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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
信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品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數批,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除已給付四十萬元外,其餘尚未清償,被告且拒不見面,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三張、送貨單一件及被告公司事項登記卡一件等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有向原告訂購如起訴狀所載之貨物,並已收到,復已給付四十萬元,惟因被告公司雖未為清算終結,但已停止營業,目前無資力給付貨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零六元及利息,後改稱應給付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利息,最後則改稱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利息,惟未變更訴訟標的,顯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送貨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因公司已停業,目前無資力給付云云。惟此辯解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責任,且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成立,而終於解散後清算完畢之時,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吳惠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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