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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原告
寶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琮翊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八年九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承包彰化縣立文化中心「彰化縣鹿港鎮○○○街工程」,負責鹿港鎮○○路之燈樓牌枋製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上午六時半左右,由被告丙○○駕駛之,車號KP─366號大貨櫃連結車,於行經鹿港鎮○○路一九八號門前,不慎衝撞原告當時施作之燈光牌樓,致本牌樓頃倒毀損,為修復遭被告丙○○駕駛之連結車撞損之牌樓,原告計花費二百七十五萬八百零九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八條訂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琮翊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祤公司)所僱用之連結車司機,被告丙○○於右開時段行經中山路,既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中山路沿路已高掛紅色燈籠及牌枋,除沿路行車扯掉中山路高掛之燈籠外,竟仍未採取停車步驟,復繼承前進始再行撞擊原告施工之牌枋工程,被告丙○○顯屬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當日駕駛聯結車,原係擬經鹿港往彰化方向行駛,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交一字第四六三二七號函令,經鹿港往彰化可供聯結車行駛之路線為自台省道十七線銜接一四二縣道,亦即進入鹿港市區後走拓寬後之中正路(即一四二縣道),再接彰鹿路(即一四二縣道),惟被告丙○○卻不循上開規定,進入鹿港市區○○○○道禁止聯結車行駛之中山路,而上開開放聯結車得行使之道路線函令,被告丙○○身為聯結車之專業駕駛,不得委為不知,而由台省道十七線進入鹿港市區亦設有指示往一四二縣道之標誌,是被告丙○○辯稱伊係行駛鹿港主要道路,故無過失云云,顯乏依據。

(2)再彰化縣政府有關「再現鹿港歷史商城之夜的鹿港施工工程」全部,係由原告以總價一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得標,此有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雙方簽署之合約書可稽,彰化縣政府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以八八彰府文博字五四八七九號函令鹿港鎮公所、彰化縣警察局等相關單位配合原告施工之時段及地點,為電力線路及交通號誌移轉作業,而被告丙○○即在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上午五時至上午八時之未有交通管制期間,駕駛聯結車違規行駛中山路,是有關交通號誌標示及移轉,依上開函令係由相關單位為之,非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為注意標示,顯屬有誤。

(3)實則,被告丙○○初亦自知伊聯結車之高度不宜行使鹿港鎮○○路,按鹿港鎮○○路為未拓寬之道路,伊為閃避兩側紅綠燈高度,被告丙○○均橫跨雙黃線而行駛路中央,而中山路所懸吊之紅色燈籠,即與紅綠燈一般高,是被告丙○○自進入中山路行駛後,即一路彈撞中山路上所懸吊之紅色燈籠,被告丙○○仍疏於注意,未採防範措施,被告丙○○確有過失,應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照片廿九幀、估價單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交一字第四六三二七號函令影本乙紙、彰化縣鹿港鎮地圖影本乙紙、原告與彰化縣政府之合約書影本乙份、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以八八彰府文博字五四八七九號函令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彰化縣立文化中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影本乙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故發生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路,查該路段平時即為鹿港地區○○○○道,在此主要交通道路上往來之車輛極多,被告丙○○依正常方式行駛於該道路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過失,應負舉証責任。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二條之規定「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在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及第一四三條之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依此二條規定,凡於道路放置障譺物或令道路生有阻礙者,均應對其所設置之障礙立以適當之警告標誌或告示,將道路障礙所生之不安全性告知於不特定之道路使用人,但查係爭牌樓並非中山路原有設施,乃是原告自行搭立,對道路本來就生有障礙,而被告車輛行經該處並未遇有任何改道之警示標誌,或有牌樓之標高、標寬等公告或標示,是原告對於自己應盡之注意義務未盡。

(三)被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時於警訊筆錄中稱其係自台中港南下欲往彰化縣溪湖鎮,至鹿港鎮○○○路左轉中山路行至民族路遇到牌樓發生事故,此路線為縣道,編號為一三五號道路,係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道路,反關原告認被告應行走之縣道一四二號道路實為前往彰化市○道路,被告既不是前往彰化市○○○○○道縣道一四二號道路,而係依縣道一三五號道路指示前往溪湖,有何過失之有?

(四)依原告所提之工程進度表,其施作範圍係以鹿港鎮之天后宮為中心向週邊擴大。而被告所行駛之民權路、中山路確為縣道一三五號道路之一部分,被告丙○○行駛之方向係朝溪湖鎮而去,並非由彰化市方向經過民族路行往天后宮方向進入,在縣道一三五號道路上未有任何關於工程標示之情形下,根本無從得民族路上已架有未標明高度之牌樓,被告車輛依道路路線行駛有何過失之有?再者,事故發生時為交通管制外的時間,在未有任何管制及改道之指示下,被告丙○○之正常行駛又有何過失之有?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地圖影本乙份為証。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肇事紀錄資料,及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函查彰化縣鹿港鎮○○路是否開放或禁止聯結車通行,及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查彰化縣鹿港鎮○○路從天后宮至民族路止是否開放或禁止聯結車通行。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即八八年十一月卅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八百零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包彰化縣立文化中心「彰化縣鹿港鎮○○○街工程」,負責鹿港鎮○○路之燈樓牌枋製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上午六時半左右,被告丙○○駕駛車號KP─366號大貨櫃連結車行經該處,被告丙○○當日駕駛聯結車,進入鹿港市區後應注意中山路係禁止聯結車行駛,且行經中山路,既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中山路沿路已高掛紅色燈籠及牌枋,除沿路行車扯掉中山路高掛之燈籠外,竟仍未採取停車步驟,復繼承前進始再行撞擊原告施工之牌枋工程,致本牌樓頃倒毀損,為修復遭被告丙○○駕駛之連結車撞損之牌樓,原告計花費二百七十五萬八百零九元,被告丙○○為被告琮翊公司所僱用之連結車司機,,被告琮翊公司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係自台中港南下欲往彰化縣溪湖鎮,至鹿港鎮○○○路左轉中山路行至民族路遇到牌樓發生事故,此路線為縣道,編號為一三五號道路,係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道路,被告丙○○依正常方式行駛於該道路上,並無過失,且系爭牌樓並非中山路原有設施,乃是原告自行搭立,而被告車輛行經該處並未遇有任何改道之警示標誌,或有牌樓之標高、標寬等公告或標示,被告丙○○根本無從得知該路段已架有未標明高度之牌樓,即難謂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包彰化縣立文化中心「彰化縣鹿港鎮○○○街工程」,負責鹿港鎮○○路之燈樓牌枋製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上午六時半左右,被告丙○○駕駛車號KP─366號大貨櫃連結車行經該處,撞擊原告施工之牌枋工程,致本牌樓頃倒毀損,為修復遭被告丙○○駕駛之連結車撞損之牌樓,原告計花費二百七十五萬八百零九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照片廿九幀、估價單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乙份、原告與彰化縣政府之合約書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彰化縣立文化中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影本乙紙為証,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肇事紀錄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撞擊原告施工之牌枋工程致牌樓頃倒毀損,是否係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查:

(一)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之偵訊筆錄中,被告丙○○陳稱:「於八八年三月廿七日六時五十分許在鹿港鎮○○路○○路口撞及到宣傳牌樓,撞擊點在貨櫃車箱頂端處,:::::::,我從台中港南下欲到彰化縣溪湖鎮來到鹿港鎮○○○路左轉中山路,直行至中山、民族路口時就撞上牌樓。::::,因為有燈籠掩住,所以沒看見牌樓,::::。」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丙○○撞及之牌樓橫樑下並未懸掛燈籠,是被告丙○○稱係因燈籠掩住始未看見牌樓,並非實情。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觀之,被告丙○○撞上牌樓,非僅撞及一根橫樑,而是撞毀一根橫樑外,整台車身並卡在牌樓下之三根橫樑間,可知被告丙○○係行駛於中山路時陸續通過牌樓下之橫樑始被卡住,是被告丙○○稱直行至中山路、民族路口時就撞上牌樓亦非實情。

(二)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得知,鹿港鎮○○路從天后宮起至民族路止,並非前省政府交通處所公告聯結車行駛路線,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彰警交字第七七三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又向鹿港鎮公所函查結果得知,中山路自民族路至媽祖一段於八十六年間已在該路側設立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示牌,有該所八九年七月廿日八九鹿鎮建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函附卷可稽。雖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雖函覆本院鹿港鎮○○路屬一四二號編號路線為聯結車開放路線,惟依原告提出之目前中山路現場照片,可知中山路現場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止標誌,且被告亦自陳中山路係屬縣道一三五號之道路,是交通部之函覆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被告丙○○駛入禁止大貨車通行之中山路,既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中山路沿路已高掛紅色燈籠及牌枋,除沿路行車扯掉中山路高掛之燈籠外,竟仍未採取停車步驟,復繼承前進始再行撞擊原告施工之牌枋工程,即難謂無過失。

(三)此外,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回函亦說明三月廿六日上午八時至三月廿七日上午五時,中山路由文開路至天后宮廣場,因工程施工,施工單位有實施交通管制,並用阻絕器材禁止車輛進入;三月廿七日上午五時至上午八時之時段中,該路段並未實施交通管制措施。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刻雖未有實施交通管制措施,其乃僅未禁止車輛進入,但仍係大貨車禁止進入之路段,被告丙○○乘三月廿七日上午五時至八時之間未實施交通管制措施時段,駛入禁止大貨車通行之中山路,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被告丙○○以原告未設有警告標誌或標高限制,以致被告丙○○冒然駛入中山路等語為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丙○○因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其抗辯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是被告琮翊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執行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琮翊公司應與被告丙○○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可知,所有物遭他人不法毀損時,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回復原狀,惟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無不可;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為請求,應認修復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額,毋須踐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催告程序。

七、原告主張其所承包已施作完成之燈光牌樓,經被告丙○○毀損後,為修復撞損之牌樓,計花費二百七十五萬八百零九元,亦提出統一發票四張及彰化縣立文化中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為証。被告僅對其中工資部分因原告僱請之工人係日夜趕工以致工資金額過高有意見,查依上開彰化縣立文化中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可知,本件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承包該牌樓工程本來預定之完工期限為八八年四月六日,原本於八八年三月廿七日施作完成後即將報請驗收,嗣經被告丙○○撞毀,原告不得不拆除原先之牌樓後重新施作,為配合彰化縣政府之活動,原告必須連夜趕工完成亦屬合理正常,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其僱用人琮翊公司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五萬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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