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林葆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宏仁律師
- 被告
- 達聲國貿有限公司
- 被告
- 即豪將廣告企劃
- 被告
- 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一三號八樓之二
- 被告
- 被告兼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註銷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暨其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暨其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達聲國貿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暨其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由代理人李周秀以總價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出售予被告乙○○,契約成立時,被告乙○○交付定金肆拾萬元,餘款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暫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銀行核貸後,以現金一次付清,不足部分由買方自行補足。詎被告乙○○未依約給付餘款,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然因被告乙○○遷移新址不明,原告乃將催信函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核准,原告並將送達公告全文刊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自立早報。嗣催告期間屆滿,被告乙○○仍未支付餘款,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復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承買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權利人,被告乙○○乃指定被告豪將廣告企劃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達聲國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聲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據以完成法院公證手續及繳納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又依財政部解釋令,買賣契約申報契稅後,如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或司法機關裁判前,不宜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然被告賴孟達拒不將契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名義及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註銷,使原告無法將買賣標的物而行移轉他人,造成原告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故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達聲公司請求如聲明所示內容。
三、證據:提出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六紙、買賣契約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一份、台中法院郵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八八四號存證信函一份、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五九三八號存證信函一份、台中市稅捐處000000000契稅繳款書一紙、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份(00000000至九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一八號裁定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經訴外人上發不動產公司賴千雅之介紹,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簽約前,仲介人賴千雅、上發不動產公司總經理王明琳及代書等均一再保證,絕對可以將該不動產向銀行貸得貳佰貳拾萬元,而被告僅須付定金伍萬元、頭期款參拾伍萬元及契稅陸萬元即可,倘銀行貸款如有不足,則由上發不動產公司總經理王明琳無息借予被告,被告深信不疑,故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定金伍萬元,經原告二人之母李周秀收訖,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付清頭期款參拾伍萬元,然原告至今仍未依約完成交屋,且未依誠信原則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事宜,被告多次連絡原告,均為其所拒絕,被告所寄之文件,又遭原告故意拒收,且原告故意不陳明被告居所,造成被告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而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復原告明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監所中並無自立早報可看,竟將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自立早報上,使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達到沒收定金及解約之意欲。
(二)根據雙方契約書之約定,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辦妥過戶手續,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屋,然原告二人於收取價金後竟置之不理,其代理人翁碧英(即翁怡穗)代書將契稅單扣留不交予被告繳納,卻以被告契稅未繳納,不願對保等情為由,拒不辦理過戶,被告只好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補單繳納,並將稅單寄交代書,以利辦理手續,被告已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惟因原告不願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藉故解約而生此訴訟。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原告伍萬元,縱被告違約於先,於理依法,原告僅能就伍萬元之定金加以沒收,而原告卻沒收肆拾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五份、拒收之信封一份、國外拒收之信封一份、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押票一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單一紙、訂金收據一紙、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相關傳真文件三份(以上均為影本)、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二份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千雅、王名琳、翁碧英(即翁怡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被告達聲國貿有限公司即豪將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撤銷契稅申報,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暨其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達聲國貿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暨其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因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由訴外人即代理人李周秀以總價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出售予被告乙○○,契約成立時,乙○○交付定金肆拾萬元,餘款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暫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銀行核貸後,以現金一次付清,不足部分由買方自行補足。詎被告乙○○未依約給付餘款,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然因被告乙○○遷移新址不明,原告乃將催告信函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核准,原告並將送達公告全文刊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自立早報。嗣催告期間屆滿,被告乙○○仍未支付餘款,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復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承買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權利人,被告乙○○乃指定被告達聲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據以完成法院公證手續及繳納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惟被告賴孟達拒不將契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名義註銷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申報撤銷,使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損害之危險,且原告無法將買賣標的物而行移轉他人,造成原告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故提起確認之訴,並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內容。
四、被告則以:被告乙○○經訴外人上發不動產公司賴千雅之介紹,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簽約前,訴外人即仲介人賴千雅、上發不動產公司總經理王明琳及翁碧英(即翁怡穗)代書等均一再保證,絕對可以將該不動產向銀行貸得貳佰貳拾萬元,而被告僅須付定金伍萬元、頭期款參拾伍萬元及契稅陸萬元即可,倘銀行貸款如有不足,則由上發不動產公司總經理王明琳無息借予被告,被告深信不疑,故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定金伍萬元,經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母李周秀收訖,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付清頭期款參拾伍萬元,然原告至今仍未依約完成交屋,且未依誠信原則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事宜,被告多次連絡原告,均為其所拒絕,被告所寄之文件,又遭原告故意拒收,且原告故意不陳明被告居所,造成被告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而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復原告明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監所中並無自立早報可看,竟將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自立早報上,使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達到沒收定金及解約之意欲。根據雙方契約書之約定,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辦妥過戶手續,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屋,然原告二人於收取價金後竟置之不理,其代其代理人翁碧英代書將契稅單扣留不交予被告繳納,卻以被告契稅未繳納,不願對保等情為由,拒不辦理過戶,被告只好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補單繳納,並將稅單寄交代書,以利辦理手續,被告已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惟因原告不願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藉故解約而生此訴訟。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原告伍萬元,縱被告違約於先,於理依法,原告僅能就伍萬元之定金加以沒收,而原告卻沒收肆拾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述時間,將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出售予被告乙○○,於契約成立後,被告乙○○已付價金肆拾萬元(其中五萬元為訂金),餘款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銀行核貸後,以現金一次付清,不足部分由買方自行補足。而原告依被告乙○○之指定,以被告達聲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完成法院公證手續及繳納契稅與土地值稅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暨達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六紙、台中市稅捐處000000000契稅繳款書一紙、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份(00000000至九三二號)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乙○○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就價金之給付是否有可歸責而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而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被告達聲公司就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有無同意原告辦理撤銷之義務及必要?
六、經查:
(一)被告乙○○抗辯稱:其經訴外人上發不動產公司賴千雅之介紹,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簽約前,因訴外人即仲介人賴千雅、上發不動產公司總經理王明琳及翁碧英(即翁怡穗)代書等保證絕對可以將該不動產向銀行貸得貳佰貳拾萬元,然原告未依誠信原則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事宜,其多次連絡原告,均為原告所拒絕,其所寄之文件,又遭原告故意拒收,應認係原告不履行契約約定,而非其未辦理貸款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依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中,並未約定應由何人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乙○○抗辯原告有辦理貸款之義務,尚屬無據。又被告乙○○稱因訴外人即仲介人及代書等人之保證,而信賴貸款過程之順利,然無法藉此認定原告有為被告乙○○辦理貸款之意,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之代書翁怡穗(即翁碧英)到庭證述稱:「是被告(即被告乙○○)說已和台新銀行談好要向台新貸款,被告問可貸多少,我說不知道,貸款不足部分,被告應補足」、「賣方並未說要幫被告貸款也沒有說要被告貸出來才付款」、「系爭房屋係指定登記在公司之名下,嗣因被告未提供公司資料,故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情於買賣契約中,為買受人之被告乙○○,有依約付清價金之義務,除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被告乙○○得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以支付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外,按理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乙○○指稱原告承諾為其辦理貸款未辦等情,應不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已將代理權授與證人即代書翁怡穗(即翁碧英),故以書面通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應經由仲介人及代書處理,此有被告乙○○所提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周秀代原告傳真與被告之書面一紙可證,按原告無為被告乙○○辦理貸款事宜,已證述如前,縱原告確有拒收被告乙○○寄交文件,亦不得認原告因此有不履行契約約定之情事,況原告將相關事件授權代書代為處理之舉,已有所交待,被告乙○○所指原告未盡其履行契約約定,應屬無據。
(二)本件因被告乙○○未辦理貸款事宜,遲未依約給付餘價金,違反雙方約定,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然因被告乙○○遷移新址不明,原告乃將催告信函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由原告將送達公告全文刊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自立早報,而被告乙○○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0四號民事裁定一份、台中法院郵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八八四號存證信函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一八號民事裁定一份可參,堪信為真。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監所中並無自立早報可看,竟將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自立早報上,使其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達到沒收定金及解約之意欲。惟查:被告乙○○稱原告明知其於上開期間內入監服刑,然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法院核發公示送達裁定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原告刊登送達公告之時間為同年八月十二日,於前開時間,被告乙○○尚未入監服刑,被告乙○○辯稱:原告明知其入監,故意不對之為何合法催告,原告之催告不合法,顯不足採。是被告乙○○就系爭買賣價之給付,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可歸責於被告乙○○,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業已發函向被告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送達予被告乙○○,原告所提台中法院郵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五九三八號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一份暨收件回執一份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原告於被告乙○○給付遲延後,經公示送達,催告被告乙○○支付其餘價款,催告期間屆滿,被告乙○○仍未支付餘款,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已到達被告乙○○處,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其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被告乙○○復辯稱:縱其違約於先,原告僅能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之伍萬元定金加以沒收,原告沒收逾此部份之金額,應無理由等情。按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僅主張解除契約,聲明中僅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就原告得否沒收被告乙○○所交付之價金,或所得沒收之價金為?則非本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惟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致無法依約定之時間給付餘款,經原告催告給付後仍未為給付,其就債之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該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告乙○○,是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乙○○時業已合法解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亦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買賣關係業不存在,惟因除因被告乙○○拒不將契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名義註銷,及同意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致原告無法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他人,造成原告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故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聲公司應同意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暨其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等語。經查
(一)本件於系爭買賣成立後,因被告乙○○指定被告達聲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乙○○乃以被告達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契稅,而原告亦以達聲公司為承受人,自行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述之契約繳款書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又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而課徵,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申報投納契稅,而土地增值稅於有償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依法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繳納,是原告主張上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存在,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再為出售,則因上開申報事項存在,其無法再為合法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致其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他第三人,就其所有權即有不能圓滿行使之情事,固屬可採。惟依原告所提卷附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0六五三號函示,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有爭議,在未經雙方同意或司法機關裁判解除契約前,不宜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依其反面解釋,不動產買賣契約只要經司法機關裁判解除,不動產之出賣人即可單方向行政機關為撤銷上開稅款申報之程序,應屬無誤。按被告達聲公司因原告與被告乙○○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並因原告與乙○○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指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受人,被告乙○○與原告以達聲公司為不動產承受人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僅是其等履行法定之公法義務,被告達聲公司並未取任何利益,達聲公司自不因原告及被告乙○○履行公法義務,而負有同意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撤銷契稅與土地增稅申報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其買賣關係已不存在,業經本院審明如上,依前開函示之解釋,原告本得單方依司法機關之裁判申請撤銷上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被告達聲公司亦無同意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達聲公司應同意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暨其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並無訴之利益,欠缺訴之保護必要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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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位置及標示 │ 權利範圍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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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中市○區○○段壹小段壹地號 │壹拾萬分之參玖零 │
│ │ │貳壹壹捌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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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中市○區○○段壹小段壹之壹地號 │壹拾萬分之參玖零 │
│ │ │參肆玖平方公尺 │
├─┼──────────────────────┼─────────┤
│三│坐落右揭一、二土地上,建號七四六號 │全 部 │
│ │門牌號碼自由路二段九-七-十一號 │陸捌點肆伍平方公尺│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