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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

原告
慧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設台北市○○路一四二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原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六樓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號三樓之七
複 代理人 蘇崇哲律師 住同右
何美蘭律師 住同右
被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五三號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慧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弘公司)、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灝福公司)、甲○○三人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查被告福懋公司係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本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惟因被告公司之惡意排拒,竟未向原告慧弘公司、灝福公司等為上揭通知。為此,原告等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發函催告被告補送開會通知及相關資料,直迄開會前二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始首次通知原告慧弘公司等前往其股務代理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領取開會通知書,任令股東無從查核開會內容,詳于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準備開會行使股東權益事宜,其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已有違法。翌日,原告甲○○受原告慧弘公司之託,至被告指定之代理人台証公司欲領取開會通知,該公司告以:公司原留負責人印鑑與現在負責人不同,需當場變更印鑑云云。原告慧弘公司遂依其指示予以變更,然台証公司卻一再刁難,又以變更印鑑後需隔日始能啟用為由,命慧弘公司於開會當日至開會地點(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五三號)現場領取。

(二)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乃包括寄發開會之通知與實際集合開會為止之一切程序而言,前者是謂「召」,後者是謂「集」。詳言之,開會通知縱合法送達股東,但股東卻客觀上難能參與集會,則集會之通知並無意義,俱屬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三人雖依指示前往,但台証公司仍拒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慧弘公司,致訴外人即原告慧弘公司法人代表陳益源無法入內開會;被告更指示其職員於開會地點之門外,施暴拉扯原告甲○○(係原告灝福公司法人代表並同為被告之自然人股東),強力拒卻其入內開會,因而造成持股約佔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一億九千九百五十四萬一千餘股中三成之原告三人,竟無法行使股東開會之正當權利,亦喪失經由參選董監事而參與或監督該公司業務執行之機會。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六)台財證(三)字第○四一○九號函及所附「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九條規定,會議主席得指揮糾察員(配戴臂章)維持秩序。此一規定賦予賦予股東會主席極大之權限,得以自行認定所謂違反秩序之行為而予以排除,實係公司派股東用以排除市場派股東參與股東集會,以防經營權外流,本件即為著例。綜上,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而嚴重損害股東之權益,要難維持,有加以撤銷之必要,是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股東電腦名單,並未一語提及股東地址,則台証公司或被告所言再委託之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業公司),如何據此開會通知正確寄發予各該股東,已生疑竇。且台証公司交付恆業公司之股東資料苟係存於電腦磁碟之中,尚非外人所得共聞共見,則內容是否果有原告等之資料,容滋疑義。尤其,是否如被告自稱通知寄發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業經網際網路傳輸至恆業公司之電腦上?若否,則恆業公司如何製作?均應有電腦資料可供提出。被告又謂恆業公司係依原告等三人之「集保登記地址」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兩相矛盾,顯然不實。又被告所提之購買票品證明,僅能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一日總共寄出八千份,每份郵資五元之文件,但不能證明此處交寄者是否即為前揭開會通知,縱為開會通知,亦不能證明恆業公司係依所提之股東電腦名冊而為郵寄。換言之,台証公司或恆業公司均可能依被告之指示,將本應寄予原告之開會通知予以抽換,而交寄不相干之文件或購買等額之郵票,以求交寄不相干之文件或購買等額之郵票,以求交寄數目與被告自稱之股東人數相符。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固採發信主義,惟若公司明知股東名簿上關於股東住居所或營業所之記載有所欠缺,仍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通知,而於客觀上足使該股東瞭解通知之內容,始生通知之效力。被告既稱其於發信當時,即已知原告慧弘公司與灝福公司業遷他處辦公,卻仍將開會通知寄往公司舊址,此種明知股東現址而為錯誤發信之行為,應無生通知之效力。至原告三人於開會當日得以到場,係經由其他股東之告知,且不知開會之議程及內容,此與被告是否通知無涉。要不得以原告之到場,而謂被告已使原告處於客觀上可以瞭解開會通知之狀態。

2、原告慧弘公司已完成股東印鑑卡之變更手續,台証公司不但受理變更申請,亦完成變更程序,且將新的法定代理人「乙○○」之印鑑印於印鑑卡上甚明,至於啟用新印鑑與否,為原告單方之權利,被告既容許原告慧弘公司完成變更,即無權拒絕原告就新印鑑之啟用。又原告灝福公司之法人代表甲○○辦理報到時,雖為領取選票而先行用印,但於斯時及遭被告員工張清標等多人由內而外強拉至門外馬路上,此後更強力拒卻伊入內開會。是被告雖執其所謂簽到卡及指派書,仍不能補正其不法阻止原告灝福公司代表參與開會之程序違法。

三、證據: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指派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各乙紙、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儒謀、芮垚、陳益源、邱琦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已合法寄發開會通知:

1、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此項通知日期,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該項通知日期之起算係以召集通知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至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業經經濟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經商字第三八九三四號函闡釋在案。

2、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業經被告依法於二十日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別發函通知各股東,由於籌辦此次會議,係以電腦作業,乃依被告股東電腦名冊資料,列印開會通知名單(計有股東人數八千一百七十四人),交由被告股務代理人台証公司股務代理部代為辦理,台証公司再委託恆業公司印製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會議通知,並代將八千一百七十四份通知付郵寄發予各股東,被告既依法在二十日前郵寄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揆諸前引判例及函釋,被告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3、依被告股東名冊所示,被告之股東人數,為八千一百七十四人,其數目與證人王明池所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之份數相符,此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之郵資金額為新台幣四萬零八百七十元(5元×8147份=40870元)即可得知。復參照恆業公司所製之送貨單及被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上所示之數量,亦均為八千一百七十四份。

(二)原告均詳悉股東會開會時間、地點及開會案由等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內容: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如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最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証公司股務代理部委託恆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分別根據原告慧弘公司、原告灝福公司及原告甲○○之集保登記地址(即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三樓),分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因被告另據悉原告慧弘公司及灝福公司已遷往台北市○○路一四二之一號二樓,被告曾於上班時間指派專人前往送達開會通知,見其大門深鎖,似無人辦公,乃無功折返。嗣於同年六月被告收獲原告慧弘公司、灝福公司分別以台北逸仙郵局八十支局第一九一○號及第一九一號存証信函通知其未接獲開會通知,並要求將開會通知對台北市○○○路○段九巷二十三號之地址寄發等語。被告因前開地址並非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又未經合法辦理遷址變更,且與被告所知遷往地址不符,為避免錯誤,不得不慎重處理。更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遠銀山字第八八○○一八號函主張原告灝福公司曾以被告股票三百萬股向其借款,尚欠餘額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未獲清償,亦未繳利息,其負責人遠遁國外,原登記營業處所亦無人持理,似有惡意倒閉之嫌,為保權益,要求依法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將開會通知書逕交寄予該銀行等語。惟被告就其兩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判斷,對於原告慧弘公司及灝福公司請求將開會通知補寄事宜,更應慎重處理,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八)福明字第八○九一號、八○九二號函通知原告攜帶股東原留印鑑,前往台証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補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至被告應原告甲○○要求補發開會通知,經被告按址補寄,仍遭無法投遞而退回。綜右所陳,可見本件原告之所在地及住所自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三樓遷往他處,並未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上為變更登記,則被告依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之地址,寄發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並在事後或補發通知或通知補辦補發手續,極盡通知之能事,揆諸前引判決,已生通知效力,而參酌原告分別要求補寄通知,並於開會當日分別準時至會場等各項事實,在客觀上更足認原告均達於可以了解該通知內容之狀態,依照前引判決之闡釋,尤應認為已生通知之效力,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為清楚。

3、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台證公司委託恆業公司印製並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所交予之股東資料,係存於電腦磁碟片,其內儲存有股東名冊檔,股東地址檔及其他相關資料,此資料係由台證公司以電子郵件,經網際網路發交予恆業公司,由該公司職員即證人王明池承辦,依前開資料印製並寄發開會通知書。至於被告所提證據之公司股東名冊,只是節錄之資料,其所示之用意無非是證明被告之股東人數而已,並非指被告僅交此股東名冊予製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之承辦人員。

4、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頒佈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六條規定:「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或原留印鑑卡所載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查原告等股東印鑑卡,及證券集保中心之股東通訊地址,均為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三樓,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台證公司依照前開集保登記地址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核諸前揭準則規定,即無不合。

5、且查被告公司於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時,並不知原告地址遷移,被告公司係於事後經台證公司告知:「原告甲○○曾數度至台證公司稱未獲系爭開會通知書,並要求領取前揭開會通知書等情。」,被告公司得知此情後,為免生滋議,再為第二次通知,為慎重起見,乃指派被告公司職員鍾金元,吳水清至查知之原告公司現營業所,即台北市○○路一四二之一號二樓送交系爭開會通知書。原告灝福公司於開會當日指派甲○○為代表人,將附有出席簽到卡之出席通知書及指派書送交系爭股東常會報到處,完成報到手續,並領取選票,原告灝福公司如未獲系爭開會通知書,則甲○○所持以報到之開會通知書從何而來,原告既堅稱未獲開會通知書,並執此以為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事由,惟又手持開會通知書辦理報到手續,其前後矛盾處,益徵其主張虛妄不實。

6、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頒佈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股東更換印鑑者,須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加蓋新舊印鑑,連同新印鑑之股東印鑑卡及持有股票,送交公司辦理登記,新印鑑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效。」。查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日前一日)至台證公司要求變更原告慧弘公司股東印鑑卡時,所填具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並未依規定,將前開申請書繳交回台證公司,是其申請程序已有瑕疵,況依照前開規定,新印鑑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效,故必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能行使權利,台證公司處理前開印鑑變更案,完全依照前揭規定處理,於法委無違誤。

7、末按法律規定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書,應於若干日前為之者,其目乃在於使股東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參與會議。因此,對於股東之通知縱有遲發,但屆期如該股東已到場參與會議者,對於該股東之股東權益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縱認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因原告等之地址遷移,而原告等疏未即時向集保登記處,為地址遷移之變更,致未能收到系爭開會通知書,然原告等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開會時到場參與會議,此為原告等所自認,且有出席簽到記錄可稽,則其股東權益即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三)原告所稱遭無理拒發開會通知及遭拒卻參加開會等主張,全屬虛妄不實。退而言之,假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非虛,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關,不能據以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理由。謹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不實事證如左:

1、查原告慧弘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台灣地區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負責人又遠遁國外,對於原告慧弘公司出席股東會之授權,自有謹慎審核之必要。尤其原告慧弘公司於被告股東常會開會前一日突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印鑑,由原「葉哲慧」變更為「乙○○」,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開股東會前一日為變更印鑑聲請,惟其變更手續並未完成,何人確實為原告慧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加以開會當日自稱為代理人之陳益源並未提出原股東印鑑及委託書,由於授權文件不齊,不能證明合法授權,陳益源為此未辦理簽到入內開會,與召集程序應不相干。

2、原告灝福公司於召開股東會當日,曾至股東會會場完成報到手續,並領有選票。原告灝福公司既有報到,並領有選票,所稱未入內開會,自非事實。倘灝福公司於報到並領取選票後,果有未入內開會之事,應屬其自行拋棄開會之權利,與召集程序並無任何關連。至原告甲○○曾至股東會場(請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而不辦理報到,顯係自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與召集程序亦無任何牽扯。

3、證人李儒謀既證述係與原告甲○○一起由台北南下台中去參加系爭股東常會,何以到了會場既未報到,亦無開會,實啟人疑竇,況且參照證人所述『我見到有一位先生拉著甲○○的領帶往馬路拉了十幾公尺』及『我個人沒有報到,也沒有受到影響』等語。足認證人李儒謀並未受其所述前開內容之影響,其仍可逕為報到,並進入系爭股東常會會場參加開會,惟其竟然捨此不為,可見證人李儒謀等人當日到股東常會會場意在製造事端而不在開會,其證詞應非可信。

4、證人王錦昌證述與原告甲○○財務糾紛,係指王錦昌投資耀福公司,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但耀福公司因乙○○及原告甲○○(係耀福公司總經理)經營不當虧損累累,致證人王錦昌所為之投資血本無歸,加以該公司董事長乙○○為逃避債權人追索,避匿國外,令證人王錦昌求償無門。證人王錦昌於會場報到處,聽到有人喚原告甲○○之名字,方知該人為耀福公司總經理甲○○,才藉此機會上前詢問前開投資事宜。詎料,原告甲○○連聲推諉,並朝門口走去,證人王錦昌才拉住其領帶,意欲繼續雙方之對話,惟僅跟其前進兩、三步之距離即已鬆手。甲○○掙脫後,上前觀望發生何事之人,也隨之散去。再按經理人之解任於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此耀福公司董事長乙○○所立之聲明書,聲明內容謂已解任耀福公司總經理職務,並不符合前揭公司法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故其個人所為解任於法無據,是其所主張甲○○已非耀福公司之總經理,係屬無稽,委無足取。再參酌證人芮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拉扯人的話,你讓公司虧損這麼多錢還有臉來開會」及證人陳益源(即於開會當日自稱為原告慧弘公司之代表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鈞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聽到推甲○○的人向甲○○說你讓公司賠這麼多錢,還有臉來開會」之證詞,顯然王錦昌與甲○○所爭執之內容,係為私人財務糾紛無疑。

5、末就原告所舉之證據照片中所示之八個人,人與人之間,均相距二、三公尺以上,尚難看出任何肢體上之接觸,且人人態度從容,形色自若,身體面朝向證人王錦昌及原告甲○○,如有原告所主張之強力拒卻情事,則現場氣氛豈能如照片所示之緩和,又豈能事後未立即就近報警處理?職是,尚不能憑原證四照片中所示之情,認定有任何暴力情況發生,故原告未能為切當之證明,甚為清楚。再依一般常理觀之,原告甲○○率同證人李儒謀、芮垚等人前往參加開會,即已帶照相機,顯預為採證所備,既是有備前來,豈有可能遺漏更激烈之鏡頭?復參照證人李儒謀:「被拉之後,一大堆人圍上去,有聽到其中有一個人不讓甲○○去開會,圍上去的人是在現場維持秩序的人,不能肯定是被告公司之人」之詞,是證人亦無法證明拒卻開會之情事。至於證人先證稱只有其中一人不讓甲○○進去開會,後又改口稱:「圍起來的人差不多十幾人也不讓甲○○進去」,其所述前後矛盾不符,其證詞令人難以置信。況其與原告等同進同退(李儒謀、芮垚均自承與原告甲○○一同前往開會,且均未受影響,卻未進入會場開會),立場顯然一致,證詞自然偏頗,委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公司股東常會簡易股東名冊影本、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聲明書影本、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松山分行函件影本、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股東開會通知書影本、股東印鑑卡影本、股東常會親自出席卡影本、指派書影本、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存證信函影本、福懋公司函件影本各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池、鍾金元、吳水清、王錦昌、張清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慧弘公司、灝福公司、甲○○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本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惟該公司竟未向原告慧弘公司、灝福公司等為上揭通知。原告等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發函催告被告補送開會通知及相關資料,直迄開會前二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始首次通知原告慧弘等公司前往其股務代理人台証公司領取開會通知書,任令股東無從查核開會內容,並詳細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準備開會行使股東權益事宜,其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已有違法。翌日(即六月二十三日)原告甲○○受原告慧弘公司之託,至被告指定之代理人台証公司欲領取開會通知。然經該公司告知:慧弘公司原留之負責人印鑑與目前負責人不同,需當場變更印鑑。原告慧弘公司遂依其指示予以變更,然台証公司卻又以變更印鑑後需隔日始能啟用為由,命慧弘公司於開會當日至開會地點(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五三號)現場領取。原告三人雖依指示前往,但台証公司仍拒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慧弘公司,致訴外人即原告慧弘公司法人代表陳益源無法入內開會;被告更指示其職員於開會地點之門外,施暴拉扯原告甲○○,強力拒卻其入內開會,因而造成持股約佔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一億九千九百五十四萬一千餘股中三成之原告三人,竟無法行使股東開會之正當權利,亦喪失經由參選董監事而參與或監督該公司業務執行之機會。是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而嚴重損害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係採發信主義,是以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業經被告依法於二十日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別依被告股東電腦名冊資料,列印開會通知名單(計有股東人數八千一百七十四人),交由被告股務代理人台証公司股務代理部代為辦理,台証公司再委託恆業公司印製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會議通知,並代將八千一百七十四份通知付郵寄發予各股東。是被告已合法寄發開會通知,縱認原告未於二十日前受合法通知,然亦因原告之到場而補正。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召集程序,並未包括到場後所發生之情事。縱認包括於內,惟查原告慧弘公司於被告股東常會開會前一日始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印鑑,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開股東會前一日為變更印鑑聲請,然其變更手續並未完成,何人確實為原告慧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加以開會當日自稱為代理人之陳益源並未提出原股東印鑑及委託書,由於授權文件不齊,不能證明合法授權,陳益源為此未辦理簽到入內開會,與召集程序應不相干。而原告灝福公司於召開股東會當日,曾至股東會會場完成報到手續,並領有選票。原告灝福公司既有報到,並領有選票,所稱未入內開會,自非事實。倘灝福公司於報到並領取選票後,果有未入內開會之事,應屬其自行拋棄開會之權利,與召集程序並無任何關連。至原告甲○○曾至股東會場而不辦理報到,顯係自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與召集程序亦無任何牽扯。被告亦無如原告所稱於被告公司門外卻拒原告入內開會之事實。原告所稱遭無理拒發開會通知及遭拒卻參加開會等主張,全屬虛不實。是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何章程之情事,原告求為撤銷該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慧弘公司、灝福公司、甲○○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即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五三號舉行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並做作決議等情,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公司法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公司股東有合理、充足之時間,了解股東會開會之事項與內容,而能於股東會通會時表示意見,使能一定程度之參與股東會,俾為保護自己之權利。是解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之「召集程序」當應包括合於一百七十二條期間之限制及受通知後進入股東會開會之自由,不受干涉自明。換言之,即應包括寄發開會之通知與實際集合開會為止,使股東處於能行使參與決議形成之一切權利之全部程序而言。申言之,開會通知縱合法送達股東,但股東卻難以實際參與集會,亦屬召集程序之違法。查原告甲○○(兼為原告灝福公司法人代表人)於當會當日於被告公司門外遭王錦昌(被告公司職員)拉扯,而未能入內開會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益源(原告慧弘公司法人代表)及李儒謀(被告股東)、芮垚(被告法人股東之代表)於審理中證述明白,核與張清標(被告公司職員)、王錦昌陳述相符,並有照片四幁為證,堪信為真實。參諸,張清標於理時稱:股東會當日,伊在外面維持秩序,並帶有黃色臂章,凡是我們公司之職員在外面維持秩序的,都帶有黃色臂章..等語。而依卷附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九條內容觀之偑載「糾察員」字樣臂章之糾察員,負有協助維持會場持秩之職務。是張清標當即負有於現場維持秩序以保入欲內開會之股東或股東代表之順利之義務甚明。而原告灝福公司既有報到,並領有選票乙事,既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公司股東會當日之糾察員張清標於見有上開情事發生,並知王錦昌係於同事之情形,即應迅為排除,何以讓其二人間之拉扯續行發生,致原告甲○○未能入內開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耀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福公司)股東會冊所載,王錦昌固為股東無誤,然該公司全部股數為一千萬股,總資金額一億元,王錦昌之股數為五萬股,投資額五十萬元。縱然耀福公司之總經理如王錦昌所稱為甲○○,惟公司經營不善致股東虧本,並非私人間之糾紛,且王錦昌非大股東,是否必須於股東會當日阻止原告甲○○報告,並不讓之入內開會,即有可疑。是王錦昌於審理中稱:伊是與甲○○間有財務糾紛,始與其生有拉等語。衡之一般常情,並不足採信。況由上開耀福公司股東會冊所載內容,可知該公司最大之股東為被告公司(占有七百五十萬股、計七千五百萬元),而原告灝福公司持有五十萬股之股數(計五百萬元),亦為大股東。是以被告公司與原告灝福公司關係密切。而合計原告三人之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為五千六百零一萬五千股,占被告總發行股數一億九千五百四十萬一千餘股中之百分之三十左右之事實,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則何以被告公司之糾察員,看見原告甲○○遭阻擋於門外,而有入內開會之困難時,未盡其維持秩序之義務?是王錦昌之卻拒原告甲○○(包括原告灝福公司)已非單純個人之因素,要可認定係出於被告公司之授意。次查,原告慧弘公司與灝福公司之負責人係為同一,而與原告甲○○、灝福公司所持有,而占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達三成左右,已如前述,則姑不論如被告公司所稱係由於授權文件不齊,不能證明合法授權,陳益源為此未辦理簽到入內開會。然何未能先經查詢,即予排拒報告。況原告慧弘公司就此已提出指派書影本以供本院審核,被告則就未何授權文件不齊未予舉證說明。則被告拒絕原告原告慧弘公司之代表人陳益源辦理報到手續,而致未能參與股東會開會,即有可議。是以原告右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洵屬是法,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寄發開會通知,已無礙本件股東會召集程序係屬違法之認定,該部分事實及證據,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吳定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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