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二八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 平方公尺(寬度九公尺)土地上堆置之雜物騰空,保留通道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 二八三地號土地相鄰,緣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訴外人黃陳素貞等人興建五戶連棟 式店舖兼住宅房屋時,都市計劃將被告上開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列為供南屯 路拓寬用之道路用地,依法不得建築,因此該土地即留供該五戶房屋出入連接 南屯路之用。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先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九七二號房屋前之被告所有上開原供道路 使用之一二八三地號土地上搭建違章鐵皮屋,嗣更於原告房屋前堆置雜物,致 妨害原告正常通行。 (二)原告所有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七七二 、七七四號之房屋(包含防火巷加蓋部分),其左右相鄰分別為南屯路二段七 七○、七七六號房屋,屋後有寬一點五公尺之水溝,因此,原告非利用系爭同 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無法通至公路,被告原即提供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供被 告通行、以及原告因經營聯興印刷廠,其廠商常利用拖板車載運紙張,須要較 大寬度,拖板車長是十點八公尺、寬是二點四公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規定,以不損及被告所有建物情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應將一二八三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寬度九公尺土地上堆置之雜 物騰空,並禁止被告再於該通路上營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向訴外人黃陳素貞買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前,黃陳素貞有同意被告 使用防火巷部分,嗣原告向黃陳素貞購買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後,亦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防火巷部分,但約定原告要增建時被告應返還原告,並未與被 告約定與系爭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互相借用,亦未同意將該同段一二八三地 號土地返還被告,被告雖有拿一份土地交換簽收書給原告,然原告並沒有簽名 ,雙方並沒有成立契約,原告是自然利用該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通行。又系 爭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新建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築圖說、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 簡覆表各乙份、照片四幀、送貨通知單九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珍鴻,及聲 請履勘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被告當然有使用權,雖然該土地上有 堆置東西,惟道路是暢通的。如果政府要計劃為道路,原告願意讓政府徵收。 另相鄰五間房屋均無意見,只有原告有異議。 (二)被告比原告早二年向黃陳素貞買系爭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當時黃陳素貞有 將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地籍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防火巷(即同段 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內靠南方之防火巷)借被告使用,嗣原告購買同段一二 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後,亦與被告口頭約定,原告仍繼續將上開紅色斜線部分借 被告使用,被告則將位於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前方之同段一二八三地號 土地供原告通行,如此使用約七、八年。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底竟寄存證信函給 被告,反悔雙方口頭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並將借給被告使用之上開紅色 斜線部分強行要回蓋二樓半之房屋,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 還給被告,被告並拿一份土地交換簽收書給原告簽名,但原告沒有簽名。因為 原告將上開紅色斜線部分要回,致被告將原放置該處之物品,轉放置在自己所 有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上,原告因此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又同段一二八三地 號上之鐵皮屋已蓋一、二十年,不是現在才蓋的,再該土地上被告雖有堆放東 西,然原告之車仍在通行,並停放其所有之機車、汽車及貨車。 (三)否認原告廠商用大拖板車載運紙張,載紙來的車最大只有一點五噸。不同意讓 原告通行。 三、證據:提出照片乙幀、存證信函二份、地籍圖二份、土地交換簽收書、調解委員 會通知各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相毗鄰,台中市都市計劃並將被告上開同段一二八 三地號土地列為供南屯路拓寬之道路用地,原告平常均係利用該土地通行至南屯 路。原告所有上開同段一二八二地號土地上建有原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七七二、七七四號房屋(包含防火巷加蓋部分),原告上開土地右方緊鄰第三 人所有之同段一二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同市○○路○段七七六號 房屋,左方緊鄰被告所有同段一二八二之六地號土地,其上有南屯路二段七七0 號房屋,原告房屋後方有寬一點五公尺之水溝,因此,原告非利用系爭同段一二 八三地號土地無法通至公路。又原告經營聯興印刷廠,其廠商常利用長十點八公 尺、寬二點四公尺之拖板車載運紙張,故通行之面積需要較大寬度,爰依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通行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其比原告早二年 向訴外人黃陳素貞買系爭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當時黃陳素貞有將同段一二八 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地籍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內 靠南方之防火巷)借被告使用,嗣原告買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後與被告口 頭約定,原告仍繼續將上開紅色斜線部分借被告使用,被告則將位於同段一二八 二之五地號土地前方之系爭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如此使用約七、 八年。熟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底竟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反悔雙方口頭約定交換使 用土地之事實,並將借給被告使用之上開紅色斜線部分強行要回蓋二樓半之房屋 ,因為原告曾同意將同段系爭一二八三地號土地還給被告,因此被告並拿一份土 地交換簽收書給原告簽名,但原告沒有簽名。系爭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既為被 告所有,被告當然有使用權,不同意讓原告通行,並否認原告廠商用大拖板車載 運紙張,載紙來的車最大只有一點五噸之小貨車等語置辯。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相毗鄰,台中市都市計劃並將被告上開同段一二 八三地號土地列為供南屯路拓寬之道路用地,原告平常均係利用該土地通行與南 屯路連接。原告所有上開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建有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 市○○路○段七七二、七七四號房屋(包含防火巷加蓋部分),系爭房屋經營聯 興印刷廠,原告上開土地右方緊鄰第三人所有之同段一二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其 上有門牌號碼同市○○路○段七七六號房屋,左方緊鄰被告所有同段一二八二之 六地號土地,其上有南屯路二段七七0號房屋,原告房屋後方有寬一點五公尺之 水溝,原告非利用系爭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無法通至公路,同段一二八三地號 土地在原告房屋前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被告有放置鞋子以帆布覆蓋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相片二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築圖說、台中市政府都市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簡覆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足稽。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一二八 二之五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堪以採信,依首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原 告自可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曾口頭約定,原告將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地 籍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內靠南方之防火巷)借被 告使用,被告則將位於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前方之系爭同段一二八三地號 土地供原告通行,兩造土地交換使用約七、八年。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底強行取回 借給被告使用之上開紅色斜線部分土地蓋二樓半之房屋,曾同意將系爭同段一二 八三地號土地還給被告等語,固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交換簽收書各乙紙為據,原 告就曾將上開紅色斜線部分土地借予被告使用等情,雖自認在卷,惟否認兩造曾 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抗辯未在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交換簽收書簽名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主張與原告曾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自應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土地交換簽收書乙紙為證,惟該簽收書上兩 造均未簽名蓋章,自難以該簽收書證明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此外,被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原告所有同段一二八二之五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規定,原告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原告請求通行之通路 是否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房屋經營聯興印刷廠,其廠商常利用長十點八公尺、寬二點四公尺之 拖板車載運紙張至被告印刷廠,因此,通行之寬度需九公尺等語,業據提出照片 二幀、送貨通知單九紙為證,雖被告否認上情,惟證人即東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員林珍鴻到庭結證稱:原告所提送貨通知單為真正,有一部分是送其他印刷 廠,未載地址的是送原告印刷廠,因為要載很多地方,多用三噸半之貨車或如照 片所示之十五噸貨車載紙,如巷道很窄或客戶趕,才用小車送,一般都用大車送 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該段南屯路僅二線道路寬約六點二公尺, 被告所有同段一二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以九公尺之寬度測量連接 至南屯路之通道,面積五十平方公尺,D、E點連線之長度為十公尺,業經本院 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則該通道之對角線即D、E點連線十公尺,該面積應約可容納 斜放之拖板車,如該通道之寬度少於九公尺,則該拖板車停放卸貨時將有大部分 長度超出於南屯路路面上,而嚴重影響該路段南屯路之正常車輛通行;再參以都 市計劃業將系爭一二八三地號土地列為供南屯路拓寬之道路用地等情,是衡量雙 方之權益,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寬度九公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通路 ,應屬其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 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二八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 寬度九公尺土地上堆置之雜物騰空,保留通道供原告通行,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