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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告
康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
被告
慶宗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承攬被告坐落台中市○○路○段之電料商場泥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部粉光及外部打底,被告則於每月十五日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付款,兩造並簽訂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原告依約陸續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亦將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工程款付訖(工程保留款除外),未料被告近日因資金週轉困難,竟藉詞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工程延誤,拒付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及六月份工程款,總計被告積欠原告第四期(八十八年三月份)暫扣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第六期(八十八年五月份)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第七期(八十八年六月份)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追加工程補厚款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保留款為百分之十,而於系爭工程外架拆除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其中百分之五予原告。查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保留款總計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而系爭工程之外架業已全數拆除,則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即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零七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一件、系爭工程第七期請款單一件、積欠工程款明細表一件、系爭工程第四期暫扣款明細一件、系爭工程第四期請款單一件、系爭工程各期付款明細表一件、補厚工資請款明細表一件、外架拆除完成5%保留款明細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非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積欠工程款,被告係依工務主管人員所提原告施工過程有嚴重缺失且進度嚴重落後,因而要求原告加強改善並暫時扣款。又原告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未知會被告,且外勞進駐工地前亦未作職前教育,以致施工品質嚴重不良。原告所僱外勞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地下室泥作施工不良須打除重作,於打除時為了通風及採光方便,竟未經被告工務人員同意,擅將被告所固定之人孔蓋敲開,致使原告一名外勞墜落受傷,此意外造成工地所有工作人員心裡不安而影響整個工程進度。再原告施作不良打除情況一再發生,影響工程進度甚鉅,而被告為了打除所產生之廢棄物,在清理及運送上須多花加倍之經費,為此,被告工務主管人員多次與原告工務人員進行協商,但原告始終無法有效改善。因原告所僱用之外勞施工部分尚有不良狀況發生,故被告主張須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日後修補之經費,而依約如未達施工標準,原告須無條件打除重作,經兩造協商後,只有工程數量驗收表上所列最後三項尚有爭議。綜觀整件工程,依承攬工程慣例,承包商有義務對施工品質做保證,施工期限也有一合理寬限,不能因合約無明定而有怠工之舉,系爭工程乃四樓透天泥作,依慣例泥作工期在三個月至四個月,但原告施工工期嚴重落後,造成被告利息損失,原告應補貼被告損失。

三、證據:提出工程數量驗收表一件、系爭工程總數量表一件、系爭工程重大記事一件、外勞入出境證一件、外勞領班證明一件、外勞領班與原告合約書一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以上均影本)、工程施作不良之照片十七張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規定原告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被告應於原告拆除台中市○○路電料商場工程外鷹架完成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七千零四元之工程保留款,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另主張系爭工程外架業已全數拆除完竣,依合約所定條件即已成就,自無須以將來之訴請求前揭款項,爰將前揭聲明予以變更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施作坐落台中市○○路○段之電料商場泥作工程,約定被告於每月十五日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付款,惟須保留工程款中之百分之十,於系爭工程外架拆除完成後,始給付其中百分之五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約施作至第七期,詎被告竟藉詞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工程延誤,拒付原告第四期(八十八年三月份)暫扣款、第六期(八十八年五月份)工程款、第七期(八十八年六月份)工程款及追加工程補厚款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又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而系爭工程之外架原告業已全數拆除,則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即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施工未達標準,依約須無條件打除重作,且依慣例泥作工期應在三個月至四個月間完成,惟原告僱用未經職前教育之非法外籍勞工,以致施工品質嚴重不良,打除情況一再發生而致進度落後,造成被告利息損失,及增加被告清運打除所產生廢棄物之經費,故被告須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日後修補之經費,經兩造協商後,只有工程數量驗收表上所列最後三項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承攬被告坐落台中市○○路○段之電料商場泥作工程,約定被告於每月十五日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付款,惟須保留工程款百分之十,於系爭工程之外架拆除完成後,始給付其中百分之五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約施作至第七期,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第四期(八十八年三月份)暫扣款、第六期(八十八年五月份)工程款、第七期(八十八年六月份)工程款、追加工程補厚款共計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另系爭工程保留款計有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而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外架全數拆除,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即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惟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一件、系爭工程第七期請款單一件、積欠工程款明細表一件、系爭工程第四期暫扣款明細一件、系爭工程第四期請款單一件、系爭工程各期付款明細表一件、補厚工資請款明細表一件、外架拆除完成5%保留款明細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工期延誤,故應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作為修補經費云云。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抗辯,雖據其提出工程數量驗收表一件、系爭工程總數量表一件、系爭工程重大記事一件、外勞入出境證一件、外勞領班證明一件、外勞領班與原告合約書一件、工程施作不良之照片十七張為證,然①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無工期之約定,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片面所稱之系爭泥作工程工期應於三至四個月完成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原告嚴重延誤工期云云,自無可取。②又被告雖提出工程施作不良照片十七張,然前開不良之工程究係原告何期所為,與原告請求之本案工程期款是否有所關聯,依前開照片,尚難憑認,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之施工品質有所瑕疵,即拒付本案各該期之工程款,自屬無據。③再被告提出有關施作不良須扣款之工程數量驗收表及系爭工程重大記事各一件,係其片面所製作,並未經原告確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驗收表及重大記事所載內容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七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蔣得忠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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