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 律師
- 被告
- 潤德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壹捌壹地號,面積0.0九七六八0公頃,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收件日期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田字第六四0九號)及座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四0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六七公頃,權利範圍壹壹柒貳零分之參貳陸玖,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抵押權(收件日期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七二南登字第八三四一號)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交易貨款擔保,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供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壹伍壹地號,田,面積,0.一0七六公頃為抵押物,辦理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存續期間七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清償日期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抵押權登記,同日另提供系爭座落南投縣名間頂新厝段四0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六七公頃,權利範圍一一七二0分之三二六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存續期間七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清償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抵押權登記,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開二水鄉○○○段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因重測而變更為二水鄉○○段一八一地號,面積0.0九七六八0公頃,抵押權設定後,兩造並無買賣交易,亦無既存貨款債權,且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縱有貨款債權而言,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亦當然消滅,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限及清償日期均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其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係二年,及時效完成後抵押權實行期間五年,計七年,本件抵押權存續期滿迄今已歷滿十五年,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告消滅,為此請求塗銷本件登記。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擔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供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壹伍壹地號,田,面積,0.一0七六公頃為抵押物,辦理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存續期間七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清償日期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抵押權登記,同日另提供系爭座落南投縣名間頂新厝段四0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六七公頃,權利範圍一一七二0分之三二六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存續期間七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清償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抵押權登記,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開二水鄉○○○段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因重測而變更為二水鄉○○段一八一地號,面積0.0九七六八0公頃,抵押權設定後,兩造並無買賣交易,亦無既存貨款債權,且前揭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縱有貨款債權而言,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亦當然消滅,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限及清償日期均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其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係二年,及時效完成後抵押權實行期間五年,計七年,本件抵押權存續期滿迄今已歷滿十五年,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告消滅,為此請求塗銷本件登記等語,被告未到庭答辯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既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壹捌壹地號,面積0.0九七六八0公頃,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壹佰萬元抵押權及座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四0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六七公頃,權利範圍壹壹柒貳零分之參貳陸玖,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如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