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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二一號

執行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二一號

原告
帝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四0號被告聲請拍賣質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以五部汽車設定質權向被告借款(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融資期間為一個月。嗣屆清償期,原告無法籌集全部資金,並同意以前開兩部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供清償之用,兩造間之債權額應扣除原告清償之三百萬元及兩部汽車作價清償金額。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信函稱原告尚欠被告九百萬元。並嗣於拍賣質物事件中聲稱原告取回兩部汽車,並償還三百萬元外,尚欠九百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前亦可提起。且本件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並未取回車輛。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四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四0號拍賣質物之裁定尚未確定,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再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主張撤銷部分執行程序,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並未以質物中兩部汽車移轉被告供作清償。原告就該兩造汽車業已出賣與設於臺北市○○○路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二件、民事抗告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明正。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以五部汽車設定質權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融資期間為一個月。嗣屆清償期,原告無法籌集全部資金,並同意以前開兩部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供清償之用,兩造間之債權額應扣除原告清償之三百萬元及兩部汽車作價清償金額。詎被告稱原告尚欠被告九百萬元。並嗣於拍賣質物事件中聲稱原告取回兩部汽車,並償還三百萬元外,尚欠九百萬元迄未清償。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前亦可提起。且本件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四0號拍賣質物之裁定尚未確定,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再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主張撤銷部分執行程序,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並未以質物中兩部汽車移轉被告供作清償。原告就該兩造汽車業已出賣與設於臺北市○○○路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又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九0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以五部汽車設定質權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融資期間為一個月。嗣屆清償期,原告無法籌集全部資金,並同意以前開兩部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供清償之用,兩造間之債權額應扣除原告清償之三百萬元及兩部汽車作價清償金額。詎被告稱原告尚欠被告九百萬元。並嗣於拍賣質物事件中聲稱原告取回兩部汽車,並償還三百萬元外,尚欠九百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四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而被告對以九百萬元之債權聲請拍賣質物等情,固亦不爭執,雖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九百萬元之債權聲請拍賣質物為真實。惟兩造就前開拍賣質物之裁定被告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裁定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二三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等可證。被告既尚未據前開拍賣質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自無由產生,自亦無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可言,當亦無強制執行程序得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能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即得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訴請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四0號被告聲請拍賣質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法官 陳秋月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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