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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巨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戊○○

        庚○○

        丙○○

        乙○○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巨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到期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甲○○、己○○、乙○○、戊○○、庚○○、丙○○、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被告巨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參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十二紙、保證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十二紙、保證書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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