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五號
- 原告
- 正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律師
- 被告
-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羅東鎮○○里○○街一二四號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委託原告代其向政府主管機關就被告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上之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及取得設立許可,雙方並訂有契約書。按雙方所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委託契約書之總費用為一百五十萬元,而再依同法第六條付款辦法⑴本契約簽訂完成時甲方(指被告)支付乙方(指原告)五十萬元。⑵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設立許可後甲方支付一百萬元。嗣後雙方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合約補充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之設立許可,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因地方民意溝通或回饋計畫等因素造成原告逾期,且被告不願繼續辦理本開發計畫,則被告須支付原告尾款之一半。
二、原告依約辦理申請手續,但因牽涉到精省作業、地方民意溝通及被告回饋計畫等因素受到影響,所以兩造乃口頭取得共識同意展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而原告業已在八十八年六月精省前辦理完竣實際行政程序,但因精省作業導致台灣省政府社會處無權核發設立許可證明,將業務移轉內政部社會司辦理,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政部行文宜蘭縣政府依精省業務移轉辦法辦理後續設立許可之核發證明工作,宜蘭縣政府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核發設立許可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委託之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元。
參、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原受被告委託由原告代被告向政府主管機關就被告座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第三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上之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申請環境評估及取得設立許可,原告在接受委託後隨即展開作業程序,按被告前揭之申請環境評估及取得設立許可之前並非委託原告處理,由於牽涉到環境評估問題,整個申請案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原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擱置一年多,仍無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一籌莫展,其後乃透過介紹轉而委託原告處理協助其申請。
二、原告與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之補充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原告須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之設立許可,逾期則視同無效,但逾期係甲方即被告造成或政府法令修訂則不在此限。且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如因地方民意溝通或回饋計畫等因素造成原告逾期,且被告不願繼續辦理本開發計畫則被告仍須支付原告尾款之一半。
三、近年來由於民眾對於環境保護意識及地方權益維護抬頭等因素影響,申請工作本就十分棘手困難,尤其當地居民動輒以抗爭手段加以杯葛,故必須不斷地進行溝通協調及環境評估,惟在前揭合約補充條款內約定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內,因環境評估地方回饋計畫等因素,致使原告無法在前揭期間內完成,然此係客觀因素所造成的影響,實與原告無關,所以兩造乃又取得口頭上共識同意將期限延展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而此約定當時是由原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本件申請手續之蕭連欽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簡埤田兩人口頭上約定,由原告繼續處理前揭業務,原告深知此類喪葬設施之開發常遭地方居民之抗爭,所以主管機關及環境審查委員會相當注重地方民意溝通及回饋計畫,而此部分又無關工程顧問公司之規劃設計、行政推動,故本件申請案未能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是受到地方回饋等問題而延誤。
四、本件申請案由於牽涉到環境評估、地方回饋等棘手問題,千頭萬緒,相關手續必須投注相當之心力,所以原告接受委託後投注相當心力,始完成申請手續,其處理過程,例如: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要求必須附詳細資料,如開發前後坡度分析圖、回饋計畫等,而宜蘭縣政府則在接獲前函後便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針對前揭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所要求辦理之事項要求被告依規定辦理,冬山鄉公所乃於同年四月七日函被告對宜蘭縣政府來函之要求處理,原告乃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被告名義發函答覆冬山鄉公所說明處理情形。
五、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後,宜蘭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函該府社會科對被告所定回饋計畫是否已獲大進村民同意不明瞭要求說明,被告乃將該信函傳真給蕭連欽要求處理,該傳真尚有被告之傳真號碼及給蕭先生之字樣,而原告在接獲被告傳真信函後,隨即以八八崴懷字第○五一八號函針對前揭回饋計畫問題,代被告擬具答覆冬山鄉公所前揭問題之公文並傳真予被告,由被告用印後向冬山鄉公所掛件,但由於前揭函文是宜蘭縣政府所出具之公文,當時原告尚未查知冬山鄉公所之文號,故文號部分才留下空白。
六、整個申請程序原告本已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精省前辦理完峻,但是因為精省作業開始,所以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業務移交內政部,導致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已無實權核發設立許可證明,乃將此核發證明業務轉交內政部民政司辦理,其後內政部又根據墳墓管理條例修正規定將該業務移由當地縣市政府,本件申請手續因業務移轉耽擱延誤,宜蘭縣政府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文冬山鄉公所准予通過申請,並無任何實質審核之手續,因為整個申請審查手續在精省作業前,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已完成,是因受到精省影響才延宕,並非原告所造成,且本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宜蘭縣政府核發同意函止,有關臺灣省政府環保處、社會處、農林廳及內政部民政司、宜蘭縣政府社會科等相關單位之溝通、協調、說明或出席審查會等,皆由原告公司職員親自前往辦理或電話接洽。
七、被告本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詎被告為拒絕付款竟然無中生有,飾詞抵賴,自欺欺人謂前揭之設立許可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後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簡埤田所完成,惟證人簡埤田之證詞反覆前後矛盾,錯誤百出,完全與事實委不可採。
八、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原告既依約完成被告之委託,自得依契約向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應本於誠信原則給付原告報酬,但被告卻顛倒黑白,扭曲事實,意圖賴債,惟事實勝於雄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無中生有,自無可採。
肆、證據:提出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委託申請設立許可契約書、合約補充條款、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社三字第一九四九八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社合字第三五四一八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冬鄉民字第四六0六號函、懷恩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崴懷字第0四一五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社合字第0四五四八0號函、懷恩公司八八崴懷字第0五一八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府社合字第一0二九三四號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連欽、陳冬岳。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報酬為一百五十萬元,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契約簽訂完成時,被告支付乙方五十萬元;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設立許可後,被告支付原告一百萬元。嗣兩造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合約補充條款,約定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之設立許可,逾期本契約視同無效。
二、原契約第十一條已經為補充條款所取代,被告並未同意將完成時間延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原告既未依契約規定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取得設立許可,而且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後是由被告自行完成後續之申請事項,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設立許可,依合約補充條款契約歸於無效,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及自契約無效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在合約補充條款內約定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內,因地方回饋計畫等因素,致使原告無法在前揭期間內完成,洵屬不實。蓋地方回饋計畫並未在核准設立之要件範圍內,地方回饋計畫非需得地方民眾之同意,自無因該因素而導致無法取得設立許可之理由,原告主張顯屬不實。況系爭申請設立許可案無法獲准,係因原告疏失,致「本案計畫書部分圖面資料(圖2-2及圖3-1)模糊不清,且未附開發前、後坡度分析圖,無法瞭解周圍農業生產環境,以及是否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六編第七條規定之相關地點···」之因素造成,有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準備書狀所附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八社字第一九四八六號函二核覆事項足為證明。
五、原告自承「原告業已實際上在八十八年六月精省前實際行政程序已辦理完竣」(詳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十行)及「整個申請程序本已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可謂已大公告成」(詳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準備書狀第四頁第十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指稱「應該辦理的程序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完成」(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始完成申請必須之行政程序,已逾兩造約定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兩造補充條款約定,「契約視同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應返還被告已付五十萬元。
六、原告雖主張兩造經原告公司蕭連欽與被告公司簡埤田口頭上共識同意,將期限延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云云,惟屬不實在,此觀諸左列可知:㈠證人簡埤田證述:「好像是五月中旬,我當時有告訴蕭連欽期限已經過了,如果要辦,要再重新簽約,至於舊約就沒有談了。」等語,此與兩造二次延展均訂立書面約款及契約書第十五條補充條款應訂立書面之規定相符。㈡證人蕭連欽稱:「在電話中與簡埤田協議把日期從四月三十日改成八月三十日,但獎勵金伍拾萬,應已超過期限,所以刪除。」云云,蕭連欽所指獎勵金五十萬元與獎勵金實僅二十萬元不符,即足證明其證詞不實在。㈢兩造歷經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兩次延展,對逾期未完成之處理方式及法律效果均以書面約定,證人蕭連欽竟指僅口頭約定,且僅約明延展期限,其餘條款均未約定,尤有甚者,竟無逾期之處理方式及其法律效果之約定,足徵證人蕭連欽之證詞顯非屬實。㈣再者,兩造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隨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約定第一次補充條款:「乙方(原告)若無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本案之設立許可···」,足見時限對被告至關重大。且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未能如期取得設立許可,兩造復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訂立第二次補充條款,被告同意再次延展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惟如屆期原告仍無法取得設立許可,則賦予更嚴苛之法律效果:「契約視同無效」,由此亦足見時限對被告而言,確屬非常重要。是以,若欲再延展期限,被告必經深切考慮,與原告約明逾期之法律效果,並與原告訂立書面補充條款,斷非草率以口頭方式約定,證人蕭連欽謂以口頭約定,要屬不實。㈤又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由一方提出經對方同意後另立書面文件,視為本契約之補充條款」,足見兩造約定契約之補充條款應以書面文件之方式為之,此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次之延展,兩造均以書面補充條款之方式約定,亦足證之。況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則契約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者,在未履行該方式前,契約即不成立。兩造既約定補充條款應以書面為之,則在未履行書面方式前,補充條款自不成立。退萬步言,縱證人蕭連欽所述屬實,該口頭之約定亦不成立,原告自不得執口頭約定,主張兩造合意延展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況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取得設立許可,亦已逾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七、至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後,宜蘭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函縣府社會科對業主所定回饋計畫是否已獲大進村民同意不明瞭要求說明,被告乃將該信函傳真給原告公司之蕭連欽要求處理,該傳真尚有被告之傳真號碼及給蕭先生之字樣,而原告在接獲被告所得傳真信函後馬上以八八崴懷字第0五一八號函,針對前揭回饋計畫問題代被告擬具答覆冬山鄉公所前揭問題之公文並傳真予被告,由其用印後向冬山鄉公所掛件,但由於前揭函是宜蘭縣政府所出具之公文,當時原告尚未知道冬山鄉公所之文號,所以文號之部分才未填寫留下空白」云云,亦無足採。蓋因已逾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最後期限,縣府仍發函要求說明,顯未核准設立申請,被告乃傳真予原告公司告知逾期仍未核准,被告並未要求處理。且申請設立之所有來往函件,均由台灣省政府社會處,經宜蘭縣政府層轉至冬山鄉公所,再由冬山鄉公所發函被告,該宜蘭縣政府函並未送達被告,係被告先至宜蘭縣政府取得,故若要處理亦應待收到冬山鄉公所之公文始能處理,原告竟謂被告傳真宜蘭縣政府函件要求處理,實屬無稽。
八、原告自承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送出八八崴懷字第0四一五號函,以補充原申請之不足,惟該函不過係原告補充其依約原應履行行為之不足所為,非另有提出新事項或變更事項,原告據此單一補充性文件,主張被告因此同意延展,兩造確有合意再次延展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云云,顯屬無據。況該函附件第四點,亦係取自被告擬妥之計畫書內,有計畫書內「8、9開發單位之回饋計畫」可稽。原告逾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限後,僅為單一補充行為,且以被告擬妥之回饋計畫抄錄其內,竟主張兩造同意延展期限,欲使兩造書面約定之無效法律效果復生,顯屬無理。
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固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惟查,㈠誠信原則固為帝王條款,惟誠信原則係為法律條文或契約約定不足時之補充,運用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足之時,若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約定已明,即無以誠信原則否定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效力之理由。否則,法律明文何用?契約約款何用?其理至明。㈡況兩造約定延展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若逾期原告仍未取得設立許可,則「契約視同無效」之約款,係在雙方共識期限之重要性下而訂立;且於第二次合意延展始訂立「契約視同無效」之約款,係雙方各自衡量被告之公司營運、利息負擔及原告自身給付能力等事項後,始為約定,兩造雙方之利害關係已經確實衡量,此一條款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㈢況誠信原則係在具體債之關係,依適當之方法實現債權之內容,為行使權利、實現債權之補充準則,此觀誠信原則不論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或第二百十九條均規定「行使權利」至明。而權利行使與權利主張,二者概念不同。被告主張依合約補充條款之約定,原告逾期未取得設立許可,契約歸於無效,僅屬主張,並非以權利行使實現權利內容,實非行使權利可比,不屬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應受誠信原則規範,洵屬違誤。㈣又誠信原則係衡量當事人利益,以決定義務之履行,如非義務履行之問題,亦無適用,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均規定「履行義務」即明。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取得設立許可,拒絕給付,僅屬權利之主張,無關給付之時、地、方法等義務履行問題,即無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應受誠信原則規範,同屬無據。㈤尤其,誠信原則並非得破壞法律欲維持之秩序。原告經被告二次同意延展取得設立許可期限,仍無法依約履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兩造訂約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後一年又半載,被告始取得設立許可,依兩造約定「契約視同無效」之約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應返還被告已付之五十萬元。詎原告竟主張依信原則被告應給付報酬云云,不啻誤用誠信原則,濫行主張,破壞「契約應予遵守」之法律秩序。
參、證據:提出懷恩公司回饋計畫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及冬山鄉公所。
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委託原告代向政府主管機關就被告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上之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及取得設立許可,雙方並訂有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委託契約書之總費用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簽訂完成時支付原告五十萬元,嗣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設立許可後被告再支付一百萬元尾款,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合約補充條款,約定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之設立許可,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如因地方民意溝通或回饋計畫等因素造成原告逾期,且被告不願繼續辦理本開發計畫,則被告須支付原告尾款之一半,原告依約辦理申請手續,但因牽涉到精省作業、地方民意溝通及被告回饋計畫等因素受到影響,所以兩造乃口頭取得共識同意展延完成期限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而原告業已在八十八年六月精省前辦理完竣實際申請手續,但因精省作業導致台灣省政府社會處無權核發設立許可證明,將業務移轉內政部社會司辦理,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政部行文宜蘭縣政府依精省業務移轉辦法辦理後續設立許可之核發證明工作,宜蘭縣政府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核發設立許可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委託之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合約補充條款,約定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之設立許可,逾期本契約視同無效;原契約第十一條已經為補充條款所取代,被告並未同意將完成時間延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取得設立許可,而且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後是由被告自行完成後續之申請事項,自不得向被告請款;又原告即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設立許可,依合約補充條款契約歸於無效,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及自契約無效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委託申請設立許可契約書,總費用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簽訂完成時支付原告五十萬元,嗣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設立許可後被告再支付一百萬元尾款,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合約補充條款,約定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之設立許可,逾期契約視同無效,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如因地方民意溝通或回饋計畫等因素造成原告逾期,且被告不願繼續辦理本開發計畫,則被告須支付原告尾款之一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精省前辦理完竣實際申請手續,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核發設立許可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合約補充條款、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社三字第一九四九八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社合字第三五四一八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冬鄉民字第四六0六號函、懷恩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崴懷字第0四一五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社合字第0四五四八0號函、懷恩公司八八崴懷字第0五一八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府社合字第一0二九三四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因何因素造成本件逾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限始取設立許可,⑵逾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取得設立許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萬元。經查:
㈠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取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乙案八十八年度所有相關文件顯示,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限之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社字第一九四八六號函覆轉知被告應補正事項如下:⑴本案計畫書部分圖面資料(圖2-2及圖3-1)模糊不清,⑵未附開發前、後坡度分析圖,無法瞭解周圍農業生產環境,⑶是否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六編第七條規定之相關地點,⑷為避免營運後空氣污染影響周邊果園收益,申請人所定之「回饋計畫」,是否已獲大進村民同意,⑸本案擬使用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需變更,請依「台灣省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檢附審查表由農政單位就各項農政單位應審查欄位加以審查,再送本處轉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審核。原告經被告通知前開應補正事項後,乃以被告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八崴懷字第0四一五號函覆冬山鄉公所,就上開五項應補正事項逐項列表說明處理情形。而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限之後,宜蘭縣政府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府社合字第0四五四八0號函覆:「有關省府要求申請人所定回饋計畫是否已獲村民同意乙節,請申請人提出村民同意具體詳細資料俾利層轉」,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原告擬具之八八崴懷字第0五一八號函覆說明處理情形。其後,至接獲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府社合字第一0二九三四號同意設立函止,均未再被要求補正任何事項。由上可知,有關回饋計畫乃造成本申請案無法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因素之一,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限屆滿後,仍將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社合字第0四五四八0號要求補正有關回饋計畫之函文傳真予原告,並由原告擬具上開八八崴懷字第0五一八號函覆說明處理情形,則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願意繼續辦理本申請案,亦堪以認定。
㈡證人簡埤田雖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告未依約完成,伊沒有立即處理,後來在五月十三日收到宜蘭縣政府公函,才傳真給蕭連欽,證明原告沒有在約定期間內完成;八八崴懷字第0五一八號函是四月中旬蕭連欽擬妥後交給伊送件,後來被退件,五月份伊補充附件第四項後再送件一次云云。惟此顯與事實不符,蓋「0五一八」文號代表五月十八日,簡埤田收到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社合字第0四五四八0號函後,即傳真要求原告處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擬具八八崴懷字第0五一八號函傳真給簡埤田,由簡埤田填寫冬山鄉公所文號後再送件等情,業據證人蕭連欽到庭結證明確。且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閱八十八年度所有相關文件,亦顯示八八崴懷字第0五一八號函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並無於四月份送件被退回之紀錄,足認證人簡埤田上開證詞,純屬編撰之詞,委無可採。
㈢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之合約補充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固約定:乙方(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之設立許可,逾期則本契約視同無效,但逾期若係甲方(被告)所造成或政府法令修改則不在此限。惟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期限如因地方民意溝通或回饋計畫等因素造成乙方逾期,且甲方不願繼續辦理本開發計畫,則甲方須支付乙方尾款之一半即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本條文義觀之,第二項約定係第一項約定之排除條款,應優先於第二項而適用。又依第二項反面解釋,如因回饋計畫等因素造成原告逾期,而被告仍願意繼續辦理本申請案時,則被告自須支付全額尾款一百萬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因回饋計畫等因素造成原告無法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設立許可,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願意繼續辦理本申請案,則原告於完成被告委託之事務即取得設立許可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一百萬元。又被告於逾期後,既願意繼續辦理本申請案,自不得主張適用合約補充條款第一條第一項「逾期則本契約視同無效」之約定,甚為明顯。至兩造是否曾口頭取得共識將完成期限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對原告得否請求報酬並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