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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一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一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一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一德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一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訂有製造物供給契約(即材料由承攬人提供),依一德公司實際訂購叫送之預伴混凝土數量按約定單價計算貨款。一德公司即依其所承作之工程進度分批向原告購買。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一德公司共計向原告訂購七百九十五立方公尺數量之預伴混凝土,累計積欠原告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依二造前開所訂之契約,此貨款本應分別於貨品交付後次月二十五日即予清償(契約後附之注意事項第二十五條),惟一德公司除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清償二十萬元外,尚餘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尚未給付。履經催款,均未獲置理。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與被告一德公司及被告丙○○訂有承諾書,由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然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應清償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會帳單影本八紙、承諾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Ⅰ、被告一德公司部分:未為任何之聲明與陳述。

Ⅱ、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不是被告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一德公司之業務伊並不清楚。又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上「丙○○」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簽及所蓋,指印亦非伊所為,伊個人並無授權與王守為伊簽名蓋章。且承諾書上已載於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之範圍內,被告一德公司已將對訴外人名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園公司)之債權讓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乙紙、名園公司及被告一德公司之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鄭明堂(原告公司承辦右開承諾書之職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德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連續向伊購買預伴混凝土共計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依二造所訂之契約,貨款應於翌月二十五日支付,惟被告一德公司除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清償二十萬元外,尚餘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尚未給付。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與被告一德公司及被告丙○○(被告一德公司之董事長)訂有承諾書,由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然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則以被告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守,伊僅係掛名為董事長,對於公司之業務並不知悉,又承諾書上所蓋伊之印章非伊所為,簽名非伊所簽,指印非伊所有,且無授權訴外人王守為伊蓋章,則伊何來係連帶保證人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被告丙○○為被告一德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王守係被告一德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一德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計尚有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尚未給付,約定貨款應於翌月二十五日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一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乙份、承諾書影本乙紙、會帳表影本八紙、契約書影本乙份(均核與原告相符)為證。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外人王守即有為被告一德公司處理業務之權限甚明。被告一德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乙事,自堪信為真實。然參諸,右開承諾書上載明:「今同意由名園開發建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範圍內,由貴公司(註:即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以抵償部分債務,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互核承辦右開承諾書之原告公司職員鄭明堂於本院審理時稱:承諾書係載同意由名園公司對被告一德公司之債務,抵償一德公司欠我們(即原告公司)之債務,且已通知名園公司等語。又參諸,被告丙○○所提之名園公司及被告一德公司之協議書影本乙紙內容以觀。是以被告一德公司係將對訴外人名園公司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用以抵償伊對原告公司所積欠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之債務,要可認定。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讓權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效力。按債權讓與乃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屬處分行為。縱受讓後因故所受讓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無再向讓與人於讓與之範圍內再為請求之理。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嗣後所受讓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一德公司主張原來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之貨款。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已受讓被告一德公司對訴外人名園公司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之債權,則於該範圍內,自已生清償之效力。是以被告一德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僅尚有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未清償,原告公司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一德公司給付,及自應清償貨款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查,證人鄭明堂於本院審理時稱:承諾書內「丙○○」之印章係王守所蓋,指印係王守之指印等語。王守係被告一德公司之總經理,已如前述,是其僅係為公司處理事務,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而已,並無代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蓋章之權限。原告對於王守業經被告丙○○授權,為被告丙○○願為上開承諾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按自然人與法人乃各具有個別而獨立之不同人格。是以被告丙○○雖為被告一德公司之董事長,然除經其個人同意,否則即難以其即必為上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丙○○既未於上開承諾書蓋章或授權於王守為其蓋章,則其非上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要可信為真實。被告丙○○右開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敗訴部分,既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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