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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柔思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柒陸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柔思化粧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叁拾萬元為限額,被告柔思化粧品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先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合計美金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扣除自備款乙成美金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其餘美金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元係向原告墊款,被告已清償美金捌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玖角肆分,尚欠美金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柒陸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狀到期通知單三紙、約定書四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紙、保證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柔思化粧品有限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提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非公司實際之負責人,對系爭借款不清楚。

丙、被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狀到期通知單、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雖辯稱伊對系爭借款不清楚云云,惟並不否認借款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柒陸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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