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五號
- 原告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建
- 被告
- 坤沅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坤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六七之六號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坤沅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詎被告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