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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五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八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本院八十七年執八字第七六九四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據以聲請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七六九四號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0五號本票裁定(原審裁定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三九二號本票裁定),惟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係與原告簽署承製金叔麗國際自然健康料理販售車之價金,被告取得第一期價款後,未依約履行如期製造上開餐車,履經原告催告履行而未履行,被告違約後原告已解除雙方合約,並要求返還該本票二張,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二)被告與其簽約時尚無廠房,應無法完成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須備料完成之給付,被告係以詐欺與其簽約;又原告簽約時依合約書第七條,曾簽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面額六十七萬五千元、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作為被告備料完成時得收取之價款,另又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下稱作為第一期價款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共計三張本票,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現被告無廠房後,才另簽發與上開支票同面額、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以換回上開支票,該支票屆期被告未提示,而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交付被告現款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三日再交付第三人詹俊介簽發之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票號第0000000至二三─一三二七,面額分別為十八萬元、九萬元、九萬元,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支票三張,於屆期後一星期內以現金換回該三張支票,以上共計已清償被告第一期款項共計四十六萬元,其餘二十一萬五千元,原告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蔡昆明、黃陳梅妹借款而與訴外人詹俊介向被告清償之,以換回前述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同時原告再給付被告八十二萬五千元,以取回前述作為第一期價款之本票,被告辯稱未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付清前述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價款後,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前往被告台北縣五股鄉工廠檢視發覺被告並未完成備料,後屢與被告聯繫交貨,甚至介紹訴外人即製造商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成協助加以完成製品,被告仍無法完成,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詐欺行為。

(四)姑不論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而不能享有本票權利,原告對被告亦持有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七0號本票裁定所載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者且經確定,原告亦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持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亦因此抵銷而消滅,被告亦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五張,本票影本四張,存證信函、錄音帶譯文等影本各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三九二號裁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七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0五號本票裁定書、合約書、補充告訴理由狀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與原告簽約時,原告有交付本票三張及支票一張作為給付價款之保證,其確實依約定製作完成餐車後,雖有通知原告取貨,原告均遲未領取,且被告僅付款四十六萬元,依約之第一期價款其餘部分及後二期價款,原告均未依約給付,且依契約第一次應於六十日內交付產品與原告者,雖包括應在該期限內將廚具放入餐車中,其未放入之原因則是原告並未付清第一期價款,致其無法為如此給付。,

(二)該批貨品完成後先放在倉庫內,並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通知原告看貨,因原告避不見面而存放該批貨品又要付租金,才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移至高雄友人陳勝明處,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因颱風該批貨已被吹壞,但該批貨既已完成是原告拒絕受領,其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價款而請求其給付該本票票款;且原告告訴其詐欺均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原告第一期貨款即未給付而有違約情形,且該餐車未放入廚具亦是因為原告未給付該貨款,致其無法繼續施作,當時與原告僅有口頭約定簽約時所交付之本票除了作為給付貨款使用外,如果原告有違約情形,本票即可作為違約應賠償之違約金,故其亦得行使本票債權。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廉字第一三七五號處分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惠東。

丙、本院依職權調欲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偵查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其雖具狀稱因商務出國云云無法到庭,然本件係於前次辯論期日即當庭諭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場均未表明斯旨,對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為何,更絲毫未具體說明並提出任何證明以供斟酌,尚難認其有何因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契約,委託被告製作自然健康料理販售車,總價共計四百五十萬元,給付方式分三期、每期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作為第一期價款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共三張,其已依約交付第一期價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卻遲未依約製作完成並交付系爭販售車,且簽約當時被告並無廠房,應無法依約完成備料,其顯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因被告違約行為,其已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貨款,因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中,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其亦不存在,被告據以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爰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其有依約完成備料,雖其中依約應置放之廚具未完成,是因原告僅給付價款四十六萬元,其餘均未給付致其無法完成,且販售車除廚具部分外已完成,其有通知原告前來取貨,該批貨後雖因遇颱風已毀損,是原告拒絕受領之故,原告既有未依約給付價款等違約情形,且該本票其等有約定得作為違約金使用,其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仍存在,自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而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聲請為本票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0五號本票裁定(原審裁定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三九二號本票裁定),就其中金額各為七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准許為強制執行,被告隨即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七六九四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三九二號裁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七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0五號本票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所載關於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是其與被告間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契約,委託被告製作自然健康料理販售車,雙方約定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分三期而於被告備料完成時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則於被告產品完成時、第三期於交貨完成時給付之,並簽發前開作為第一期價款之本票一張、付款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面額六十七萬五千元、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作為第一期價款支票),作為被告第一期備料完成時得收取之價款之擔保,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本票各作為第二、三期價款擔保,本票上均載明於前述三期價款給付時間屆至時兌換支票為給付,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另簽發與上開支票同面額、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以換回上開作為第一期價款支票,該支票屆期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原告即交付被告現款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三日再交付由第三人詹俊介簽發之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票號第0000000至二三─一三二七,面額分別為十八萬元、九萬元、九萬元,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支票三張,原告隨即於此三張支票屆期後一星期內以現金換回該三張支票,以上共計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第一期款項共計四十六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五張、本票影本四張、合約書影本一份為憑,復經被告自認在卷,亦堪認屬實。

三、其次,原告雖又主張前述第一期價款,其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二萬五千元,該第一期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其已支付,此由其所換回之前述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及取回前述作為第一期價款之本票可明,其就第一期價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未依約如期將該產品製作完成,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交付第一期價款中之四十六萬元,其餘第一期款項一百零四萬元原告迄未給付,乃原告違約在先,且其已依約將產品完成,是原告拒絕受領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均僅記載原告迄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收受上述價金共四十六萬元部分,並無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有給付其餘款項者,而原告所提出之作為第一期價款本票背面,雖有記載「此票一百五十萬元付清作廢」等字句,原告亦自承該註記乃其自行填寫,再衡以原告已交付之該四十六萬元價款,均會令被告於票據上註明收受意旨並簽名之記載方式,此部份其餘價款之交付卻絲毫未記載,均難認原告所主張第一期其餘價款一百零四萬元已給付被告者為可採,因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其餘第一期價款而未給付該販售車,即為有據,原告之解約意思表示尚難謂合法生效。另原告所稱該合約書係遭被告詐欺所締結,依其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之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此部份主張為可採。

四、又以,原告主張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係因依約應給付之第二、三期價款,兩造已約定須分別俟被告產品完成、交付產品時原告始負有給付義務,其曾前往檢視產品製作情形,被告尚未依約完成產品並交付與被告,其自毋庸給付該本票所擔保之第二、三期價款一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產品尚未交付與原告,惟辯稱該產品均已製作完成,並曾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通知原告看貨,是原告拒絕受領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製作該販售車之蘇惠東亦證稱確有於八十五年初將該產品製作完畢之事實,然被告亦不否認其所稱已完成之販售車內容,依與原告間之契約尚包括加裝廚具,雖其辯稱依約須原告付清第一期價款才能購置廚具安裝,此要屬原告未依約給付前其得拒絕完成並交付自己給付,甚至催告原告仍未履約後,得否解約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仍難謂其已依約完成該產品,依兩造間前述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既仍未完成該產品並交付與原告,原告給付剩餘第二、三期價款之給付期限即未屆至,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該二筆價款,尚非無據。

五、再以,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有前述未依約定期限付清第一期價款之違約情形,依與原告間之約定,其亦得以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作為違約金而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然由原告堅稱如附表所示本票僅供給付貨款用之陳述,就此二紙本票雙方有約定亦得供作違約金一節,原告對此亦有爭執,而觀諸該合約書第十四條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兩造如有一方違約時,可於十五日期間內催告違約之一方履行,謂違約之一方並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有無依約催告原告履行非惟未舉證證明之,且該契約約款既就違約處理有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在原告違約時得作為違約金使用一事,何以絲毫未載明之,已有可疑,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二張上亦僅記載該本票係供作給付第二、三期價款之時間,亦無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亦包括原告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範圍,則原告所主張其有尚毋須給付該二紙票款之原因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告所持該二紙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如前述,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所記載,關於在共計一百五十萬元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0五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四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 吳克雯~F0~T40┌─┬─────┬──────┬────┬────┬────┬──────┐│編│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備 註 ││號││(新台幣) ││日 ││ │├─┼─────┼──────┼────┼────┼────┼──────┤│1│八十四年十│壹佰伍拾萬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00三0│本票裁定准許││ │月二十三日│ │四月八日│四月八日│七0八五│範圍僅為面額││ │ │ │ │ │ │七十五萬元者│├─┼─────┼──────┼────┼────┼────┼──────┤│2│八十四年十│壹佰伍拾萬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00三0│本票裁定准許││ │月二十三日│ │四月八日│四月八日│七0八四│範圍僅在面額││ │ │ │ │ │ │七十五萬元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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