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號十七樓 被 告 大僑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二0六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大僑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僑通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駕駛MV─九二九號曳引車行經台中縣梧 棲鎮○○路、自強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亞蘭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蘭投顧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吳中禮駕駛之 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損,業經梧棲分駐所黃警員處 理在案。 (二)受損之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擬委由原廠三陽汽車公司修理,惟其 修理費用經預估已達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七元,此外尚有部分機件嚴 重毀損變形,無法以修理方式恢復其原有功能且將影響行車安全,經追加 估價修復費用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七元。按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 條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契約表 列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 之金額賠付,因系爭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嚴重毀損,修理費用已超 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保險金額0000000x折舊率 (1-0.07) x3/4= 0000000),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全損處理。原告理賠金額 為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所得一百七十二萬零五百元(計算方式如下: 0000000x保險期間經過二個月未滿三個月之賠償率0.93=0000000),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迄今均無結果,因車輛受撞擊後,受創部 分非常容易鏽損,並原告需另付費租用場地放置系爭車輛,為避免系爭車 輛日漸毀損並減少場地租金,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公開招標方式 將系爭殘餘車體拍賣,原告並以台北八支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車輛 由聯盛汽車有限公司以最高價三十萬元拍定,扣除該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 之車輛拖吊、保管及場地租金計六千元,得款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 (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四)系爭車輛雖係由後方被撞,但因撞擊力量推擠致前方變速箱等零件受損變 形。 三、證據:提出汽車重大賠案調查表、理賠申請書、理算書、估價單、車輛損壞照 片六十五張、汽車賠款同意書、汽車報廢證明(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證、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存證信函二件 、車輛殘體招標處理文件、統一發票、支票各一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進成。 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前車等紅燈停止中,後車煞車不及撞及前車,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無意見。 (二)但該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係後方被撞,受損部分僅占全車百分之三 十,前方引擎部分完整無傷,原告估價內容為何包含變速箱修理費?且被 告請修車廠估價修理費僅須二十餘萬元。原告修理費用預估不實且偏高。 且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未達報廢程度,係因進口商無法提供修理零 組件,致無法修理,並非如原告稱係「無法以修理方式恢復其原有功能且 將影響行車安全」,嗣原告將該車以報廢車處分尚賣得價金三十萬元,可 見該車並非報廢車,仍極有價值。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僑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駕駛MV─九二九號曳引車行經台中縣梧棲鎮○○路、自強路口,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亞蘭投顧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吳中禮駕駛之DA─九 九七五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損。受損之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擬委 由原廠三陽汽車公司修理,惟其修理費用經預估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七元 ,無法以修復方式恢復其原有功能且將影響行車安全,按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條 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契約表列折舊後 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原告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因系 爭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嚴重毀損,修理費用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 額四分之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全損處理。原告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 所得一百七十二萬零五百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將系爭殘餘車體拍賣,以三十萬元拍定,扣除該 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車輛拖吊、保管及場地租金計六千元,得款共計二十九萬 四千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二萬 六千五百元等語。被告則以:該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係後方被撞,受損部 分僅占全車百分之三十,前方引擎部分完整無傷,原告估價內容不實且偏高云云 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僑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僑通運公司)之受僱人丙○○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駕駛MV─九二九號曳引車行經台中縣梧棲鎮○○ 路、自強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亞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第三人吳中禮駕駛之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重大賠案調查表、及車輛損壞照片六十五張、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汽車保險證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次查原告主張受損之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預估已達一百三十四 萬三千五百零七元,此外尚有部分機件嚴重毀損變形,無法以修理方式恢復其原 有功能且將影響行車安全,經追加估價修復費用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七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抗辯該車係後方被撞,受損部分僅占全 車百分之三十,前方引擎部分完整無傷,原告修理費用預估不實且偏高云云。經 查,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因由後方遭被告丙○○駕駛MV─九二九號曳引 車因煞車不及撞擊導致該車後半部嚴重損壞歪扭變形,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 六十五張在卷可證,又由該車歪扭變形情形,顯見後車撞擊力道非常猛烈,其撞 擊產生之震動力量非無可能導致該車前方之變速箱等零件損壞,況查證人即南陽 實業公司估價員高進成證稱:該車由伊估價,車子損壞約三分之二,四張椅子價 值就約二十萬元,該車為Honda頂級車Legend,當時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元,車子 前方外表無損壞,底盤有損毀,車內椅子四個均變形損壞,前面擋風玻璃破掉, 車頂天窗有變形,變速箱在車前下方底盤處有損毀,儀表板亦有損壞,估價後, 保險公司有再確認,估價單所列項目均為確實,項目是依公司零件中心價目表, 初核是第一次估價金額,還有追加,後有請保險公司確認,追加是第二次檢查發 現,依該車損害情形,撞擊力應很大,該車全車為原裝,估價係按日本進口原裝 零件估價等語,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需修理項目及估價金額,可以採憑。則 系爭車輛既係市價達一百八十萬元之日本原裝進口新車,且損壞情形嚴重,須由 日本進口零件更換修復,其修理費預估高達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尚難 認屬過高,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五、又查原告主張按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條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毀損滅失而其修 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契約表列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原告按保險金額乘 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因系爭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嚴重毀損, 修理費用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保險金額0000000x 折舊率 (1-0.07) x3/4= 0000000),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全損處理。原告理賠金額為保險 金額乘以賠償率所得一百七十二萬零五百元(計算方式如下: 0000000x保險期間經過二個月未滿三個月之賠償率0.93=0000000),原告於八 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公開招標方式將系爭殘餘車體拍賣,系爭車輛由聯盛汽車有 限公司以最高價三十萬元拍定,扣除該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車輛拖吊、保管 及場地租金計六千元,得款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 、理算書、估價單、汽車賠款同意書、汽車報廢證明(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 登記書)、車輛殘體招標處理文件、統一發票、支票各一紙等件為證,可信為 真正。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查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亞蘭投顧公司所有DA─九九七五號自小客車係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領照使用,所需修復費用經估價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七 元,其中零件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工資及塗裝(即噴漆)部分為十 八萬九千四百元。本件汽車所需修理費用預估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如以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日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之規定,不滿一月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十三萬一千七 百一十五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乘0.369乘3除12)(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修理費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加入工資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合 計系爭車輛扣除折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則系爭 車輛如依所需修復費用為估定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 七、再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再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因被告丙○○之侵權 行為致受有損失,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該車所有人一百七十二萬 零五百元,而將系爭殘餘車體拍賣得款三十萬元,另扣除該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 之車輛拖吊、保管及場地租金計六千元,得款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元,損益相抵後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丙○○賠償一百四十二萬六 千五百元,未逾前開該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範 圍及理賠金額,自為法之所許;被告大僑通運有限公司既係被告丙○○之僱用人 ,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