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 原 告 許芳富即圓融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青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承作位於彰化市○○路二0三號八、九、十三層樓內部之隔間牆打 石、清除和木作裝璜之拆除、清運工程,由被告工地主任申飛鴻與本社甲○○議定施 工範圍並約定總工程費為六十萬元後,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工進場施作,嗣 被告又追加十樓天井打除工程,全部工程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並由甲○○會同 被告工地主任申飛鴻驗收工程,經其親筆簽名同意,完成請款程序。詎被告遲未依約 給付完工款四十五萬元、圍籬款八千元、追加天井打除款項四萬六千元、木作棄置費 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共計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之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已依兩造間之合約工程內容完全施工完畢,至於被告與業主間如何約定是另一回 事。 2、天井打洞是採光用,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 3、當初原本約定自窗戶清運廢棄物,施作時發現困難,經與證人申飛鴻協調,證人申飛 鴻同意原告在九樓打洞,以配合現場施工及業主提出及時完工之要求。 原告有請證人申飛鴻向業主報告此事,但不知其與業主協調之結果,是證人申飛鴻協 調好後表示可以打洞,原告才在工地內打洞。當時有約定由原告負責打洞,被告自行 修補,至於十樓打洞部分則是在簽立契約時即已約定由被告自行填補,九樓打洞部分 是事後協調時說好由被告公司負責修補。 4、當初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若施作完原告部分之工程即將打洞部分封掉,被告事後之工程 會比較難做,故可以肯定當時是被告同意自行負責補洞的,否則原告不會去打洞。 5、系爭工程原係由他人施工,因動作太慢,才改由原告施作,在十樓打洞的建議也是被 告提出,經原告至現場探看,亦認為確實需在十樓打洞才有辦法如期完工。 6、合約書是與楊恆而非與乙○簽訂,原告不可能與乙○有任何之約定。且工程之驗收若 需以楊恆之驗收為準,應明記在約定書上。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 份、請款單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時,沒有知會被告就撤場,到目前為止工程並未驗 收。 2、本件工程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時,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花 費約三十多萬元。至於原告應將工地現場打洞部分修補,則係其次之問題。 3、證人申飛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雖有去現場,但沒有實際驗收,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亦向申飛鴻表示過那樣的驗收不行。 4、工地現場是由證人申飛鴻負責,但他必須帶被告法定代理人去現場看。至於證人申飛 鴻與原告間如何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清楚。 5、簽約時,被告即表示本件工程之驗收,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驗收之結果為準。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申飛鴻。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位於彰化市○○路二0三號八、九、十三層樓內部之隔間牆 打石、清除和木作裝璜之拆除、清運工程,由被告工地主任申飛鴻與原告議定施工範圍 ,約定總工程款為六十萬元,嗣被告又追加十樓天井打除工程四萬六千元,均已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並經被告工地主任申飛鴻驗收無誤。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完工 款四十五萬元、圍籬款八千元、追加天井打除款項四萬六千元、木作棄置費一萬五千三 百四十五元,共計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之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時,未知會被告即行撤場,現場尚留有部分 工程並未完成,經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花費約三十萬元;又當日被告工地主任申飛鴻雖 有至現場,但未實際驗收,而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即表示本件工程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所驗收之結果為準,故本件工程迄今尚未驗收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位於彰化市○○路二0三號八、九、十三層樓內部之隔間牆 打石、清除和木作裝璜之拆除、清運工程,由被告工地主任申飛鴻與原告議定施工範圍 ,約定總工程款為六十萬元,嗣被告又追加十樓天井打除工程四萬六千元,經原告派工 施作後,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撤場,被告尚欠付原告完工款四十五萬元、圍籬款 八千元、追加天井打除款項四萬六千元、木作棄置費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共計五十 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之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請款 單三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依兩造間之合約內容施作完畢,且經被告工地主任申飛鴻驗收無誤 ,被告自應給付欠付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撤場時,尚有部分工程仍未完成,而兩造間係約定本件工程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驗收 之結果為準,且申飛鴻於是日到現場並未實際驗收,故本件工程尚未驗收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依合約內容施作完畢一節,核與證人申飛鴻即被告工地主任到庭 結證稱:「(問:關於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全部施工完畢?)以契約來說是已施工完 畢」等語相符,參諸本件工程之施作範圍係由證人申飛鴻與原告議定,且證人申飛鴻 在本件工程中又擔任監工職務,自係對本件工程之範圍、內容,知之最深,而被告法 定代理人乙○復自承工地現場是由證人申飛鴻負責,並不清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等語 ,當認證人前開證述,應予採信。證人申飛鴻雖另謂原告在施作工程中,曾在樓板面 打洞尚未填補云云,惟就原告係因兩造簽立契約後,工程施作有需要,經協調後才在 樓板面上打洞一節,並不否認,且稱原告當初報價時,係以從窗戶將廢棄物清除之施 工方式報價等語,則原告陳稱打洞部分不在本件工程合約範圍之內等語,即屬可取。 是以打洞部分既非本件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而係原告與證人申飛鴻為順利完成本件 工程所為之其他約定,則雙方就打洞、填補部分究係如何商談,要屬系爭工程契約以 外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業已依本件工程契約內容施作完畢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 業已依約完成本件工程,應臻明確。 (二)證人申飛鴻又證稱:「(問:對工程有無瑕疵、須否修補是否你負責?)是,我負責 驗收」「(問:是否有驗收工程?)原告有請我去看」等語,被告則自陳工地現場是 由證人申飛鴻負責,已如前述,則應認本件工程之驗收工作係由證人申飛鴻負責無訛 。被告雖以本件工程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驗收為準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工程 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楊恆出名簽立,有該工程合約書在附足憑,而依該工程 合約書末頁之PS記載,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及工程總價,又係由原告與證人申飛鴻 所議定,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無涉,另參諸常情,一般工程完工後,亦由工地主 任或現場監工人員負責驗收事宜,則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難 採信。被告又辯稱證人申飛鴻至現場並未實際驗收云云,惟監工人員如何驗收以及被 告要求何等程度之驗收品質,係屬被告與所僱請之工地主任、監工人員間之內部問題 ,本件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被告監工人員即證人申飛鴻至現場驗收 工程之施作,並由證人申飛鴻於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無誤後,簽名於請款單上, 有該紙請款單在卷足憑,應認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被告自不能再以前揭情詞,推 拖卸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並經證人申飛鴻驗收完畢,自得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 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許冰芬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