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環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被告
- 戊○○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環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