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伊訂有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交貨驗收完畢,雙方約定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竟遭退票,無法兌現,經原告催索,均無結果,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回所有物,然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應該沒有解散,公司有無解散,應以登記為準。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各一份、估價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甲○○前曾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伊(指甲○○)原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部份董事以暴力相向後即離開公司,又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召開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蕭文南為清算人,而公司法既有明文規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同法定代理人,不論其清算人有無善意或惡意未至有關機關報准與否,皆不影響其效力,故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伊無權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及義務,懇請鈞院直接與清算人聯絡事宜。
二、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為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所明訂。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抗辯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另選任訴外人蕭文南為清算人,故認伊無權代表被告,原告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蕭文南為法定代理人而起訴云云,雖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各一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抗辯。經查,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抄錄後提出,其上仍載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甲○○」,且無該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之記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事項對抗原告,是被告於本訴訟仍係經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並無不當,被告抗辯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交貨驗收完畢,雙方約定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竟遭退票,無法兌現,經原告催索,均無結果,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回所有物,然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公司解散與否,應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準。被告則以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召開股東大會,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蕭文南為清算人,而公司法既有明文規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同法定代理人,不論其清算人係善意或惡意未至有關機關報准與否,皆不影響其效力,故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應直接與清算人聯絡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各一份、估價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此部份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告終止,被告自屬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慧珊
~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機 器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油 壓 壓 台 機 │ 貳 台 │ │ │ │ │ │ ├──────────────┼───────┼──────────┤ │ 收 紙 架 │ 貳 台 │ │ │ │ │ │ ├──────────────┼───────┼──────────┤ │ NC 裁 紙 機 │ 參 台 │ │ │ │ │ │ ├──────────────┼───────┼──────────┤ │ 蜂 巢 板 貼 合 機 │ 壹 台 │ │ │ │ │ │ ├──────────────┴───────┴──────────┤ │ 置放地點:台南縣佳里鎮萊芊寮12-13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