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 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耀聰 律師
- 被告
- 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法定代理人
- 鐘美秀 住同
- 被告
-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一二一號九樓
- 法定代理人
- 黃克銘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章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欲以個人經營方式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向訴外人磊鉅汽車公司(下稱磊鉅公司)購買引擎號碼FE0-000000D(車牌號碼SW-一七三號)之NISSAN廠牌藍白色大貨車乙部(下稱系爭貨車),惟該貨車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磊鉅公司即已先行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而原告亦於同年四月一日將價金全部付清。惟因礙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原告須藉由車行(即俗稱靠行),使能順利申請營業牌照、取得營業執照並辦理保險等事宜,是原告乃於購買系爭貨車時與磊鉅公司約定,於領牌二日後過戶登記於被告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但該系爭貨車仍交付於成龍公司而仍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易言之成龍公司僅系爭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明知系爭貨車並非被告成龍公司所有,竟仍與被告成龍公司共謀利用原告將系爭貨車系爭貨車過戶登記於被告成龍公司名下之便,隱瞞原告,故與被告成龍公司虛偽簽訂購買系爭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原告忽遭鈞院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七號執行點交,自原告手中解除系爭貨車之占有時,原告始知系爭貨車已遭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查貨車屬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交付為要件,而非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移轉所有權之要件,是系爭貨車確係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成龍公司所有,更非被告和昭公司賣予被告成龍公司。是本件被告二人間所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則依此買賣契約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亦無所附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被告應塗銷動產抵押權之延長登記,被告和昭公司並應將扣押之系爭貨車返還予原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竟利用原告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成龍公司名下之便,隱瞞原告,虛偽簽訂足以生損害原告所權之分期付款,並就系爭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於台中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是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貨車遭鈞院執行處制執行,解除原告對系爭貨車之占有、使用,致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從事運送業務,而須委託他人代為運送,至今已有六月餘之久,期間每月損失約為十二萬一千元,被告二人自應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縖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紙、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之目的之行為。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就委託人與與受託人之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之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應仍受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故受託人就該財產所為之處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對第三人而言,完全有效;但在內部關係上,亦即對委託人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限之限制。查原告為申請營業牌照、取得營業執照並辦理保險等事宜,將爭貨車以靠行方式以被告成龍公司向汽車監理機關登記,是為將系爭貨車信託予被告成龍公司(即受託人)管理甚明。
三、次按,除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任何一方當事人,固均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於信託關係終止之前,受託人無返還信託物之義務(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參照)。是縱令信託人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契約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於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成龍公司之委任關係,業據原告陳明。是在此終止信託契約之前,信託財產(即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成龍公司甚明。準此,被告成龍公司於處分系爭貨車及延長動產抵押登記之時間,既於原告終止契約之前,則被告成龍公司在法律上仍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則其將系爭貨車出賣予被告和昭公司,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完全有效,縱令該處分行為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僅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是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成龍公司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延長登記,顯無理由。另被告成龍公司處分系爭貨車之行為既為有效,則被告和昭公司買受系爭貨車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縱然明知被告龍公司與原告存有上揭信託契約,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被告和昭公司塗銷動產抵押權之延長登記,被告和昭公司並應將扣押之系爭貨車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縖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曾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