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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怡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陳文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和解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文財殺傷原告,目前原告經濟困難,原告己與訴外人陳文財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和解,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惟尚未給付,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本件係訴外人陳文財與原告行車之際,因超車或停車之糾紛發生爭吵,陳文財對原告傷害,顯非執行職務,況訴外人陳文財亦非被告所僱用,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洵屬無據。

㈡原告己與訴外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則原告對陳文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己因和解而不得再行使,只能依據和解契約請求其履行,被告縱為僱用人,亦同免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殺傷原告,原告己與訴外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陳文財於行車之際因停車或超車與原告發生糾紛而傷害原告,與執行職務無關,況訴外陳文財亦非被告僱用,其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財所僱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即欠缺依據。況訴外人陳文財因停車糾紛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與僱用人無關。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郭德進

~B法院書記官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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