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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七○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
大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將所承包之崇德大第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與被告乙○○、甲○○(合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包,總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

(二)依雙方承攬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於簽約日起,配合土木建築工程進度開工,應於土木建築工程完工後十五日曆天內完工。詎土木建築完工後,已逾十五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驗收,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初驗後發現諸多瑕疵,原告為避免對定作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派員開始修繕,且聘雇誼光保全公司人員進駐工地,避免工具、器材失竊。另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通知被告,被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函覆原告否認瑕疵,反駁原告之主張。茲因被告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原告逕行雇工修繕瑕疵,始得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竣工,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受有如下之損害,爰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之金額:1.違約金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此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工程遲延共計八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按兩造所訂承攬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每超過一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查本件工程總價七百四十萬元,每逾期一日應扣七千四百元,合計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7400×83=614200)。2.損害賠償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為對定作人履行契約,乃自行雇工修繕施工,此施工、修繕及材料費用包括:工資五十二萬四千元、午餐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晚餐三千五百七十元、五金及雜項另料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泥作工四萬五千元、油漆工六千元、磁磚工七千五百元、誼光保全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馬桶損壞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浴缸損壞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公設電表分攤電費罰金五萬元、員工健保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員工勞保六千五百零九元、相片沖洗費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被告未付營業稅統一發票三萬三千五百元、機具耗損一千元、工程代管費用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承攬附則一件、請款明細表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崇德大第乙○○應付帳款表一件、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糖廠檢送本件工程驗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與乙○○拆夥,後續工程被告均未參與,至於原告與乙○○間有何糾紛,被告均不知情。拆夥後被告寄發拆夥協議書予原告,原告殆無異議,且原告開立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亦僅計算至八十六年四月,現原告將其共列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存證信函、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承包本件工程之水電部分,惟被告已完成工程,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糖廠申請竣工,足見被告並無遲延情事。

(二)又本件工程係原告遲延付款造成被告損害,故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已無根據。

(三)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一百十五萬元一千五百六十九元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且原告所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開始施作瑕疵,然所舉之崇德大第乙○○應付帳款表中夾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月十二日、三月十四日等諸多名目,顯然魚目混珠,不足採信。況其所載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而雇用誼光保全人員費用,蓋與被告無關。倘原告認被告施作部分有所瑕疵,何以不委請具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定後,再為必要之修繕,然原告不為此圖,逕予施工後,再以自行製作之帳簿請求被告付款,毫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將所承包之崇德大第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與被告乙○○、甲○○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包。依承攬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於簽約日起,配合土木建築工程進度開工,應於土木建築工程完工後十五日曆天內完工。詎土木建築完工後,已逾十五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驗收,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初驗後發現諸多瑕疵,原告為避免對定作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派員開始修繕瑕疵,爰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遲延賠償及修補費用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已與被告乙○○拆夥,其後被告乙○○與原告間有何糾紛其不並知情,亦與其無關。被告乙○○則以: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竣工,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原告若有爭議,自應由具公信力之機構鑑定,其雇工施作後,再以自行製作之帳簿請求被告付款,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將所承包之崇德大第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與被告乙○○、甲○○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合夥承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為證,被告甲○○、乙○○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及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派員開始修繕,共支出修復費用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等情,均經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崇德大第乙○○應付帳款表、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除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敘明:「經本公司(即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初驗發現有諸多缺失‧‧‧經本公司電話連絡屢次催促台端(即被告乙○○),台端不予理會本公司之催促,本公司至今未見台端派員修繕缺失‧‧‧本公司唯恐時間來不及修繕及造成業主與承購戶之權益受損,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自行派員開始修繕」等語外,再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有違反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期限:應於土木建築工程完工後十五日曆天內完工」之約定。況且系爭崇德大第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竣工,並於同年四月三日初驗,再於四月十三日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糖廠派員複驗完竣等情,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該公司檢送之竣工報告及工程驗收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憑。依該竣工報告所載,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竣工,經建築師審查加註意見:「1.准予竣工,請台糖公司派員驗收;2.客戶辦理變更部分,由大宏工程直接與客戶辦理驗收;3.已裝妥器材請保持清潔,避免遭破壞」,另備註欄記載:「離交屋尚有一段時間,本工程未設有保全人員看管情形下,部分器材因怕遭人破壞,本公司代為保管至交屋時安裝」等語,且該竣工報告上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是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兩造合約第八條工程驗收約定,逾期完工之情,顯非無疑,是本件工程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竣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八十三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瑕疵給付,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之修復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存證信函所附缺失記錄表(原告陳稱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行派員查驗)所示,計有高達九十二戶及公共設施十二處瑕疵,惟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糖廠檢送之工程驗收報告單觀之,系爭工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初驗時瑕疵僅:「1.蓄水池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2.馬桶部分阻塞;3.地板排水不良;4.地下室污水管阻塞;5.冷氣排水管無彎頭;6.公共開關名稱標示;7.IS1、IS2合併戶錶箱、水電箱未標示;8.屋頂水錶箱名稱未標示」等八項,兩相對照即有不符。且該工程初驗時,雖有上開之瑕疵,然至同年月十三日複驗時業已改善,並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畢,準此,縱原告所述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派員自行修繕等情為真,亦僅係修繕前述八項瑕疵,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修復完竣,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除雇用保全公司人員費用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提出誼光保全公司報價單一件為憑外,其餘工資五十二萬四千元、午餐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晚餐三千五百七十元、五金及雜項另料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泥作工四萬五千元、油漆工六千元、磁磚工七千五百元、馬桶損壞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浴缸損壞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公設電表分攤電費罰金五萬元、員工健保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員工勞保六千五百零九元、相片沖洗費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被告未付營業稅統一發票三萬三千五百元、機具耗損一千元、工程代管費用十萬元等,原告均無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另原告提出之「崇德大第乙○○應付帳款表」(即前述五金及雜項另料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之證明),其中夾雜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月十二日等五金零件費用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十日之費用,均與所稱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六月三十日止自行雇工修繕瑕疵支出之費用不合,且該應付帳款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又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依,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僱請保全人員進駐工地與本件工程瑕疵之修復費用,亦無關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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