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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 原   告 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被   告 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仟柒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蒟蒻椰果、果凍及布丁等產品,原告已依指示交貨與被告,並有原告簽收之 出貨單據可憑。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積欠未繳清, 總計已積欠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原告屢向被告催 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但被告對於原告另 有肆佰玖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中,尚未確定,故被告不願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蒟蒻椰 果、果凍及布丁等產品,原告已依指示交貨與被告,被告積欠貨款壹佰貳拾壹萬 肆仟叁佰柒拾玖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另案請 求原告給付肆佰玖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未經判決確定,被告負有給付貨款 之義務即不生影響,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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