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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藍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 晨三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被告藍波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T─五一一號 聯結車裝載置物架用角鐵一批,沿高速公路南下行經一百八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原告停放路旁車號Q七─二五二號拖救 車,原告正於路旁處理事故車輛因閃避不及,遭角鐵砸中腳部並滑倒,受有左腳 、右前臂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業經被提起傷害之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甲○○有侵權行為甚明,而原告就損害賠 償之方法通知被告協商及聲請調解仍無所獲,不得已自行將該拖車送修,共計拖 救車之維修費用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經原告支付完畢並經該拖救車所有 權人詠翔拖吊有限公司讓與是項債權,而被告藍波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 雇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除就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醫療費用支出 二千零一十二元、因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每日約六千元共計四十八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外,並就與本事件相同之拖救車維修費用 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部分,均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案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一份可按,而就此項法律關係,已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 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民事案件審理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八日判決,與本件同一之前述拖救車維修費用損害賠償部分,該判決雖以此部分 訴不合法駁回之,業經原告提起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原告上訴狀等 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該民事事件現仍為訴訟繫屬中狀態。是原告再就同一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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