求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表、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及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應先就太宇建設公司之財產取償,如有不足再向伊求償云云。惟查被告甲○○為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見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太宇建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故被告甲○○之抗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 國 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