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原告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七號 原 告 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八年九、十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訂購飛機票,原告業已代為訂購並交付 與被告無誤,惟被告應給付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僅交付訴外人林秀玲簽 發面額合計六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兩紙抵付部分,餘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支 票屆期均又遭退票,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並未委託原告代為訂購機票,並無受領機票等語:被告委託原告代為 訂購機票確實無誤,且均係經由林秀玲向原告購買,而原告於代為訂購機票後 ,亦均由原告派員送至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十樓之七之被告公司,且由 被告公司林秀玲、劉惠芳等職員在認購機票簽認單上簽收,足証被告確實受領 機票無誤。 2、被告再為抗辯其公司職員林秀玲、劉惠芳等簽認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縱屬 事實,亦僅為渠等之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林秀玲雖已離職,然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況且原告送交機票至被告公司處又係被告公司職員林美秀等 人簽收,故林美秀等渠等既為被告公司職員,而其名片又明顯記載被告公司之 名稱、住址,且被告亦不否認渠等確係其公司職員,交付支票地點又在被告公 司處,是客觀上足認林秀玲、劉惠芳等人有表見代理之情,足使原告相信被告 確實委由渠等職員向原告訂購機票。況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 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從 而被告抗辯林秀玲之向原告訂購機票係林秀玲個人之行為,委不足採。 3、再查,原告係「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之會員,故可代理各航空公司機票之銷售 ,而機票亦係由該協會統一印製交付與會員,售票所得則由各會員按月於每月 十六日及卅一日與該協會結帳,至於被告向原告訂購機票之方式,因航空公司 之票價較原告可予折扣之票價為高,故由被告先行向各航空公司預訂機票,再 向原告購買機票,而原告出售機票予被告公司,亦皆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即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機票,積欠系爭機 票款確係事實,況被告公司前亦以同樣方式多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 訂購機票,是以被告拒為給付系爭票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購票確認單影本廿九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廿八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劉惠芳名片影本乙紙、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代收轉付收據及 購票確認單影本各乙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三年訴字八二號判決乙份為 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機票,經查前開廿九紙購票確認單所示之機票,均係 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林秀玲指示承辦人劉惠芳、林美秀向原告訂購,而訴外人林 秀玲、劉惠芳等二人早於八八年四月十三日離職,林美秀亦於同年九月廿八日 離職在案。故林秀玲於離職後指使承辦人劉惠芳、林美秀於八八年九、十月間 向原告訂購機票,自應由訴外人林秀玲負責給付前揭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 之機票款,而與被告無涉。前開事實有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可証外,另 稽諸原告所提之購票確認單上,承辦人係載明「劉惠芳」等字樣,且就交付機 票款之兩張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人之支票,係林秀玲個人名義簽發,有 違業界間以公司票交易之常規,倘確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何以首 次訂購數量可觀之機票,不作徵信,不無違背常理,要難謂無疏失之處。又按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非如統一發票由稅捐稽徵機關嚴格控制,故購買機票之 代收轉付收據得隨時向旅行業同業公會購買、自由簽發及作廢,尚無法表示確 實交易行為,況且林秀玲擅自指使劉惠芳、林美秀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機票之 非法行為,被告公司直到接獲起訴狀繕本始知曉。 (二)劉惠芳係受僱於林秀玲,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況且劉惠芳對外持用之名片為 泛美旅遊,地址係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十樓之七,非被告公司太原路之 地址,至於原告提出劉惠芳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片,核係林秀玲及劉惠芳自 行印製,因名片地址亦為「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七樓之七」。劉惠芳及 林美秀均受僱於林秀玲,且依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表,於八八年四月十三日離 職後,更無靠行關係,又原告與林秀玲之機票交易,非在被告公司營業所,被 告未曾知曉,足証該機票之買賣確係林秀玲個人指使劉惠芳、林美秀等向原告 訂購。 三、証據:提出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影本二紙、劉惠芳名片影本乙紙、被告公 司登記事項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民事判決 影本乙份為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八年九、十月間經由其代理人林秀玲委託原告代為訂 購飛機票,合計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業已代為訂購並交付與被告之代 理人劉惠芳、林美秀無誤,原告僅收受林秀玲簽發面額合計六十六萬五千元之支 票兩紙抵付部分,餘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支票屆期均又遭退票。林秀玲係被告 之代理人,被告對原告自負有給付所積欠價金之義務等情。被告則以伊公司與林 秀玲、劉惠芳、林美秀原係靠行關係,林秀玲、劉惠芳、林美秀雖屬伊公司之員 工,惟已於八八年四月十三日及九月廿八日離職,被告並於八八年四月廿二日及 十月四日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報告後同意登記備查,自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林秀玲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應是其個人之非法行為,與被告公司 無關,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林秀玲自八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十月一日止,連續多次向 原告購買機票,合計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林秀玲僅交付二紙面額共計六十 六萬五千元之支票,而該二紙支票亦遭退票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購票確認單影 本廿九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廿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惟被告主張林秀玲已於八八年四月十三日離職,而否認林秀玲於向原告訂購機票 時係被告公司之職員或被告之代理人。按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 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省(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職員名冊有異 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省(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秀玲、劉惠 芳、林美秀於八八年四月十三日、九月廿八日已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此有被告提 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同意登記備查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查。是林秀玲以被告 公司名義對外購買機票,是否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非無可疑。原告雖主 張林秀玲與被告公司間有僱佣關係云云,惟經被告公司否認,且縱林秀玲與被告 公司間本有僱佣關係存在,然本件原告請求者係林秀玲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自居於 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購買機票之款項,而當時被告公司既早於八十八年四 月廿二日經核准同意登記林秀玲離職在案,依前揭說明,該離職登記之效力自得 對抗第三人,自不得以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其事,即認被告公司應負本人之責任 。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林秀玲縱非被告公司之職員,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云云。查証人劉惠芳於八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到庭証稱:「我自八十七年 五月廿五日起在被告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上班都未離職。我是一直跟著林秀玲處 理業務,之前林秀玲在萬邦旅行社工作。我的薪資都是林秀玲給付的。我何時自 被告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除名我不清楚,我處理完業務是向林秀玲報告,機票簽 收後我交給業務員,業務員由客戶那裡收取的錢是交給林秀玲,我們都是以被告 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去接客戶的,我簽收本件之機票是在林秀玲文心路辦公 室簽收機票的,之前也是一直在文心路上班,並未在被告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太 原路處所上班。我是領不到薪資才知道林秀玲已不在被告廣駿旅行社有限公司上 班。」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証言可知,林秀玲向原告訂購機票 ,劉惠芳、林美秀依林秀玲指示收受原告交付之機票,雖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 惟其林秀玲個人自由意志之行為,並未受到被告公司任何指示。而原告自承就交 付機票款之兩張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係林秀玲個人名義簽發 ,而非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且劉惠芳、林美秀係受僱於林秀玲,劉惠芳對 外持用之名片為泛美旅遊,地址係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十樓之七,非被告 公司太原路之地址,証人劉惠芳亦証稱訂購及收受機票皆係在台中市○○路辦公 室進行,而非在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台中市○○○路一三0號六樓之四進行。由 上所述,難以認定被告公司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且原告並未舉証被告公司有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是林秀玲於被告公司已於異動登記後,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自難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綜上各節,原告未舉證證明林秀玲係被告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故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機票買賣契約及代理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機票款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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