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辛○○ 子○○ 戊○○○○○○ 住 被 告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癸○○ 住 甲○○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就債務人耀山河建設有限公 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辛○○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之債權、 被告子○○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之債權、被告許育庭以新臺幣肆拾 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之債權、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叁佰柒拾捌元之債 權、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之債權、被告乙○○○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五十八;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七十九;被告許育 庭負擔千分之二十九;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九十五;被告甲○○負擔千分之四;被 告乙○○○負擔千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鈞院八十三年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就債務人耀山河建設有 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辛○○以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壹仟玖佰 貳拾伍元之債權、被告子○○以壹佰零玖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之債權、被告戊○ ○○○○○以肆拾萬零貳仟肆佰叁拾玖元之債權、被告丁○○以壹佰叁拾貳萬零 叁佰柒拾捌元之債權、被告癸○○以柒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之債權、被告甲 ○○以伍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之債權、被告乙○○○以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 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⒉被告癸○○應給付第三人耀山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玖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鈞院八十三年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所製之分配表中就被告癸○○之債權原本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三元 ,應更正為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而為分配。(二)陳述: ⒈被告等人聲請鈞院八十三年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參與分配, 均為非法,其中關於被告辛○○、丁○○、謬華昌、戊○○○○○○等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七號、第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內容亦可詳參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項 第四行起之記載可知訴外人周文忠為免執行債權人分配太多之債權,明知耀山河 建設有限公司並未積欠....謬華昌四千二百九十七萬元....,由周文忠 代表耀山河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前述金額之本票....,及理由欄第一項倒數第 七行起記載亦可得知被告謬華昌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 ⒉被告甲○○及乙○○○已在均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三0七號案件審理時,自承 自己是人頭,其名遭受他人利用,故渠等自無權參與分配。另依據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度偵字第一0六0九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甲○○是 執行債務人周文忠之岳父、乙○○○係周文忠之姨媽,其二人根本不知有以本票 對周文忠取得執行名義之情事,偽造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均係由周文忠等人所 為,兩人對周文忠既無債權存在,如何能夠參與分配,況其二人之名被使用係於 第三次拍賣後首次出現,並經法院執行處命其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執行名義確定 證明書,皆未獲提出,執行法院何以仍將其二人列入分配,於法即有未合。 ⒊被告癸○○即該案件之強制執行債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具狀表示要承受拍賣 物,卻未見繳納,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及修定後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 之二之規定理應補足差額,豈可有分配款供他人扣押,是其參與分配亦有爭議。 ⒋被告癸○○為鈞院八十三年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之債權人, ,該案執行標的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拍賣抵價二千零八 十七萬元整,保證金六百二十七萬元,於流標後,被告癸○○於當日即遞狀聲明 承受,經法院通知繳納保證金,卻拒不繳納,故法院命將執行標的逕付強制管理 ,後經其他執行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再經四拍流標、五拍流標、六拍流標,最 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七次公開拍賣拍定金額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元,上開事實 之發生持續至新修正強制執行法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生效後,故原告主張應有新 法之適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由 被告癸○○負擔兩次拍賣之差額九百三十萬元,並由其他合法有權參與分配之債 權受償,倘鈞院認原告依舊應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或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所為請 求於法未合,原告亦仍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賠償上開 差額,並因癸○○於分配表上所載應受分配之金額與其應負擔之差額相甚遠,故 被告癸○○已無從再獲分配。 ⒌原告以上開事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遞狀聲請執行法院,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該條第三項准用第六十八條 之二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被告癸○○應負擔兩次拍賣之差額九百二十九萬 九千九百二十元。此一聲請遭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經原告對駁回聲請之裁定向 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抗告,又遭高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九三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不許再抗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 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 強制執行者,故不待他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 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 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 受人賠償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⒎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請求被告癸○○負擔賠償九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 差額,即係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其對被告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基礎發生之原因事實乃: 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承受係意思表 示」,乃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未能拍定時,由債權人表示以拍賣底價受讓該財產權 ,並以執行名義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拍賣價款之意思表示。執行債權人於聲明 承受時即發生承受之效力,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承受人立於買受人之地位, 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然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未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執 行債務人即出賣人,即可請求買受人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 權基礎之法律上依據,可為: ①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②或援引民法第一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③或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④或援引民法第一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⑵故關於補充及更正訴之聲明(即訴之聲明⒉),即係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向被告癸○○所為之請求。 ⒐承受人既應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因承受人亦對執行債務人享有債 權,兩者合於抵銷之要件。故關於補充及更正訴之聲明(即訴之聲明⒊),即本 於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執行債務人向被告癸○○為行使抵 銷權之意思表示,而行使抵銷權。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癸○○之債權原 本貳仟肆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因其對執行債務人亦負有九百二十九萬九 千九百二十元之債務,兩相抵銷後,被告癸○○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壹仟伍佰肆 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而以上開更正後之被告癸○○債權原本金額,重新進 行分配。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之物為證。 ⒈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度偵字第一0六0九號不起訴書、本 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一三0七號、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並聲請調閱上開卷宗。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三年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函影本。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年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函含分配表 影本。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通知書影 本。 ⒌甲○○及乙○○○二人之參與分配狀(含執行名義)各一份。 ⒍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宗筆錄及不起訴處 分書 二、被告辛○○部份: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周文忠欠伊七十二萬元,伊與他之間沒有一千四百萬元及五百九十萬元之 債權。 三、被告謬華昌部份: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參與分配,係因被告等人前皆因受刑事詐欺案件判處有罪確定 ,遽認被告等人所擁有之債權不實而予以否認並訴請判決排除被告等人之債權, 被告先予否認先此敘明。 ⒉被告原係被害人之一,本件債權之發生實因向耀山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預售 屋,前後共計支付價金四百二十一萬元,嗣因耀山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遲延 ,而以當時之約定以十倍計算之違約金,方有本件債權,唯被告雖有將由耀山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亦係受耀山河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忠所害,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入台灣台中監獄 台中分監執行,迄同年十二月出獄,於被告入監服刑之前暨之後甚至迄今,被告 均未為本件之參與分配之聲請,被告亦早已心恢意冷,對該債權實不感心存倖免 而獲清償,況主導本件債權之當事人周文忠(因詐欺案件被通緝)及張瑞鳳二人 亦早已逃之夭夭不知去向,又如何冀望以獲清償? ⒊被告於此聲明從未參與債權分配之聲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實有當事 人不適格。 四、被告戊○○○○○○部份: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原告訴之 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 五、被告丁○○部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劉國清買受蘭花,再轉賣給周文忠。 六、被告癸○○部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鈞院八十三年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 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三次公開拍賣底價為二千零八十七萬元,無人應買後 表示承受,卻未依約繳納保證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七次拍賣時由訴外人 以一千一百五十七萬零八十元拍定,兩次拍賣差額九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被告聲明承受之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強制執行法尚未修正,修 正前強制執行法並無現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准用第六十八條之二再拍 賣之規定,即對承受不動產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應受分配表額時,執行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得再行拍賣,如再行拍 賣有差額由承受債權人負擔差額之規定,只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而已。」則原主張依修正後強制執 行法相關規定,求命被告負擔兩次拍賣之差額即屬無理。 ⒉再應審就者,為被告承受之表示究為買賣要約抑承諾?查原告主張,承受乃於拍 賣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表示以拍賣底價受讓該財產之意思表示,執行債權人於聲 明承受時即發生承受之效力,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承受人立於買受人之地位 ,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即係主張承受為承諾,一經承受契約即為成立,惟乏依 據,然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民法第 三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之賣定於強制執行法即為拍定,而拍賣期日,應買人 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拍賣最低價額者,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為六十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六十四年修正後之該條 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第三次拍賣因無人出價達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拍賣 人已為不為拍定之表示,且載於拍賣筆錄上,是該拍賣業已不成立,原告稱拍賣 未定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至被告嗣後之承受僅為買賣之要約,乃執行法院代替 債務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通知被告以: 「請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日內來院繳交保證金新台幣六百二十七萬元,逾期 不繳,視為不願承受,逕由本院命付強制管理」,並非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四條之規定,命被告補繳應繳價金與應受分配之差額,亦未為逾期不繳為強制 執行之全部接受之承諾之表示,而係對被告承買要約之限制之承諾之表示,而係 對被告承買要約限制之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述執行法院 之通知自屬一種新要約,既未經被告為認諾,契約自不能成立,是本件執行法院 並未對被告為差額之強制執行,乃係依其原通知之旨,對被告視為不承受,且即 逕付強制管理,是本件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即無履約之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退步言,該執行法院本應通知被告為全部接受之承諾,並強制執行差額,乃執行 法院竟為限制承諾,且為付強制管理之處分,與強制執行之規定有違,原告為債 權人之一,依法有聲明異議之權利,其竟不為,任令執行法院再行拍賣,故其就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賠償。 ⒋次在就賠償額多寡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承受價與再拍賣之拍定之價額間 之差額為損害賠償,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惟民法第三百 九十七條係指拍賣之承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 再行拍賣,於再拍賣後所得利益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 其差額之責任云云: ⑴本件被告之承受並非拍賣當實應買之買受人,此其一。 ⑵若認買賣契約成立,原出賣人甚至執行法院均未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按執 行法院僅為視為不承受之表示),則買賣契約尚存在,被告只有支付價金之義 務而已,自不生賠償差額之義務,反之原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出售他人,造成 自己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債務不履行者為出賣人並非被告,出賣人既給付不能 ,被告當得拒絕給付價金。 ⑶是無論如何,被告均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明。⒌末按抵銷準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三百二十三條之抵充規定,而抵充依第三百 二十三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本件原告主 張抵銷,並且直接抵充原本已與上述規定有違,自應先抵銷執行費用,再抵銷利 息,最後再抵銷原本,其數額自應由原告負責提出,並予敘明。 ⒍按債權人聲明願意承受訴訟,僅係要約之意思表示,須俟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始完成....究難謂拍賣已經終結。 ⒎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拍賣權利,逕將拍賣條件更改亦有事證可稽,如依說明, 係聲明承受案即屬要約意思,並非承諾,確有法源可循,即是民法第一百六十條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已具狀 聲明實體拒絕,更是有憑。 ⒏原告雖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例,認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 賠償損害,仍應另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準以觀之,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是否涵蓋著債務人是否有此權力請求並未說明,與之原告代位債務人 行使求償恐有難合之議。 ⒐原告亦未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結束前先向執行法院表達未贊同更改拍賣條件之 意見,縱使是被駁回,亦應表達,惟皆不表示任何意見,其程序結束後,按法而 言應是對係爭承受未拍定早已認同,雖嗣後於向普通法院起訴求償尚一時未見違 法,其兩相不同意見顯是矛盾互歧。 ⒑末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例: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 不同,如其預行約定之賠償數額,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 實際之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並請參酌。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函文影本一紙為證。 六、被告甲○○、乙○○○部份: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謬華昌、許育庭、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辛○○、謬華昌、丁○○、戊○○○○○○等人部份:原告主張:緣案外人周文忠為耀山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山河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台中縣潭子鄉○○○段五一五號土地上推出「 雅潭別居」預售房,因經營不善,遂以債養債之方式應付。嗣周文忠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以在彰化推出「南瑤藝術園邸」預售屋為餌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向訂購戶賴素華、游 傑敦、王永誠、賴銘註、郭秋月等人,詐欺預購房屋之定金及簽約金(本案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賴素華等人提出告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公訴,迄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予以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在案 ),繼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雅潭別居」六戶預售屋拆合訂金一八三七萬 元,向癸○○等人購買土地,並簽發一九九○萬元之本票交予癸○○資為擔保。 嗣因「南瑤藝術園邸」詐欺案已發,癸○○等人(包括陸壁雪、謝春子、劉忠勇 、林雪玉、紀美琴、劉信同、林孟珍)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查封上開「雅潭別居」之土地及房屋, 周文忠於行將被強制執行之際,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對癸○○提起上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二號)外,為 免癸○○等人分配太多之債權,竟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 年初之間,分別與子○○、丁○○、許鈺斐及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該公司並未積欠子○○四千二百九十七萬元,丁○○三千二百萬元、 辛○○一千九百九十萬元、許鈺斐九百八十九萬元,由周文忠各別徵得子○○、 丁○○、辛○○、許鈺斐之同意,各共同製作假債權,即由周文忠代表耀山河公 司簽發前述金額之本票,給子○○等四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不知情之張 瑞鳳(經房屋代銷業,因代耀山河公司代銷房屋,而多次為該公司處理文書業務 ),代撰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子○○、丁○○、許鈺斐、辛○○四人即 分別與周文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債務事項,而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負責裁定之法 官因此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登載於法院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 文書之公正性。又子○○等人於取得該不實金額之裁定正本後,再委不知情之張 瑞鳳代撰參與分配聲請狀,據以持以行使,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參與前述癸○○等人查封之執行事件之分配,圖詐取分配款,因該執行案件尚未 拍定,故未取得分配款,即為癸○○等人發現,因而未遂,並訴由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一三0七、一三0八刑事判決一份影本在卷。茲就被告四人之情形分述如后 : ⑴被告劉德億部份: 被告到庭陳稱周文忠欠伊七十二萬元,但伊與他之間沒有一千四百萬元及五百九 十萬元(共計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債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耀山 河公司無一千九百九十萬元為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 求不准被告辛○○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 優先權優先受償,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謬華昌部份: 被告抗辯稱:其並未為本件未參與債權分配之聲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實有當事人不適格。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關於其當事人適格自 應以形成法律關係最有密接之關係,且因形成判決在法律上直接受影響者,作為 正當之被告,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子○○未積欠耀山河公司四千二百九十七 萬元,竟以該等金額向法院為參與債權分配之聲請,故應將其所分配之額度剔除 ,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謬華昌實際上並無債權,仍向法院為參與分配,應予剔除, 就所主張之分配表議異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自當以被告謬華昌有密接之關係 ,且將因此在法律上受有影響,其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並無不適格之情形,反 之被告所辯,應屬法律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然以被告所辯,已自認自己未為參與 分配之聲請,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關於被告分配事項,即屬不實在,原告請求 不准被告子○○以壹佰零玖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 優先受償,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戊○○○○○○部份: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 告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本院自當本於其認諾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請求不准被告戊○○○○○○以肆拾萬零貳仟肆佰叁拾玖元之債權 ,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⑷被告丁○○部份: 被告抗辯稱:確實有向劉國卿買受蘭花,再轉賣給周文忠,周文忠係為其公司投 資向渠購買蘭花,因此欠款三千二百萬元云云,次查,①其所謂買賣蘭花之情形 ,要只被告丁○○向共同被告劉國卿訂購蘭花後,寄養在劉某之蘭園,再以空賣 空之方式轉賣予共同被告周文忠云云,然析之其所辯情形,被告丁○○既未付款 給共同被告劉國卿,劉國卿何以甘願承諾已經被告丁○○買得,其後共同被告周 文忠亦未付任何款項予丁○○並轉交劉國卿(按,此與劉國卿賣予周文忠係經取 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始准簽立本票作保取走蘭花之情形有別),則劉國卿何以同 意周文忠取走丁○○部分之蘭花,在在悖於常理,而令人難以置信。②被告丁○ ○、周文忠於刑事案件中均供稱此部分之本票係在不同之時間所簽發,其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二者相差半年之久,其票號却相 連為二六○五四及二六○五三號,且發票日期在前者其號碼反而在後(即八十三 年三月二日期之號碼為二六○五四),益見為作偽之情形,而非正常依序簽發本 票之結果;③所舉證人謝昆忠、王朝君二人僅籠統證稱見及被告周文忠與丁○○ 間買賣蘭花,但均不及其詳,顯難確切證明,均不足採(以上均有前揭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另可參酌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足參),被 告雖為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不 准被告丁○○以壹佰叁拾貳萬零叁佰柒拾捌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 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等人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甲○○、乙○○○部份: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四度偵字第一0六0九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甲○○是執行債務人周文忠之岳 父、乙○○○係周文忠之姨媽,其二人根本不知有以本票對周文忠取得執行名義 之情事,偽造虛偽債權班與分配之事均係由周文忠等人所為,兩人對周文忠既無 債權存在,如何能夠參與分配,況其二人之名被使用係於第三次拍賣後首次出現 ,並經法院執行法處命其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皆未獲提出 ,執行法院何以仍將其二人列入分配,於法即有未合,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到 庭辯稱:根本不知道有以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之情事,另周文忠供稱簽發本票、申 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均係其個人所自為,另癸○○亦稱前揭聲請執 行名義之代收人均為周文忠之父周瑞生,而所留電話又係謬華昌之電話,又謬華 昌本身與周文忠是好朋友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不知情為屬可信,業據本院調閱台 灣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不准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之債權、被告乙○ ○○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癸○○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該 案執行標的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拍賣底價為二千零八十 七萬元,因無人應買而聲請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為於執行法院通知繳納保證金 時,並未依約繳納保證金。嗣該案執行標的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七次拍賣時, 由訴外人柯乃溫以一千一百五十七萬零八十元拍定,被告癸○○對此亦不否認,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可信為真。 (二)次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 ,而債權人聲明承受,僅係要約之意思表示,須俟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三次 拍賣時,因無人投標,拍賣不成立後,另於當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願依最後 一次拍賣價格聲明承受,其後復經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通知「請於本通知送達之 翌日起三日內來院繳交保證金六百二十七萬元,逾期不繳,視為不願承受,逕由 本院命付強制管理」,有被告提出本院執行處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民 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並經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自可信為真 ,則被告癸○○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三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拍賣不成 立後,於當日另行遞狀表示願依最後一次拍賣價格聲明承受,自對於該次之拍賣 物之標的及價金為具體之表明,自屬已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本院執行並未即立 決定是否承諾,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三民執十字第九九六七號向所有 債權人發通知請其於於三日內表示是否願照最低價格承受該不動產,同日並對被 告癸○○為上開通知,足見本院執行處尚需顧慮其他債權人是否同樣願意承受, 蓋若有二人以上同時願意承受時,尚需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由本院執行處以抽籤定之,再由執行法院依抽簽之結果對該債權人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而承受之契約始得謂因此成立,而本院執行於對被告癸○○之通知「 請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日內來院繳交保證金新台幣六百二十七萬元,逾期不 繳,視為不願承受,逕由本院命付強制管理」,足見執行法院以限制其由被告癸 ○○應於繳交保證金六百二十七萬元,逾期不繳,且其不繳交保金之行為即視為 不願承受,逕命付強制管理,則被告既為於三日繳交保證金,則其要約自已經本 院執行處認定為視為不願承受,則被告癸○○之要約既經拒絕,依民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之規定,其要約自應失其效力,其所為之承受契約自未成立,是本件執行 法院並未對被告為差額之強制執行,乃係依其原通知之旨,對被告視為不承受, 且即逕付強制管理,而此一情形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承 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 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仍以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成立為前提,始得命被告補繳應繳價金與應受分配之差額,而有所不同,是本 件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即無履約之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以執行債權人於聲明承受時即發生承受之效力,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承 受人立於買受人之地位,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然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 未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執行債務人即出賣人,即可請求買受人負起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再本於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差額,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執行債務人向被告癸○○為 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而行使抵銷權,暨請求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十字第九九 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癸 ○○之債權原本貳仟肆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因其對執行債務人亦負有九 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債務,兩相抵銷後,被告癸○○之債權原本應更正 為壹仟伍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而以上開更正後之被告癸○○債權原本 金額,重新進行分配,及之前所請求不准被告癸○○以柒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柒 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均非有理,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因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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