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洽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吳錫儀 訴訟代理人 鄭炳瑞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承攬被告之台中港區汽車儲轉 保稅倉庫及發車前車輛整備室新建工程,雙方並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前開工程於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同年九月十日驗收完成。依雙方約定,每期完 成工作付款時所保留之工程款百分之十,應於驗收完成時一次給付完畢,而被告 所保留之各期工程款,為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即保留款貳佰肆拾伍 萬元,再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嗣原告備妥請款資料於驗收後,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留之工程款,詎被告拒不付款,歷經原告多次 催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不履行,今 原告等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使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保留之工程款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工程於原告承包時,業由被告自行申請臨時之水電,以供工程之施作,於 原告施作完成時,即以該水電進行驗收,故本件之驗收與當事人間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約定(係申請正式之用水、用電)無涉,且徵諸驗收證明 書,其標題係以較大之字體明白載明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內容 亦載有「符合施工規範,同意驗收」「驗收單位」等字樣,並於驗收單位欄及 其他地方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以被告公司規模之大,稱其公司用印人員如 此草率,應屬卸責之詞,被告就該工作物確實已驗收完。另由業主京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揚公司)出具之書面表示:自本工程完成交付使用至今 運轉一切正常,經洽興公司前往檢查就細節部分亦均服務維修完成,並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其中所載之竣工日期 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而該使用執照之核發必以該建物工作體完成經檢查 合格始得為之,原告承作部分於同年九月十日經被告派員驗收並無不合理之處 ,復依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送水送電完成,尾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請款,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四 日向電力公司申請掛表,惟因電力公司作業時間之延誤,於同年月七日始正式 供電,用水部分,被告於原告施作前已申請臨時之用水並為外線施工、接水, 原告於完工後,在同年月四日以前,以使用執照申請正式用水,然水電之申請 ,與工程之完工與驗收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上游廠商京 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揚公司,按本件工程係京揚公司所承包,轉包 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使用,足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確經驗收完成 。 (二)本件被告並未遭業主京揚公司罰款,而被告所稱原告同意扣款之情,乃係被告 遲不給付尾款,原告不得已所為之退步,且依被告所稱,由原告承擔業主之罰 款,扣除尾款百分之十五後,餘款應開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期票支付, 是足徵至遲於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該同意書時,原告之工作業已 完成,被告始承諾簽發上開期票。上開期票經過相當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仍 不見被告履約給付期票,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 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於繕本收受後五日內,依約給付期票,倘否則不另為通知, 即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解除前開同意書之意 思表示後,該同意書即不得拘束原告,被告即不得再以該同意書主張扣除剩餘 款項百分之十五 (三)至被告抗辯之三筆扣款部分,並非原告施工之範圍,復因系爭工程同時有多家 廠商施作,上開款項是否係因原告施工所致,尚待調查,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發 票日期觀之,其中第一、二筆,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 前,於訂立協議書時,應將該筆金額計算在內,復依兩造所定協議書第六條約 定「爾後不得再有任何追加減帳」,故於協議書後所生之第三筆費用,被告不 得向原告請求扣除。 四、證據:提出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京揚公司 所發之系爭工程水電、消防、空調、維修記錄表一紙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一紙、電力證明文件-高壓需量基本資料一紙、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一紙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寄發之律師函二份(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港區汽車儲轉保稅倉庫及發車前車輛整備室新建工程,工 程進行中原告屢次發生施工遲延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原告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驗收完畢等語均屬不實,因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尚與原 告協議,原告允諾至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水送電,若無法完成,業主京揚公 司之罰款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不可能於其所指之日期驗收完成。此外因系爭工 程有追加部分,雙方約定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前完成合約補簽,原告利用合約 補簽之機會在文件上打上驗收日期,被告用印人員未加注意,致使原告利用上 開文件聲稱已完成驗收。 (二)因原告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致被告遭業主京揚公司罰款,被告乃與原告公司 協議,京揚公司之罰款應由原告公司承擔,因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原 告簽訂同意書,原告同意尾款扣百分之十五,剩餘款項均開立八十八年七月、 八月、九月之即期支票支付,詎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委請律師發函指陳被告拒絕付款等情,被告提出同意書說明,原告諉以該同 意書係以被告於農曆年前及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之條件下所為 之和解,因被告未履行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卸責之詞,實則上開同意書明確 記載「剩餘款項開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期票支付」且仍為有效,故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予縮減。 (三)原告請求尾款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實則應為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零 貳拾參元,因由被告支付之地板清潔費肆萬零玖佰伍拾元,改善工地臨時電源 之協調配置費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通風孔費用壹仟伍佰元,均應扣除,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金額應為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參元,並依雙方所 達成之協議,扣除百分之十五後,始得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同意書一紙、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所發函文一份、京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予被告之傳真文 件一紙、洽興水電工程行領款明細表一紙、三聯式統一發票四紙、免用統一發票 一紙、送貨單一紙、合約單價表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美滿。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嗣擴張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承攬被告之台中港區汽車儲轉保稅 倉庫及發車前車輛整備室新建工程,雙方並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前開工程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同年九月十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依雙方約定,每期 完成工作付款時所保留之工程款百分之十應於驗收完成時一次給付完畢,而被告 所保留之各期工程款,為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嗣原告等備妥請款資 料於驗收後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留之工程款,詎被告拒 不付款,歷經原告多次催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仍拒不履行,今原告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使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該保留之工程款。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港區汽車儲轉保稅倉庫及發車前車輛整備室新建 工程,工程進行中原告屢次發生施工遲延情事,且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尚與 原告協議,原告允諾至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水送電,若無法完成,業主京揚公 司之罰款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不可能於其所指之日期驗收完成。此外因系爭工程 有追加部分,雙方約定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前完成合約補簽,原告利用合約補簽 之機會在文件上打上驗收日期,被告用印人員未加注意,致使原告利用上開文件 聲稱已完成驗收,實則並非如此,且另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致被告遭業主京揚 公司罰款,被告乃與原告協議,京揚公司之罰款應由原告承擔,因此被告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原告同意尾款扣百分之十五,剩餘款項均開立 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之即期支票支付,詎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竟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指陳被告拒絕付款等情,被告提出同意書說明,原 告諉以該同意書係以被告於農曆年前及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之條 件下所為之和解,因被告未履行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卸責之詞,實則上開同意 書明確記載「剩餘款項開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期票支付」且仍為有效,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縮減。末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應扣除由被告支 付之地板清潔費肆萬零玖佰伍拾元、改善工地臨時電源之協調配置費陸萬肆仟零 貳拾陸元及通風孔費用壹仟伍佰元,故為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參元,扣除百 分之十五後,始得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台中港區汽車儲轉保稅倉庫及發車前車輛整備室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此 工程原由京揚公司所承攬,轉承攬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且雙方約定 ,每期完成工作付款時所保留之工程款百分之十,應於驗收完成時一次給付完畢 ,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總工程費用為貳仟肆佰伍拾萬元,保留款 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貳佰肆拾伍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 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結算單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所應給付與原告之 稅工程保留款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工作體已完成,並經檢查合格,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所載之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而實際整體 工程係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驗收完成,而兩造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工程款,有原告所提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一紙、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結算單一份為證,被告就上開原告所 提之證物形式上雖未爭執,惟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屢次發生施工遲延情事, 故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尚與原告協議,原告允諾至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 送水送電,故原告不可能於其所指之日期(即同年九月十日)驗收完成,復因 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雙方約定補簽合約,原告利用此之機會在文件上打上驗 收日期,被告公司用印人員未加注意而誤蓋,實則被告就原告之工程尚未完成 驗收云云,並舉京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發函文一份、京揚公司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予被告之文件一紙為證,然查:原告所提附卷之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已載明「完工日期87年08月31日」「驗收日 期87年09月10日」,且在驗收單位部分有被告之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章印 ,此文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其所辯:此證明書上之印章係因其 公司用印人員之疏忽而誤蓋,然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尚 難遽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游廠商即業主京揚公司曾以書面向其表示,系爭 工程已交付使用,細節部分之維修且已完成等情,亦有京揚公司所核發之系爭 工程水電、消防、空調、維修記錄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紙、系爭工 程保固期間維護工作紀錄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日)二紙可 證,且證人即京揚公司職員劉美滿到庭結證稱: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之維修紀錄表係其所簽發,為完工後保固期間內之維修,八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之維修紀錄表亦同,而被告所提京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之 傳真函,是被告要求京揚公司所為,此乃因嗣後有部分工程尚待維修,需原告 派人維修,於維修完成後,始由證人簽名其上,兩造間究有無完成驗收其並不 知情,然被告與京揚公司間、京揚公司與台中港務局間之工程契約,均已完成 驗收等語。按被告所提出京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函文中所指被 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送水送電」等語,與原告陳稱:其係指完工驗收後, 申請正式水電過程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告主張水電之申請與系爭工程驗收並無 必然關係,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就正式水電之啟用為工程驗收之必要條件,提 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京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予被告之函 文,亦由證人劉美滿到庭證述:此乃被告要求京揚公司所發,以期原告洽興公 司能派員就系爭工程加以維修所致,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提之上開二份函文即 認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工程為驗收之行為。綜上,被告已出具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且兩造已會算工程總款及工程保留款,而系爭工作物,業已由被告交付予其 業主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再交付予原業主台中港務局使用,被告與京揚公司及 京揚公司與台中港務局間均已完成驗收,足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工程已完成驗收工作,應屬可採。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拒絕給付工程保留 款,顯不可採。 (二)又本件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經兩造會算,總工程款為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工程 保留款為貳佰肆拾伍萬元,有上開結算單一份可參,是被告依契約原應給付予 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含稅之金額應為貳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惟被告抗辯:因 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致被告遭業主京揚公司罰款,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公司承 擔上開罰款,因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原告同意尾款 扣百分之十五,剩餘款項均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之即期支票支付,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縮減等語,並提原告所不爭執之同意書一份附卷可參 ,審諸上開同意書記載「承包商洽興公司,同意對昭雄營造所承攬之京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港區汽車儲轉保稅倉庫及發車前整備中心新建工程之尾款 ,折百分之拾伍,剩餘款項開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期票支付,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同意人簽章洽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啟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同意書載明原告應拋棄百分之十五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 顯見該同意書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所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無誤,是被告 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已折讓百分之十五,就其所拋棄消滅之權利自不 得再加主張,應屬可採。雖原告另行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 該和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其於訴訟進行中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準備書 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履行,即不另通知,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和解契約業經解除,同意書已不得拘束原告,被告自應 給付全額之工程保留款等語,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系爭同意書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遭業主扣 款而與原告所為協議,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遭受扣款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結算單,原告本得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款,參諸系爭同意書上僅載原告拋棄百分之十五工程尾款 ,且被告就剩餘款項更得簽發八十八年六、七、八月之期票支付,而被告部分 則無任何讓步之記載,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而僅是原告單 方讓步之權利拋棄,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兩造之和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 延,該和解契約業經解除,同意書已不得拘束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全額之工程 保留款,顯不可採。綜上,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工程尾款應係貳佰伍拾柒萬貳 仟佰伍佰元之百分八十五,即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 (三)另被告亦辯稱:其因原告施工而為原告支付之地板清潔費肆萬零玖佰伍拾元, 改善工地臨時電源之協調配置費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通風孔費用壹仟伍佰元 ,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並提日群興業社所簽發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二紙、壅 將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0號三聯式統 一發票一紙、元山廚具商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送貨單一紙及收據一紙為證,惟 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上開支出係因被告施工不良而 為之支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能徒以該等收據,即認原告有施工不良之 情事,另參諸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書立結算單第六項記載:爾後不 得再有任何追加減帳。顯見兩造於結算時,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結算確立 完成,並言明兩造自結算後自不得再就系爭工程為追加減帳之情事,被告事後 抗辯應予減帳,顯與兩造之合意有違,且參諸被告所提上開發票簽發日期均在 八十七年八月間,於兩造結算時即已存在,如該等支出係為原告所支出,被告 於結算時自得主張扣抵,而被告未於結算時主張之,更明該等費用應非為原告 施工不良所為之支出,是被告抗辯上述費用,係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應自其 應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 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販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